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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0-03-10 1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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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贾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吴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王化磊。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广全。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吴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于12月9日向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吴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王某,被告大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化磊、董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在5月22日原告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村的合法房屋被被告非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违法擅自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若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原告合法房屋,只能依法采取司法渠道申请法院司法强拆。而在原告并未将钥匙交付拆迁方的情况下,被告就悍然采取强制手段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5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吴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被拆除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的房屋”建在原告承包所在村组责任田以外的农用机动地,是原告看护承包鱼塘和养殖畜禽的简易房。根据《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述房屋未经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而建,属于违法建筑,而非“合法住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和《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处理”的规定,作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8月徐州市行政区划调整时撤镇设办事处)具有拆除原告所建设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看护房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三、被告依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关于潘安湖风景区二期工程(即塌陷地综合整治工程)有关公告,于2月23日至3月1日对原告王某所承建的简易房、畜禽棚舍等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点公示,并由原告王某之子王某签字按手印确认。鉴于原告年老多病,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按照《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徐政发()60号),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原告看护房等附着物进行补偿计算。3月8日,王某代表全家将承包地6.67亩(包括上述简易房、畜禽棚舍等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从3月8日至2027年8月31日,委托权台村委会对外流转用于塌陷地综合整治,并按照约定领取了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度土地流转补偿费等。4月,权台村代发潘安湖二期工程简易房补偿款,原告之子王某代表全家认可并领取补偿金共计165912.9元。此后,原告应该自行主动将其看护房拆除,但迟迟未有行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会同权台村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原告王某及其子王某依照相关约定,尽快将简易房中物品搬空,以免影响塌陷地整治工程进展。原告王某一家借故无居住地方等为由推托。出于对原告的同情照顾之心,被告与权台村委会为原告王某选好安置住处--权台小学家属宿舍。并根据原告家属要求,被告重新铺设电线线路、粉刷墙皮、该宿舍具备居住条件,并且原告妻子和儿子认可。在原告妻子、儿子请求下,被告和权台村安排人员将原告看守房内的家电、粮食和床等物品搬运至原告老家。此后,原告仍不愿搬离所占简易房。在原告一家同意拆除看护房方案,并领取相应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不按约定按时搬出所占简易房,已严重影响塌陷地综合整治工程进度。根据《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经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看护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5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简易房中剩余物品搬出,依法对原告简易房及地面附着物拆除,并通知原告将自己物品妥善收好,于情于法,被告行为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第二组证据:贾政通()10号通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涉案的房屋在贾汪区潘安湖综合治理工程的清理范围内,是被告清理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地上附着物公示表一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总计165912.9元,该数额是原告儿子王某签字认可的,被告当时已经公示且得到原告的认可。

第四组证据:土地流转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涉及的土地原告已同意从3月8日起委托村委会对外流转,用于塌陷地综合整治。

第五组证据:补偿费发放表一份,证明土地流转的相关费用及补偿费用已被原告自己签字领取。

第六组证据:发放明细表二份,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附着物补偿已被原告家人王某领取,并接受相关补偿方案。

第七组证据: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建在租用的权台村集体土地上,且协议约定集体需用该户土地使用面积时,该户应及时交出。该协议是由原告代表本家庭户签字的。

第八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法律条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九组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违建房屋的违法行为已下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作出该证明的主体不具有开出此证明的主体资格,应有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证明。

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见过这个通告。

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此协议是被告在收麦时欺骗原告签的字。

第五组证据,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在收麦时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

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字是王某签的。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第八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以上法律依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而恰恰能证明被告不具备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主体资格,且在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时也未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原告从未收到过,且受送达人拒签时的见证人的签章处三人的签字,被告并未提交该三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未开展相关的房屋征收工作,且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组证据:照片一组(9张),证明被告采取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据贾政通10号通告,经区政府研究对潘安湖采煤塌陷地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的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理,包括原告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于非法的建筑物,而非农村合法的宅基地上建筑的合法房屋,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不存在征收问题,仅作为地面附着物处理。

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看到的只是田地里的一片废墟,看不出原告所谓的房屋,从照片里可以看出仅有残垣断壁,也没有相关的时间、地点信息,也不是由相关的公证人员拍摄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反映的诉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原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村(以下简称权台村)有家庭承包地6.67亩,1997年12月,原告与原权台村村民委会7组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由原告承包使用该村责任田以外的土地5.5亩。在其使用土地上,原告建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房屋合法建设许可手续。2月19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下发贾政通()10号通告,内容为:“根据潘安湖采煤塌陷地综合整治工程需要,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该工程范围内的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理,具体事项通告如下:一、清理范围:东至徐贾快速通道,南至权台矿铁路专用线,西至利大路权台段,北至310国道范围内,具体以规划红线为准。二、清理时间: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3月31日止。三、补偿标准:依据徐政发()60和徐政发()84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在清理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对于扰乱、妨碍正常清理秩序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告位于权台村的涉案房屋在该通告整治工程清理范围内。2月23日至3月1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潘安湖风景区二期整治工程范围地上附着物公示表,该表载明,涉案房屋及附着物包括:“简易畜禽棚舍88.43平方,挂瓦畜禽棚舍59.22平方,带水泵手压井一个,不带水泵手压井一个,简易厕所12.6平方,砌块围墙70.46平方,简易房70.42平方,砖混附房114.24平方,涵管4米,灌溉渠4.3立方,待定房203平方,水泥地坪104.25平方,该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计165912.9元”,原告之子王某在该公示表上签字确认。3月5日,原告与权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自愿将潘安湖采煤塌陷地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内的家庭承包土地6.67亩,委托村委会对外流转用于塌陷地综合整治,该委托书约定了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后原告从权台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青苗费及土地流转费用12440元。4月,被告委托权台村村民委员会代发潘安湖采煤塌陷地综合整治工程补偿款,原告之子王某从权台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涉案房屋补偿费165912.9元,并将该款项交给原告。后原告未将涉案房屋自行清理拆除亦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5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其职权由大吴街道办事处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原告位于权台村的涉案房屋在潘安湖采煤塌陷地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本案被告因潘安湖采煤塌陷地综合整治工程,对该工程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理,应依法进行。被告为整治工程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清点,原告亦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因原告未自行拆除清理,亦未将该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拆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其职权由被告行使,该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吴街道办事处5月22日拆除原告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吴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云汉

人民陪审员王庆玲

人民陪审员李洪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韦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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