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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村信用社办贷款的卡 湖南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

时间:2022-05-10 11: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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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学贷款是对广大学子的一种普惠政策,有经济困难的家庭,只要孩子是上专科以上的学校都可享有。有很多基家长会觉得很麻烦,想贷,但不知道要些啥手续,然后村里、镇里、县里的民政局乱跑。我是刚刚帮我儿子办过助学贷款,现在给有需要的朋友简单介绍下流程。

我是湖南的,儿子在山东读书,已经大二了,之前没办过助学贷款,后来觉得国家有这政策,贷几千块来周转下也不错。首先,一年贷6000-8000,利息毕业后才收,需要的手续也不多,也并不需要村里、镇里、县里到处跑,刚录取的带上录取通知书,学生自己与家长的身份证、户口本,登录学校的服务信息网,导出一份申请表填好,连同家长一起,带以上准备的资料,去所在县教育局资助中心找负责人就可在几分钟内搞定。如果不是新生,就是带学生证而不是录取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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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女子捡到他人身份证后,盗用身份办银行卡、贷款、重婚……】捡到他人身份证,一般人都会想办法归还失主或者交给警察。湖南怀化一女子却将其据为己有,盗用身份多次购买火车票、住宿酒店、办理工商登记、办银行卡、金融贷款……近日,湖南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怀化市芷江县法院 @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播报# #身份证# #银行卡# 网页链接

湖南怀化,一男子去取银行卡里的40万元钱,却发现钱早已被他人取走,男子找银行索赔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64万元。

(来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谢某因工作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同日,银行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谢某。

然而,当谢某去取卡里的钱时,却发现这40万块钱早在贷款发下来的第五天,便已被他人取走。后经查实,取款人为刘某,而刘某取钱时,却签的是谢某的名字,因此,代理人一栏上签字为空白项。

谢某想哭的心都有,这不是40块,这可是40万呢!银行怎么能够随随便便就让别人取走呢?于是,谢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40万元及其利息。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

注意,本案银行与谢某之间的诉讼关系属于民事诉讼,谢某卡里的钱丢失,而且不是谢某本人支取,当完成这两个举证,则说明谢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然而,银行却称取款手续合法,也拿出了取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那么,接下来,就看法院怎么判定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谢某持有银行卡,便与银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被银行主张谢某名下的案涉银行卡,提取40万元交易系合法提取,但谢某并不予认可,称其未授权刘某办理取款业务。

银行为合同履行义务方,且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其负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合法正当提取的义务。

但银行提交的取款凭条,未记载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谢某委托刘某取款的真实性,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银行提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谢某称其曾将银行卡交付给第三人杨某,用以支付第三人杨某父子的工程款,第三人杨某予以否认,另案中的生效判决,亦确认第三人杨某未收到该笔400000元;

按照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银行称持卡人需牢记密码,并负有保障卡安全的义务。

但该规定系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银行应依法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此二条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均为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就该二条条款的内容,向谢某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二条条款系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故对银行提出谢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第三人杨某,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谢某自己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银行未尽到保障谢某存款安全义务,将谢某卡内400000元提取给他人,构成违约,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令银行支付为谢某放贷的400000元及利息24258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6元。

宣判后,银行不服上诉称:1.谢某卡内的40万元存款究竟是被谁支取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2.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应追加实际取款人刘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本案不是储畜存款合同纠纷,而是银行卡纠纷;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法院又查明:起初,谢某一直以为卡里的40万元是第三人杨某取走了,但直到谢某被杨某告上法院,谢某才知道杨某确实没有取钱,与此同时,实际取款人刘某却系银行员工姚某的妻子。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谢某名下发生的提取40万元现金交易,系被银行工作人员的家属刘某提取,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义务方,其在刘某取款时,并未记载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刘某的取款行为获得了谢某的合法授权。

而且,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刘某的取款行为系凭密码交易,该取款行为属柜台交易,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履行,核实取款人身份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该提取40万元现金的交易属合法提取。

因此,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实际取款人追偿,故实际取款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以案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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