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末
案件源于司法考试讲座案例,笔者概述主要案件事实,方便阅读!
李某(女,23岁)一直在烧烤店上班,经常是下午上班,凌晨时分下班。到了夏天,下班的时间甚至会拖到凌晨2点多。
某日凌晨1点半左右,李某下班了。可她丝毫没有察觉在回家的路上,自己早就被当地的小混混陈某(男,24岁)盯上了。此时夜深人静,在李某走到一处偏僻路段的时候,陈某对她下手了,李某反抗无效,陈某遂得逞。
之后,陈某威胁李某:不能把此事说出去,否则就对她不客气,并准备离开。而此时的李某朝着正欲离开的陈某讥讽道“就这么点本事,这么点能耐还好意思在外面干这种事?”,之后她又对陈某讥讽了一番。陈某十分生气,趁着四下无人,对着李某又进行了殴打。经事后鉴定,李某为轻伤二级。
评析
该案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李某讥讽陈某的行为是否足以证明她同意与陈某发生关系,第二是陈某对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单独定罪处罚,还是纳入到强奸的一个情节中处罚。笔者就案件焦点分析为如下:
1.陈某的行为系强奸罪(单独定罪)
《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当中,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情节,自然没什么大问题。笔者将法条列在这里也是自己一贯的写作风格。
这也回应了案件的第一个焦点,那就是李某在事后嘲笑陈某的行为,也仅仅只是单纯的嘲笑而已,并不是证明李某已经默认同陈某发生关系(倘若如此的话,那么陈某的行为就会因为没有违背妇女的意愿,就不是强奸了)
另外,我们从《刑法》当中的被害人承诺角度而言,即使认为“李某嘲笑陈某”构成了对陈某强奸行为的同意和默认(即被害人承诺),那么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就不是强奸。因为在行为人犯罪过后,被害人作出的事后承诺无效,这并不能阻碍行为人构成犯罪。
2.陈某的行为还另外构成故意伤害罪(单独定罪)
这主要针对的是陈某因为李某嘲笑自己,而对李某进行殴打的行为。
《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只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他人伤情在轻伤以下,则只是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升不到刑事责任的范畴。
同时这也回应了本案的第二个焦点,这里陈某殴打李某的行为应当另案评价,不应纳入强奸罪的处罚情节当中。因为陈某殴打李某的本意,是针对李某嘲笑自己而实施的报复行为,其目的并不是压制李某反抗,再欲实施强奸,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另行评价陈某的殴打行为。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语
其实本案不涉及焦点的话,从一般人的视角来看其实就是两个犯罪行为,在这其中涉及到了对于被害人承诺的认定。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要认识到,被害人的在犯罪之后做出的同意犯罪的承诺是一律无效的,这根本不会影响到对于犯罪的认定问题。
以上是笔者对于本案中所涉《刑法》问题的看法,大家如有其他看法,欢迎在留言区发表评论!
来源:刑法的趣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