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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退回的账务处理中级会计实务 中级会计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

时间:2018-10-01 09: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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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退回的账务处理中级会计实务 中级会计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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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退一半不行吗?银行柜员的职业风险也太大了

以案普法中国法学会会员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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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霸王条款可以一直存在,到了自己受损失了,又说不合法?不合法你一直明晃晃的印在哪里是打谁的脸呢?//@不是静静的静:银行:打官司从没输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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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退货的高价玉镯多了划痕,谁担责?】

林小姐以32800元的价格网购一只和田玉镯,试戴后发现不合适,经退货协商后通过某快递公司以未保价方式将玉镯寄回卖家,并支付快递费22元。其中,退货协商记录载明,系统提示“退货请务必快递保价寄回”字样。

在寄出快递时,林小姐勾选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其中以红色加粗字体载明:“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结合您是否保价对应的标准进行赔偿”“当您寄递非生鲜件托寄物,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本公司在7倍运费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如您未保价,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等内容。

后卖家在快递人员的见证下开封验货,发现玉镯被划损,故不同意林小姐退货退款。沟通过程中,快递公司提出寄送涉案玉镯的打包盒外观完好,不属于快递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的情形,且玉镯并未保价,即使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最高也只能按照运费的7倍赔偿。

林小姐则认为,保价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快递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免责,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快递公司向其赔偿玉镯损毁的损失32800元、因涉案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误工损失等1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快递公司向林小姐支付补偿款154元;驳回林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董广绪

针对托寄物损毁赔偿责任,快递合同一般会根据是否保价作出完全不同的约定,而从交易成本及权利义务一致角度出发,快递公司人员在揽收时,对于是否保价的托寄物必然会施以不同的注意。日常生活中,若消费者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托寄物毁损的损失,需证明该毁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本案中,林小姐未选择保价,而涉案玉镯上的划痕长度仅3毫米,且比较细,在施以普通注意的情况下,快递公司揽收人员较难发现;林小姐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手镯的划痕系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故不能仅依据快递公司揽收涉案玉镯,即认定涉案玉镯的划痕在揽收时不存在。否则,快递公司将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匹配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快递业的健康发展。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林小姐赔偿损失的诉请。鉴于快递公司同意依照运费的7倍给予林小姐补偿,此系快递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决定,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故认定由快递公司给予林小姐补偿款154元。

法官提醒:

1.网购易碎贵重物品暗藏巨大法律风险,消费者要谨慎选择。在收取卖家快递后,要及时仔细检验所购物品有无破损、瑕疵,注意保存证据,并尽快通知卖家。

2.消费者在退换易碎贵重物品时,要尽量选择快递保价服务,保存交寄时物品完好的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平顶山,一女子去银行取2万元钱,不料银行柜员操作失误,反给女子存了2万元,银行多次要求女子退回不当得利,但女子表示,按照银行的客户须知内容,已办理完毕的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故拒绝退还。

(案例来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事发当天,梁女士到银行办理办理取款业务,要求银行柜员张某某,先从银行卡里取20000元钱,然后再存到存折上。

不料张某某在操作的过程中,因为工作失误,误将从银行卡取20000元,弄成存20000元,而后又给梁女士的存折存了20000元。

当天晚上7点多钟,张某某盘库后发现少了4万元后,联系梁女士将钱退回来,但一直联系了两三天,蒋女士都拒不退款,并电话告知张某某侵犯了自己的休息权和名誉权。

而后,在多番索要未果后,张某某自行垫付了短款4万元,银行也一纸诉状将梁女士告上法院。

梁女士辩解称:1、银行所称的短款,是由于其业务员操作失误所致,与梁女士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纵使有关系,银行并不存在短款一事,已由张某某自行垫付,如果起诉也应当由张某某主张权利,银行无权起诉;

2、银行向梁女士出具的银行业务凭证背面“客户须知”中明确指出:已办理完毕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按照法律规定,该客户须知应当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只约束储户,所以银行只能向业务员张某某因其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追责,而不能向梁女士提起诉讼。

银行反驳称:1、根据银行的业务凭证、监控视频,能够证实柜员将原本的“现金支取”业务操作为“现金存入”业务,致使梁女士确实从银行获得不当得利4万元;

2、案涉银行业务凭证背面附有的“客户须知”系银行对客户办理业务的告知,且该告知内容也说明了办理案涉业务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故梁女士应当归还不当得利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1、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银行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梁女士获得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无条件归还。

2、银行交易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意在提示和告知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亦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并非银行或客户可以无端获取利益的约定。梁女士认为依据“客户须知”,已办理完毕的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自担,其不应返还涉案款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梁女士前往银行办理业务,本不存在过错,但在银行发现短款联系返还未果,并因此引发报警的情况下仍未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银行作为为客户办理存取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更应持审慎态度,望本案双方积极践行诚信、友善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早日化解纠纷。

最终,人民法院判处梁女士在10日内归还银行4万元,梁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最后,对于此事事件,网友们议论纷纷,但事实上,梁女士主张的业务凭证上的申明,其实与离柜概不负责条款相类似,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实践当中,银行与储户有争议的时候,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定,而非银行方面单独设置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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