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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文章」刻意隐瞒行程 接触史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3-12-12 13: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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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文章」刻意隐瞒行程 接触史的法律后果

在2月19日的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通报了一起房山区确诊病例事件。根据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的线索,北京警方迅速开展工作,初步查明:

1月23日,常某(男,41岁,长期在武汉生活工作)及其妻儿从武汉驾车至长沙后改乘飞机抵京,与其母亲、哥哥共同居住在房山某小区。2月7日,常某母亲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同月15日,常某母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同月16日,常某及其家人均被送至房山区集中医学观察点隔离观察。目前,常某已被检测出新冠病毒呈阳性。

常某从抵京到其母亲确诊期间,未按照北京市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的规定,如实向社区及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从疫情重点地区到京的事实,并违反规定,多次出入公共场所。在其母亲确诊后,经疾控部门反复核实,常某才最终说出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之规定,认定常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依法立案侦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以案说法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家及地方政府纷纷发布的“公众预防指南”规定:每一位公民有如实报告旅游史,疫情重灾区和疫区人员的接触史,配合隔离等义务。但总有一些武汉返乡人员心存侥幸,找各种“奇葩”的理由来刻意隐瞒自己的行程和接触史。一个人的隐瞒,不仅仅是对家人、对社会的不负责,还会让无数人的努力付诸东流。到底“毒王们”在担心什么呢?

一、对于医疗费用的担心?大可不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一)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医疗费用由国家报销。

1月2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1)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2)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3)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二)新冠肺炎疑似患者的医疗费用由国家报销。

1月27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就上述《通知》又做了补充规定,即《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根据《补充通知》第二项规定:“切实保障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由此可见,新冠肺炎确诊和疑似患者根本无需从医疗费用上太过担心。听从国家和各地方政府的防疫安排,配合检查、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外出情况。早隔离,早治疗,不要失去最佳的治疗时期。

二、对于“隐瞒不报”的法律责任

有一部分隐瞒真相的“毒王们”可能没认识到,自己隐瞒行程和接触史所引起的突发传染病传播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不同,轻则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重则承担刑事责任。

(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本案当事人常某违反此规定,造成了他人的感染并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那么被感染患者因此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常某承担。

(二)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如果本案当事人常某存在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且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三)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2月6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防控违法意见》)第二项之规定: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三百三十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结合《防控违法意见》和《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常某如果存在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防控措施的行为,或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最高可至死刑。

三、对于“病耻感”和“污名化”的心理负担

目前社会舆论和社会氛围对确诊、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不太友好,甚至歧视的非常严重。湖北、武汉这几个标签,足以让人避之则吉,再加上被隔离相当于失去自由,导致一些人有很重的心理负担,不敢去检查,怕被隔离。周围的人理解不够,给感染者造成很大的心理负担,所以,他们选择隐瞒行踪。

笔者在此呼吁:

感染者本身也是受害者,被感染本不是他们的错,我们也不应该戴着有色眼镜去看他们,应该给予支持与帮助,打消他们的后顾之忧,安心接受检查和隔离。

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是一场涉及每个人生命安全、没有旁观者的战役。每一个公民都应敬畏法律,切莫以身试法,违抗政府部门依法发布的防控措施,造成病毒传播,这将会给社会、家人和自己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和危害。

本文作者: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终极法律风险防控ICU律师于寒、王主、朱延增、肖瑶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晨、刘珊珊、朱忠合、董长江、于小刚、刘林、王伟、崔智琦、吴文亚、蒋雨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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