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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资质代办公司 长沙建筑资质代办公司

时间:2024-06-03 11: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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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资质代办公司 长沙建筑资质代办公司

法院观点: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陈建敏与怡立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泽涛代理陈建敏以怡立建筑公司名义签署相关协议,故王桂强要求怡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京民申3017号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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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挂靠经营风险

中院:承包人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桩基分包工程对承包人有效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承包人对外签订合同么?

法院查明:

《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项目部的章,代表人有徐国平的签名。

另有生效判决书在其他案件中认定:嘉业公司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的支票存根上均由徐国平签名,徐国平作为中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名可以认定为中盛公司确认上述款项是嘉业公司向中盛公司付款。嘉业公司向黄健斌支付的支票200000元也属于嘉业公司代中盛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货款或者工程款。中盛公司确认嘉业公司在内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

关于徐国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根据已生效的()粤01民终1799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系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项目的承包方,而黄健斌所提交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所签署的施工内容为笔岗社区厂房物流仓库压桩基础工程,归属于中盛公司的承包范围。

且《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笔岗社区厂房给物流仓库项目部的章,加之中盛公司亦确认黄健斌曾作为管桩班组进场施工,中盛公司还曾向黄健斌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可见黄健斌已实际依照《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履行其施工义务。

虽中盛公司主张徐国平并非其授权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但从上述黄健斌基于对《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信赖并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黄健斌有理由相信徐国平有权代理中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国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9250号 07月06日

工程工期争议解决指引

最高院:无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本人应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3月28日,鼎盛天佑公司、鼎盛援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鼎都设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有“李生仁”签字,鼎都设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荣鹏宇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盖章。

后李生仁以鼎盛天佑公司、鼎盛援疆公司名义出具《签收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鼎都设计公司为鼎盛天佑公司和鼎盛援疆司设计的全国援疆生态园暨中华新疆碑林5A人文旅游景区策划及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三套,分为项目概况篇,规划设计篇,景观设计篇,建筑设计篇,投资估算篇共计192页等。

在《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协议》和《签收单》签订时,李生仁系鼎盛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12月30日鼎盛援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李生仁变更为牛勇,李生仁当时无权代理鼎盛援疆公司签订合同,且事后未获得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行为人李生仁承担责任。

()最高法民申163号

在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接受了鼎都设计公司的履行之后并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鼎盛天佑公司、李生仁支付鼎都设计公司262万元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山东省德州市城市交通停车综合服务中心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

项目名称:城市交通停车综合服务中心施工总承包

招标项目编号:DZSSXGC-00148001

招标人: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代理机构: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标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

项目负责人:刘金宝

工期:360日历日

投标报价(元):45231492.35

#临沂头条#临沂这家建筑施工企业真厉害,竟然把这么多名牌企业PK下去了。那可是中铁、济南和青岛的企业啊!临沂振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东区太平街道东张屯社区西水湖村安置房(一期)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临沂振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东区太平街道东张屯社区西水湖村安置房(一期)工程,招标单位为临沂振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山东德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工程地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项目于4月27日在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二开标室开标,4月27日定标。

网上资料显示,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05月22日,注册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北京东路与东兴路交汇锦都上城15号楼,法定代表人为陈东方。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经营);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老兵老兵(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投资10家公司,具有4处分支机构。

中国法院年度典型案例: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如何认定?能否认定为公司与个人共同借款行为?

【法院裁判理由】涉案借款系吕某、王某的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吕某、王某与昌达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

首先,纵观全案,涉案借款的借条、收条以及给付凭证行为均由吕某个人经手,且有关资金的流动均通过吕某聘用人员的个人账户,而徐某健末提供证据证明昌达公司对吕某或者所谓潘三项目部的借款行为予以授权或事后进行迫认,且昌达公司也未通过其账户向徐某健归还过借款,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昌达公司与昌某、王某共同向徐某健借款。

其次,涉案借款的借条、收条虽然加盖了潘三项目部印章,但因吕某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并不当然享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因此吕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代表昌达公司,而徐某健又末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经昌达公司授权或追认,因此吕某无权代理昌达公司对外举债,徐某健据此要求昌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仅凭借条、收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湖南昌达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偝款人。

综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吕某、王某夫妻的个人借款。

来源:中国法院 202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 院04 民终62 号民事判决书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今天分享一件蹊跷事儿,大家都知道,生活当中如果三个人长得像可能是偶然。但是在招投标活动当中,如果三家企业的标书文件“长得像”,恐怕就不是偶然了!

近日,山东高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新增一则文号“聊江财罚决﹝﹞1号”的处罚决定书提到,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5月10日朱老庄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项目(项目编号:LCZFCG--217-02)开标过程中通过招投标系统检索发现山东高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七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情形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的规定,被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给予罚款0.35万元。

而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三家公司其中有两家为国有企业。企查查显示,山东高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注册资本1520万元人民币,由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而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则由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另外,山东三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资本1401.75万元人民币,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2.9998%。

蹊跷之一:三家公司有两家是国企,招标文件高度一致被认定为串标,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神奇的一幕?是无意还是有意,如果是有意,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还有,以往投标活动中是否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这些都需要好好查一查,而不是简简单单的罚几千块钱了事。

蹊跷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那么,罚款为何取最低档,3500元的罚款能否起到震慑作用?另外,三家公司又是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不得而知,如果没有,又是什么原因呢?#济南头条# #媒体人周刊#

【实务争点】实际施工人私刻承包人公章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对合同追认后是否有权向发包方icon主张权利?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1. 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参与投标涉案工程,中标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与金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金东林公司知道投标人、中标人是九岳公司。后杨占元虽私刻公章并以九岳公司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并承担了相应合同义务。杨占元经过追认的签约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

2. 九岳公司为诉请金东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

【裁判理由】

1.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岳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查,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参与投标涉案工程,中标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与金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金东林公司知道投标人、中标人是九岳公司。后杨占元虽私刻公章并以九岳公司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并承担了相应合同义务。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第十二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杨占元经过追认的签约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

3. 二审法院忽略了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投标、中标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签约行为追认等事实,以杨占元出具《声明》是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该转让未经合同相对方金东林公司同意,九岳公司不能基于《声明》取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由,认定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4. 九岳公司为诉请金东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至于金东林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杨占元是否应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是否明确,系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问题。二审法院以工程未结算,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1月13日,审判人员:杨国香 宋冰 刘京川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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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近日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消息,一位住在北京远郊的大哥近期是遇到麻烦事了,他被一家南京溧水的叫“中科筑工”的公司给忽悠了。大哥本想是把自家的农家小院给装修改造一番,找建筑装修公司翻盖农村院,最后却被忽悠到成为人家的“区域代理商”?

这位大哥因要在农村宅基地建房事宜,与南京中科筑工的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确认好了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施工费用。

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完全部款项之后,当事人发现在和交付项目经理沟通报价过程中,说部分建房款不能从我已交的建房款中出,变成了交的钱只能部分用于建房,合同之中也并没有约定关于签合同前与工作人员协商好的建筑材料价格以及施工费用,合同中说明,当事人所缴纳之费用只有少部分是材料费用,其余款项皆为代理费用。加上工程进度远不如预期说的那样快,感觉上当受骗。

我想说的是现在在农村盖房都是口头谈好协议没有拟定施工合同就开始动工,这样会有很大的隐患,当出现争议时双方的利益都没办法得到保障,在农村因为建房问题而产生纠纷的事情也屡有发生。

一份好的施工合同,不仅能保障双方的利益,也能对房屋的施工质量进行有效的控制,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但施工合同里也暗藏陷阱,签订合同时需睁大眼睛仔细看清所有条款!

#警惕农村装配式自建房合同陷阱#

一、引言

3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12号),明确规定了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以下简称《建筑法》)《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联合体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招标投标法》(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内部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争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联合体内部成员对分包商、供应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将简单梳理现有裁判观点,对联合体协议中产生的法律风险提出二点管控建议。

二、裁判观点梳理

(一)共同承包人说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25民终120号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在《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虽然上诉人主张《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只是针对发包人交投公司。但法院认为上诉方作为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其对于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内部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内部进行追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2076号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再审法院认为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约定,华硅公司有权在招投标程序以及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华硅公司的代理具备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权代理。虽然本案中“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华硅公司单方与德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就“联合体”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联合体内部成员对外具有相同的权利外观,应对整个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对每个成员因完成该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同相对说

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川33民终33号陈平、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虽然是贵州四建和四川林勘院组成联合体,但是与业主方签订总包合同和与陈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都是贵州四建,四川林勘院并非案涉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贵州四建承担,即本案中提供施工图纸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贵州四建,至于其与四川林勘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审查认定。在()粤01民终14892号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金斯佳洁具(佛山)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而民事责任形式应坚持独立责任,即应由行为人独立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联合体各方是否应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珠江总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次,珠江总包公司虽然作为联合承包体的成员,但涉案分包工程是其直接对金斯佳公司作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除非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否则不应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联合体他方就另一方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分包合同系名城公司与金斯佳公司之间所为,珠江总包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金斯佳公司请求珠江总包公司对名城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这种观点认为牵头单位或其他联合体内部成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约束力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方,产生的责任不能追及联合体其他内部成员。

三、关于联合体协议法律风险管控建议

(一)应明确联合体连带责任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合体内部成员可通过约定内部的职责分工规避对外产生的连带责任风险。联合体协议应明确约定联合体内部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哪些对联合体是有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内部成员是否应承担对外连带责任一方因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导致第三方向联合体内部成员主张权利的,联合体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金,通过增加违约成本来限制各方的行为,降低外部责任产生的风险,保证工程总承包项目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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