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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境外输入病例 为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时间:2023-07-15 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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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境外输入病例 为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郑州境外输入病例,为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3月11日,河南郑州确诊1例境外输入新冠肺炎病例,由于该男子刻意隐瞒境外行程,目前已被当地警方立案侦查。

关于本案,为何警方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呢?

一、案件事实

根据人民日报、央视新闻等权威报刊报道、及郑州市公安局3月11日发布的通报:

患者郭某鹏,男,30岁,现住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京北社区中原东路73号楼,职业为:浩昶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郑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郑东新区执法大队劳务人员。

3月1日,郭某鹏由北京首都机场乘EY889航班飞往阿联酋阿布扎比;3月2日,由阿布扎比乘EY81航班飞往意大利米兰;3月6日,由米兰乘EY88航班飞往阿布扎比,转乘EY888航班于北京时间3月7日8时50分抵达北京首都机场,经测体温正常出航站楼后,乘坐机场大巴于10时30分许至北京西站。

3月7日13时,经测体温正常,由北京西站乘K267列车(17车厢63号)于21时50分到达郑州站西广场,后步行到家。

3月8日7时28分,经测体温正常,乘坐地铁1号线0143车换乘5号线0516车(医学院站-郑州东站-康宁街站)至单位(郑东新区基运大厦6楼)上班;18时49分,经测体温正常,乘坐地铁5号线0507车换乘1号线0143车(康宁街站-郑州东站-郑州火车站站)下班回家。

3月9日7时31分,经测体温正常,乘坐地铁1号线0144车换乘5号线0532车(医学院站-郑州东站-康宁街站)至单位上班;18时45分,经测体温正常,乘坐地铁5号线0506车换乘1号线0129车(康宁街站-郑州东站-医学院站)在医学院站出地铁后,步行至一心堂郑州中原路连锁店买药,后居家未外出。

3月10日早上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居民郭某鹏近期存在出入境情况,经向其核实,郭某鹏拒不承认。民警经调查核实了其出入境轨迹,立即将信息上报,并积极联系社区工作人员,将郭某鹏送至二七区集中隔离点进行观察,期间郭某鹏出现发热症状被送至医院,随后确诊。

3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以郭某鹏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截至11日12时,经流调初步判定密切接触者24人,均已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措施。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从前述《刑法》的规定中可看出,引起乙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并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就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内容,且明确“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包含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3、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由此,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4、另外,2月6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该条款再次明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不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其不要求必须是“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其他任何主体如单位、个人都有可能涉嫌该罪。也就是说,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观极其宽泛。

2、主观方面要件。不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系混合过错(理论界存在争议),即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行为要件。针对本次新冠肺炎的传播,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要行为系(1)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2)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4、结果要件。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四、本案郭某鹏的行为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郭某鹏3月7日回国后,正常测量体温、上下班,直至3月10日早上10点,其被郑州民警询问、核实,随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隔离。从郭某鹏的活动轨迹看,郭某鹏虽有意大利旅居史,但回国后其多次在乘坐地铁之前测量体温,直至3月9日18时45分,其体温正常,并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因此,可以认为郭某鹏回国后尚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可移步《黄某英案件的背后,民众更应知法、懂法》)。至于郭某鹏于3月9日出地铁站后曾去连锁药店买药,虽当时其可能认识到自己感染新冠肺炎,但由于之后其一直居家未出,故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

2、郭某鹏主要的违法行为在于,其明知意大利系疫情爆发区,回到郑州后并“未主动如实申报健康登记”、“未自觉配合落实居家或集中隔离措施”,待民警询问后“仍拒不承认存在出入境情况”。

根据《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十一号通告》的规定:境外入郑人员,必须主动如实申报健康登记,自觉配合落实居家或集中隔离措施。对不如实申报应集中隔离者,以及违反居家隔离观察规定的,一律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措施,由此所产生的食宿费用自理。凡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郭某鹏作为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郑东新区执法大队劳务人员,对于当地政府政策应是明知道的。因此,其主观上存在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面对民警的询问、核实,其刻意隐瞒更坐实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知法犯法行为。

3、由于郭某鹏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相关规定,致使24人被隔离观察,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新冠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

综上,从目前的现有事实来看,郭某鹏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郑州公安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于法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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