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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员工获得工伤赔偿后 企业还能否要求雇主责任险全额赔付?

时间:2023-11-17 14: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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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员工获得工伤赔偿后 企业还能否要求雇主责任险全额赔付?

基本案情

3月24日,船舶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船舶公司的员工胡某在投保员工清单之列。

保险单载明雇主责任险:

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3月24日至3月23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船厂工人,工伤残疾赔付,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标准,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误工费每天100元/人,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意外医疗100元免赔后80%赔付。

8月21日,胡某在工作时左眼被粉尘溅入受伤,经靖江市新港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深层异物感染。后胡某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然船舶公司与胡某达成赔付协议,船舶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胡某1860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一次性支付给胡某。

船舶公司认为

根据保险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万元(赔偿限额60万元,捌级伤残按30%计算),误工费保险金6000元(60天*100元/天),医疗费保险金600元。

保险公司认为

胡某已经至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元,船舶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仅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胡某并未与船舶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船舶公司也没有义务赔偿胡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负有保险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负有保险责任,如有,保险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船舶公司对其在投保单上签章无异议,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结合其提交的保险单上所载明的“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可以认定船舶公司已经知晓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其次,保险条款第三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是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条款,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定义相一致。故船舶公司主张该条款为责任减轻或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或聘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八级7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八级3万元……。

胡某在船舶公司工作时左眼被粉尘溅入受伤,被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捌级。船舶公司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并且其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的赔偿责任以胡某与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由船舶公司承担。船舶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胡某186000元,其中应包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船舶公司赔付后,有权根据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至于胡某与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继续就业、在哪里就业均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胡某未与船舶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船舶公司主张其余15万元伤残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外还有附加险,即误工费和意外医疗费,船舶公司主张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600元,然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胡某误工期限的有效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船舶公司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船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解决本案,首先要厘清雇主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险的异同,其次要分清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分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对责任险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说明,即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对雇主责任险的理解存有偏差的不在少数,他们认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即使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保险人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误区,主要是没有厘清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及工伤保险的区别和界限。

01

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的区别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看出,雇主责任险的险种属于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雇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一般来讲,上述费用即为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但是若雇员有工伤保险,则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即为雇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的费用差额不足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而意外伤害险的险种是人身险,是对雇员的生命或身体进行承保,被保险人是雇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对雇员进行赔付,其赔付的对象是雇员,并不免除雇主的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还应向雇员赔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雇主责任险。

02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分野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

从该规定看出,工伤保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雇主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工伤保险是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雇员受工伤后,若其离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而雇主责任险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雇主责任险可以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在保险限额内补足须由被保险人赔偿的费用,即雇员已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该费用就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若雇员没有工伤保险,则该笔费用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

案例来源:靖江市人民法院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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