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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被罚12分时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时间:2023-08-30 17: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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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被罚12分时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解释为未合法申领驾驶证。不能当然地认为持累计被扣满12分的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即属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现当事双方对于格式条款中免责事由的无驾驶证存在不同的理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无驾驶证的解释应作出利于非格式合同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应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为自始未取得。

案情简述:

4月1日,刘某在被告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4月2日0点至4月1日24时止。12月7日17时,原告驾驶牌照为京Q129P5的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与三者车冀F828BH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失,原告因此支付两辆车的车辆修理费19 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进行了查勘定损,但被告对原告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并在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华泰北分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华泰北分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 6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冀F828BH车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京Q129P5车车辆修理费12 6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冀F828BH车车辆修理费5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泰北分辩称

认可原告为其所有的京Q129P5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5 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为4月2日零时至4月1日二十四时止。对于1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依法进行查勘定损,京Q129P5车核定损失12 835元,冀F828BH核定损失6000元。但刘某事发时所持的驾驶证处于罚满12分的状态,属于交强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同时亦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满12分的情况是否属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无驾驶证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

“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表现形式应当解释为未合法申领驾驶证。本案原告刘某2002年1月30日初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编号×××的机动车驾驶证时,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事发时,刘某驾驶证存在扣满12分的情况。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累计被扣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通过参加相关的知识学习,考试合格即可以清除记分。据此,不能当然地认为持累计被扣满12分的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即属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本起事故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被告主张驾驶证扣满12分,驾驶证即停用原告及不能驾车上路,驾驶人属于没有驾驶资格。原告主张无驾驶证的通常理解应为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而不是因驾驶证被停用而暂不具有驾驶资格。因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为签订保险合同所准备的一般性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于格式条款中免责事由的无驾驶证存在不同的理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无驾驶证的解释应作出利于非格式合同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本案涉及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二千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影一万七千六百元,各项合计一万九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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