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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补报名山西 山西中级会计考试延期

时间:2022-01-13 16: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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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给谁下的套?”山西某地,老郭走错车道,被罚100元。但他不服:警方要证明监控视频里的驾驶人是他本人,否则不可以处罚。

(案例来源:山西省晋中市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老郭开着自己的车,在A县国道上实施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被监控视频拍下。交通违法信息发送给老郭之后,他到自己居住的B县交警部门处理违章行为。在处理大厅,交警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给予他100罚款的处罚。

老郭缴纳了罚款,随后,就去B县的法院起诉,认为交警部门的处罚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老郭认为,警方的处罚有两条重大的错误,一是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二是在处理程序上有错误,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00块钱的处罚是小事,但规范执法是大事。

首先是驾驶人的身份问题。从监控设备的图片来看,他本人名下的晋K某号车辆确实有不按车道行驶的行为,但是,从图片中却看不出驾驶人是他本人,不能因为他的车有违法行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不能简单地推断就是他本人违法。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的规定,只有在能确定了驾驶人的身份以后,交警部门才可以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因此,交警部门负有证明老郭的车是由谁驾驶的责任,在查清驾驶人之后,才可以对驾驶人进行处罚。

在本案的处理程序上,也有错误。在B县交警部门处理违章时,他拿到的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开具罚单的是一位白姓的警官,但在大厅处罚违章时,分明是一位女协警,并不姓白。谁开罚单,谁签名,这是老百姓都懂的浅显道理,而且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在作出处罚时,必须告知被处罚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他在B县交警处理大厅办理手续时,没有人告知他的权利和义务,这不是程序中的瑕疵,而是违反法定程序。

确实,一般在外地有交通违法行为时,驾驶人往往会选择到比较方便的本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会默认持驾驶证来处理的司机就是驾驶人本人,开具罚单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交警和大厅窗口办理手续的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这是很多司机碰到的通常情况。

但老郭硬是在“鸡蛋里挑骨头”,找出了其中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他的逻辑,既然是白姓警官签字,那么处理违章的就应是白警官本人,也应该由白警官当面告诉他有申辩的权利。而且,警方还要证明开车的就是他本人,然后才能进行处罚。

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认为,老郭主动到交警部门处理违法行为,并且在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所以,实际违法的当事人就应该是老郭,这一点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对于违法行为人罚款200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老郭辩解B县交警部门在处罚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由于没有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一点,在这方面,老郭说的有一定道理,但由于本案的违法事实明显,这一点是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但不影响老郭的实质权利。

法院提醒交警部门,并将出具司法建议,提醒交警在今后的执法中予以完善,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决定驳回老郭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中,老郭继续坚持他的两个观点。

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减少违法行为驾驶人的来回奔波,相关法规规定,通过交通监控记录下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交警部门管辖。

也就是说,老郭的违法行为可以到发生地的A县交警部门处理,也可以到车辆登记地的B县交警部门去处理,这是交警的便民措施,老郭可以进行选择。

但是,如果对于监控拍下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发生地的交警部门提出,由当地交警依法进行处理。

二审法院没有对老郭提出的两个问题进行判断,而是指出,本案中,由于老郭对监控抓取的违法事实有异议,所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案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A县的交警部门处理更为妥当。

所以,基于此,法院决定,撤销B县交警部门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两次审理的案件审理费100元,由B县交警部门负担。

处罚决定撤销了,但老郭的违法事实还是存在的。按照法院的判决书,老郭需要回到A县,去当地交警部门处罚他的这一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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