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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 企业信用贷款 成都银行信用贷款产品

时间:2019-02-23 02: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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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 企业信用贷款 成都银行信用贷款产品

法院观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未履行;后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保证人还应承担责任么?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在奥非公司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借款过程中,作为担保人的隆向东、刘敦、天隆公司、孟强、郭小飞、古藤堡公司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各方约定了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

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奥非公司并未足额还款的情况下,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将其对奥非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转让,最后由金控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12月10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12月10日。

2月和9月,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两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保证人邮寄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由公证机关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作为债权人的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对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与该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结合上文对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时间(12月10日)的认定,虽然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转让债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但通过《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规定来看,《担保法》允许当事人之间就主债权转让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出灵活约定。且在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可以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无须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范围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不能在担保期限届满后转让债权。因此,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将债权转让后,作为本案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不能免除。即对金控公司提出的要求担保人对奥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奥非公司追偿。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川0191民初1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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