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未移交公司财务材料、同时存在未缴纳相关部门的保证金,受让能否以此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程峰、陈**卿主张:
1.程峰、陈**卿新提交的证据()云33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和睿哲、杨云峰、和杰未完全履行《股转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向程峰、陈**卿移交相关财务材料。
2.此外,和睿哲、杨云峰、和杰也隐瞒了公司前期未向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的事实,程峰、陈**卿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
最高院再审认为:
1.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股转协议》约定,和睿哲将其在云南企康石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程峰、陈**卿,同时包含云南企康石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关联资产,具体指案涉的两个矿山,总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80万元整。
2.和睿哲、杨云峰、和杰是否移交公司财务材料及未缴纳保证金,并不能阻却程峰、陈**卿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的义务。
()最高法民申5237号 · -09-26
股权转让案件裁判精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