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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违反广告法 广东贝必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被处罚

时间:2022-07-16 0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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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违反广告法 广东贝必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被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市监处字[]62号,当事人广东贝必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的网店上销售佳宝莱孕妇橄榄油时,宣称该产品为“预防妊娠纹专用护肤品”,涉嫌违反广告法,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京东商城开设有网店,店铺网页名称:佳宝莱官方旗舰店,实际备案名称:佳宝莱旗舰店,店铺网址:///index-724958.html,主要销售化妆品。10月10日,当事人开始在京东商城的网店上架销售佳宝莱孕妇橄榄油,该产品实际名称为佳宝莱孕产橄榄油,生产许可证号:粤妆0015。当事人为增强其所售化妆品吸引力,提高销量,在网店的网页上宣称佳宝莱孕妇橄榄油为“预防妊娠纹专用护肤品”。由于佳宝莱孕妇橄榄油是一款普通化妆品,并非药品,当事人发布上述使用“妊娠纹”文字内容的广告,易使化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含有“妊娠纹”文字内容的网页,共计支出700元。经核实,当事人的广告费用为700元。

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化妆品广告中使用医疗术语“妊娠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依据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1000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为04月19日。

详情摘要

有变更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穗越市监处字[]6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

名称

广东贝必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注册号

44010400066229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张志辉

违法行为类型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责令改正罚款金额:1000.000000万元人民币,没收金额:0.000000万元人民币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04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越市监处字[]62号

当事人名称:广东贝必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5LF8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A座-2-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 成立日期:1月22日 经营范围:批发业 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A座-2-203室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京东商城的网店上销售佳宝莱孕妇橄榄油时,宣称该产品为“预防妊娠纹专用护肤品”,涉嫌违反广告法。本局于1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京东商城开设有网店,店铺网页名称:佳宝莱官方旗舰店,实际备案名称:佳宝莱旗舰店,店铺网址:///index-724958.html,主要销售化妆品。10月10日,当事人开始在京东商城的网店上架销售佳宝莱孕妇橄榄油,该产品实际名称为佳宝莱孕产橄榄油,生产许可证号:粤妆0015。当事人为增强其所售化妆品吸引力,提高销量,在网店的网页上宣称佳宝莱孕妇橄榄油为“预防妊娠纹专用护肤品”。由于佳宝莱孕妇橄榄油是一款普通化妆品,并非药品,当事人发布上述使用“妊娠纹”文字内容的广告,易使化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当事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含有“妊娠纹”文字内容的网页,共计支出700元。经核实,当事人的广告费用为700元。 证据如下: (一)当事人网店网页截图,产品网页截图; (二)现场笔录、本局询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询问笔录; (三)京东店铺维护费用单据; (四)取证照片,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化妆品广告中使用医疗术语“妊娠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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