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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五案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

时间:2018-11-01 0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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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五案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

10月21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报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

我院共有五起案件

被写入报告当中

屏蔽浏览器广告不正当竞争案

审理电商平台“二选一”、“网络虚假刷量”、屏蔽浏览器广告等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规范网络空间市场竞争秩序。

案号:()浙8601民初928号

裁判要旨

一、商业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取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屏蔽视频广告者的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的广告收益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是超越了正当竞争边界。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

三、目前视频广告仍然是视频行业盈利的重要引擎,白名单机制及贴片广告之外的其他广告模式尚待成熟。法院不宜通过个案认可屏蔽视频广告的合法性,引导视频行业内部竞争的的意义大于屏蔽广告的颠覆式冲击。

本案系浙江首例利用软件拦截视频广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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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视频平台的经营者。被告开发的某软件下载页面显示“唯一有效拦截全网热门App广告”。用户下载该软件后,观看原告视频平台的视频时会跳过视频前广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系技术中立,且有利于消费者利益。

【裁判内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免费视频+广告”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开发并提供某软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面向的群体是观看相关视频的用户,而某软件主要功能之一是屏蔽大型视频网站视频前的贴片广告。双方服务的对象均为对网络视频具有一定需求的网络用户。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扩张了某软件的市场,故二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如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合法的经营行为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在视频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广告,据此收取的广告费用是其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原告采取的这种商业模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在该种商业模式下,广告与视频节目的结合使网站经营者、互联网用户与广告主之间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和循环。原告据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被告有针对性地图文宣传及步骤引导,对于用户基于不愿看广告也不愿付费观看视频的心态以及屏蔽视频广告可能对原告经营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明确知晓,利用了用户作为其实施屏蔽视频广告的载体。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屏蔽相关视频广告建立了直接联系,自然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技术中立抗辩,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中的技术中立,一般是指如果技术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那么该技术的提供者不因用户将其用作侵权用途而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提供者知情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然而,任何技术的发明创造都不可避免地体现开发者的主观意志,被告主观上明知原告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存在促成他人使用某软件屏蔽视频广告之事实,亦未能证明某软件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关于被告提出的公益目的抗辩,法院认为,从目前来看,某软件会使消费者得到不看广告即可免费观看视频的益处,但是从长远来看,消费者可能将付出时间成本变为经济成本。

法院认为,互联网经济本质是一个竞争经济,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有利于网络市场的发展、秩序的稳定和消费者利益,应当是正当竞争和迎合市场发展需求的结果;而非打着“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旗号,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随着互联网市场竞争的发展和视频消费者需求的提高,网站经营者势必会不断改进商业模式和提高服务质量,逐步走向良性竞争,最终形成兼顾网站经营者、软件研发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为导向的新型互联网市场,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和增加消费者福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万元。被告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懒人听书”有声读物著作权案

审理“懒人听书”有声读物著作权案,明确朗读文字作品保护规则,引导新兴文化消费行业规范发展。

案号:()浙8601民初354号

裁判要旨

一、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无论其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都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不构成改编作品。有声读物作为一种录音制品,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

二、有关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难以查明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三、缺乏许可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入围“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十大涉网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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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享有多部文字作品著作权。后其发现被告A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从被告提交的文件中发现,被告经过其余三家公司的层层授权后方提供听书服务。原告曾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其中一家B公司。后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一份,授权该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进行转授权等。但原告认为其从未授权四被告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对于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被告认为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因《数字出版协议》中明确授权被告B公司享有改编权,故B公司及后续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对作品的改编应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另外,关于原告授权内容的具体范围,《数字出版协议》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法院认为,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原告与被告间一致意思表示在于:原告允许B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即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对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授权前提条件,该行为不在原告向B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因此,被告A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其余三名被告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进行转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

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维护用户数据权益和隐私权。

案号:()浙8601民初1987号

裁判要旨

一、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利益。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未经许可在他人既有数据资源基础上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效率”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地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而言弊大于利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本案荣获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入围“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被评为“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和“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产司法保护八个典型案例”“《电子商务法》颁布三周年十大电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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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两被告开发运营的“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被告方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增加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提升了微信电商用户的管理与运营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的福祉,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

本案中,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涉案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自己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享有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本院认为,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法、适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微信产品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的行为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裁定准许两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小猪佩奇”动漫形象知识产权案

审理涉“光头强”“喜羊羊”“米老鼠”“功夫熊猫”“小猪佩奇”等动漫形象知识产权案件,鼓励原创、反对剽窃。

案号:()浙0192民初5227号

裁判要旨

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合法来源证明属于销售者的积极举证义务,并不能基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得以查明或者确认,就免除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从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被评为“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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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两原告于8月1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申请《Peppa 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后原告发现A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印制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B公司,该款涉案商品详情上使用了一张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图片。两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经严重侵害其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被告某网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对商家上架的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主动审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下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图片;2.被告网购平台立即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3.被告A公司、B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原告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4.被告A公司、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B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超出授权产品类型、授权书限定的渠道,且案涉侵权发生时间明显不属于授权期限内。第二,被告A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来源属于“合法来源”,即经过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且其未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A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络上展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一张,侵犯了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法院结合本案已认定的证据并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玩具行业正常利润率、该美术作品对商品利润的贡献率、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相关因素及原告方为制止被告方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价格、销售数量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法院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B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且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宣判后,被告B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块链存证案

审理区块链存证等案件,支持当事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固定、保存、提交证据。

案号:()浙0192民初81号

裁判要旨

对于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是否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是否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是否可查;2.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包括电子数据是否上传至公共区块链、各区块链存放内容是否相互印证、区块节点生成时间是否符合逻辑;3.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哈希值验算是否一致未修改;4.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被评为“《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十大典型案例”“互联网法律大会十大典型案例”“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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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公司为证明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发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该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形成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到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为确认该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效力,应进行如下审查:

(一)审查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第三方存证平台部署在通用的第三方服务器中,并获得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等,除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外,应认定该网站具备进行电子数据生成的安全环境。第三方存证平台通过自动调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对目标链接进行网页抓取和源码识别,该种固证系统具有公开性、普适性,其操作过程是按照预设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较小,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

(二)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具体而言,区块链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并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并添加。其他节点亦以同种方式添加,形成块与块相连的区块链。故除非极值的算力,否则难以对区块链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故法院认为区块链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

(三)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

区块链技术本身仅能确保已上传到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在涉及多个区块链时,应当逐一审查各区块链中所保存的数据是否是一一对应。一方面进行数值验算,确认已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且数据完整未修改;另一方面应审查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本案中就对FACTOM区块链存放内容和CHAIN ID、区块高度等与比特币区块链中的存储内容进行验证,数值一致,即认定各区块链中存储的内容完整、未被修改。

(四)审查电子证据间的关联性

法院认为,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自动抓取所形成的电子证据清晰地反映了电子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其包含的各项信息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区块链存证所反映的时间戳信息的逻辑关系,能够进一步印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且本案中,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侵权页面信息、网页源码所指向的网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侵权链接的真实性。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抓取开始和完成的时间差、数据生成和上传至区块链的时间差(均几秒),能够印证固证、存证方式的可靠性,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锁链认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综上,法院认为该区块链电子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侵权事实,据此作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判决。

原标题:《杭州互联网法院五案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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