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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待岗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行为 要求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

时间:2021-12-14 15:4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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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待岗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行为 要求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

()鲁民提字第468号裁判要旨:

A公司作出对L岗决定系用人单位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L斌要求撤销待岗决定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家斌,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青后小区四区7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办公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付家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糖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1月5日作出()鲁民提字第4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付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俊杰,被申请人东方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月29日,一审原告东方糖业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东方糖业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作出“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及“关于付家斌待岗的决定”均合法有效。付家斌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关于货款结算的管理制度,擅自赊帐给中间商,因此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的处理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不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东方糖业公司补发付家斌工资7385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糖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糖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及“关于付家斌待岗的决定”合法有效,东方糖业公司不应向付家斌补发8月至12月工资73851.20元。

付家斌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各项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付家斌多次要求东方糖业公司兑现奖励并要求恢复工资待遇,但被东方糖业公司拒绝。12月,付家斌向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付家斌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东方糖业公司向付家斌支付绩效奖金1726957.10元,支付至节省的港口费、仓储费奖励706400元,撤销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的处罚决定并由东方糖业公司补发付家斌8月至12月工资73851.20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家斌于2001年2月进入东方糖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至6月30日止,付家斌工作岗位为副经理负责业务工作。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7月1日及7月1日分别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农历二○一一年六月初一,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月10日,东方糖业公司下发关于聘任张克礼等同志职务的决定,聘任付家斌任食糖业务部副经理。12月26日东方糖业公司下发鲁东方糖总办字[]1号文件,决定自1月1日起撤销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当日,东方糖业公司下发鲁东方糖人字[]3号文件,决定自1月1日起付家斌不再担任烟台分公司经理职务。至期间,付家斌一直担任东方糖业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底付家斌协助东方糖业公司办理了烟台分公司的注销手续。7月28日,东方糖业公司下发鲁东方糖人字[]1号“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文件,以付家斌严重违反公司应收款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决定自8月1日起,免去付家斌食糖业务部副经理职务,原工资标准封存,执行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五金一险由公司承担。7月9日东方糖业公司下发鲁东方糖综字[]2号“关于付家斌待岗的决定”文件,以付家斌严重违反公司关于货款结算的管理制度,擅自赊账给中间商,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决定自7月10日起停止其一切工作,停职待岗,待岗期三个月,执行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东方糖业公司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付家斌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与付家斌同时任命为食糖业务部副经理的孙杰1月之后工资调整为每月2308元,1月调整为每月3000元。

另查明,东方糖业公司于1月21日召开公司三届六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第五项审议了度奖金分配方案,提出奖金总额为35万元,其中食糖业务部共计178000元,付家斌于2月5日领取2万元,对领取2万元付家斌无异议,但抗辩领取的是年终奖金,不是绩效考核奖金。付家斌提交山东省东方糖业有限公司食糖业务部经营绩效考核办法、济南市槐荫公证处12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及烟台港货运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应得奖金总额为1726957元。东方糖业公司抗辩付家斌提交的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系食糖业务部制定不具效力,应由公司制定才有约束力,并提交公司烟台片区1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增值锐发票,证明扣减各项费用后,税后利润为108585.06元,对此付家斌不予认可。付家斌提交个人记录的流水帐及向公司财务科申请付款的书面申请及货运记录等证据,要求东方糖业公司支付至节省的港口堆存费及港口费,对此东方糖业公司不予认可,抗辩付家斌的主张没有依据,且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12月13日,付家斌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东方糖业公司支付绩效奖金1726957.10元;支付至节省的港口费、仓储费奖励706400元;撤销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的处罚决定并补发8月至12月的工资73851.2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东方糖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及《关于付家斌待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补发8月至12月工资73851.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糖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付家斌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反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2月至今,付家斌与东方糖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7月28日东方糖业公司以付家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的免职决定,该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付家斌在工作过程中,擅自违反公司财务规定赊账给客户,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家斌已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认为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的免职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付家斌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东方糖业公司应参照与付家斌同期被任命为食糖业务部副经理的人员工资予以补发73851.20元。7月9日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作出的待岗决定系用人单位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付家斌要求撤销待岗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付家斌提交的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系东方糖业公司所属食糖业务部制定的,而非东方糖业公司经过民主程序以公司名义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制度不具约束力,不予采信。而且该考核办法是对部门进行考核并非对个人考核,而付家斌依此主张个人应得奖金依据不足。付家斌已领取奖金2万元,现要求支付绩效奖金1726957.1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付家斌要求支付至节省的港口费、仓储费奖励706400元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10月30日作出()历城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东方糖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二、东方糖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付家斌8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73851.20元。三、驳回付家斌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均由东方糖业公司负担。

东方糖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付家斌原系东方糖业公司食糖业务部副经理,其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关于货款结算的管理制度,由此东方糖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依法作出的《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不应予以撤销。基于此决定的正确性,东方糖业公司不应支付付家斌工资差额。再者,东方糖业公司实行的是岗位聘用制,付家斌在其聘用期满后,未再被聘为食糖业务部副经理,当然不应再享受副经理级岗位工资待遇。且一审对付家斌要求撤销东方糖业公司的《关于付家斌待岗的决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东方糖业公司依据该决定给付家斌发放工资待遇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东方糖业公司参照食糖业务部现任副经理孙杰的工资待遇支付付家斌工资差额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方糖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合法、有效,改判东方糖业公司不支付付家斌8月至12月工资差额73851.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付家斌承担。

付家斌针对东方糖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关于撤销免去付家斌职务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糖业公司认为付家斌作为副经理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东方糖业公司造成损失。东方糖业公司的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东方糖业公司有无相关损失,有无对外债权,没有证据支持。其次,即使有债权,东方糖业公司是否合法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支持。主张权利后,是否确有损失,也没有证据。再者,即使东方糖业公司有相关损失,但该损失与付家斌有无关联,东方糖业公司也没有证据,无法证实系由付家斌的过错造成公司有损失,所以一审撤销免去付家斌职务的决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东方糖业公司支付付家斌8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既然东方糖业公司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的免职决定,那就应该依法给付家斌支付工资差额、恢复相关工资待遇。三、东方糖业公司所称的关于免去付家斌职务以及待岗的决定,是用人单位企业经营的管理行为,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了企业可以变更职工岗位的情况,从本案来讲,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的免职及变更岗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免职决定和待岗决定无法律依据,不是企业合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一审关于撤销免去付家斌职务的决定,及补足工资差额的判决正确。

付家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系东方糖业公司食糖业务部作出而非东方糖业公司制定因而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经营绩效考核办法虽加盖了食糖业务部公章,但代表的是东方糖业公司。食糖业务部作为东方糖业公司食糖的经销业务部门是在履行职责,其行为后果由东方糖业公司承担。从付家斌举证的、的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看,证明食糖业务部是有权代表公司制定绩效考核办法的。如果不代表东方糖业公司,作为公司部门的食糖业务部是不可能每年制定销售政策的,这也不符合常理。至于绩效考核办法上盖有什么样的章,只是东方糖业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劳动者。东方糖业公司不能举证否定绩效考核办法的真实性。而且,根据东方糖业公司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鲁东方糖字第【】1号)的文件内容可见,东方糖业公司在该文件的开头就声明付家斌“违反食糖业务部经营绩效考核办法”,这充分证明东方糖业公司一直在适用该经营绩效考核办法,至少到还在适用。因此,原审关于绩效考核办法对付家斌没有约束力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付家斌主张个人应得奖金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绩效考核办法是企业为了鼓励销售、提高业绩的一种营销管理措施。业绩的考核奖励最终还是落实个人身上的,因为奖励的目的是为了激励业务人员更多的销售,如果不是奖励给职工,这样的激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不合常规。付家斌在被免职前一直是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度烟台分公司只有两人,烟台片区的销售工作实际上是都是由付家斌一人来做,另一人只负责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度的绩效考核办法给付家斌落实各类奖励。三、一审认定付家斌已领取2万元,现要求支付度的绩效奖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付家斌领取过2万元,并不证明这2万元就是全年的绩效考核,也不能表示付家斌放弃应得的绩效奖励。四、一审认定绩效考核奖励及-港口费、仓储费节约奖励已超仲裁时效没有依据。绩效考核奖励及-港口费、仓储费节约奖励是员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付家斌与东方糖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在持续,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付家斌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五、一审判决以待岗决定是企业经营管理权为由不予撤销认定是错误的。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随意调整岗位不属于企业行使自主权的情况,调整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企业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解聘,应视为对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调整和变更。东方糖业公司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付家斌待岗并发放最低工资,已超出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付家斌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糖业公司承担。

东方糖业公司针对付家斌的上诉答辩称,一、付家斌主张绩效奖金1726957.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无误。付家斌在早已领取了绩效奖金,领取时未提出异议,对其领取的数额是认可的。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60天内提起仲裁申请。所以付家斌在12月13日提起仲裁时就因仲裁时效问题被依法驳回。东方糖业公司从未制定及通过和执行过经营绩效考核办法,此类考核办法也只能由总公司制定而非公司的某个部门。二、付家斌主张-节省的港口费、仓储费奖励7064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审判决无误。付家斌仅提供和两个所谓的绩效考核办法,且该办法并无任何效力。三、7月9日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作出的待岗决定完全系用人单位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一审判决无误。综上,付家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付家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东方糖业公司上诉的《关于免去付家斌同志职务的决定》不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因东方糖业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付家斌在工作过程中,擅自违反公司财务规定赊账给客户,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家斌已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东方糖业公司以付家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的免职决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该决定予以撤销正确,故付家斌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东方糖业公司应参照与付家斌同期被任命为食糖业务部副经理的人员工资予以补发。东方糖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付家斌的上诉理由。付家斌主张的绩效考核奖励及-港口费、仓储费节约奖励的依据均系其认为有效的经营绩效考核办法。对于《办法》是否有效问题,付家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办法》系东方糖业公司制定并在全公司适用执行。故一审判决对此《办法》未认定其效力正确,付家斌请求东方糖业公司以此《办法》的规定支付其绩效考核奖励及-港口费、仓储费节约奖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作出的待岗决定系用人单位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付家斌要求撤销待岗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10日作出()济民一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东方糖业公司、付家斌各负担15元。

付家斌申请再审称,经营绩效考核办法虽盖有食糖业务部公章,但食糖业务部是代表东方糖业公司制定对业务片区的绩效考核办法。盖有食糖业务部印章的《办法》是代表东方糖业公司履行职责。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的免职决定是依据经营绩效考核办法,东方糖业公司与食糖业务部有关的规定和办法通常是以食糖业务部名义制定,销售业务的管理是由食糖业务部执行,东方糖业公司没有兑现《办法》中的奖励,侵害职工的利益。《办法》真实有效且已执行,没有证据否定《办法》的效力。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随意调整岗位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企业行使自主权的情况,东方糖业公司根据错误的理由作出错误的待岗决定是对劳动合同的擅自变更,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付家斌的诉讼请求。

东方糖业公司辩称,东方糖业公司从未制定经营债效考核办法,该办法没有民主程序未公示,没有任何效力。付家斌对领取的奖金数额是认可的,再提出对金额的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付家斌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经营债效考核办法是否有效,东方糖业公司是否应向付家斌支付绩效奖金,支付至节省的港口费、仓储费奖励,东方糖业公司对付家斌作出待岗决定是否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对于经营绩效考核办法是否有效问题。付家斌主张食糖业务部是代表东方糖业公司制定对业务片区的绩效考核办法,但付家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办法》系东方糖业公司制定,并在全公司适用执行,该《办法》不具约束力。付家斌依据《办法》的规定,请求东方糖业公司支付其绩效考核奖金及-节省港口费、仓储费奖励无事实依据,因该《办法》是对部门进行考核并非对个人考核,而付家斌主张个人应得奖金依据不足。付家斌已领取奖金2万元,再要求支付绩效奖金1726957.1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付家斌要求支付至节省的港口费、仓储费奖励706400元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东方糖业公司作出对付家斌待岗决定系用人单位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付家斌要求撤销待岗决定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家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爱云

审判员: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苏瑁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莹

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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