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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数据”和“权利/权益”概念——《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概念

时间:2022-07-10 1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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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数据”和“权利/权益”概念——《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概念

7月15日,深圳市对《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创新性地使用“数据权”,描述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对信息和数据享有的权利和权益。1.信息和数据信息不依赖于数据存在。用绳结记录和传输信息的方法在世界范围内通行,“上古结绳而治”,大事记个大结,小事记个小结。人类的语言和文字并不相同,但信息指向可以一致。计算机科学产生于20世纪中期,在计算机系统中,数据以二进制信息单元0,1的形式表示。和结绳记事相比,0和1要传达的信息必须通过机器才能解读。机器不可读的信息不是数据。言语、眼神和动作可以表达爱慕与憎恶,但不被机器捕捉到的语音、虹膜与体态则不会转化为数据;记录或者刻画在纸张竹简或者龟壳兽骨上的文字可以传达信息,但不被直接录入机器或者拍摄为图像视频存储就不属于结构化或者非结构化数据。同样的数据可以传达不同的信息。听到同一句话,不同的人有不一样的感受,获得的信息并不相同。机器对自然语言或者人脸传达的信息进行处理,努力获得人类真实意图甚至挖掘潜意识,可以分辨出学生走神或者面试者的紧张。机器解读数据,像人一样看见、听见、感知甚至思考,人与人之间也许不再有误解;通过对个人画像从而定向推送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中信息最终可以“对称”。数据可能被损毁或者删除,但信息可以长存。数据并非记录信息的唯一途径方式,口口相传或者用人脑记住的信息并不依赖数据甚至传统记录方式为载体。人类习惯生活于受时间与知识量等制约的人脑记忆中,机器可以永久留存信息让人不安,因此法律赋予了个体要求对信息更正和删除的权利,甚至可以要求对公开和准确真实的信息从网络“擦除”,希望在网络世界被遗忘。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价值由数据承载。越来越多的信息沉淀于网络之中,以数据形式被记录。信息是无形的,数据可以触碰。数据本身是无意义的电子符号,其价值由其传达的信息可以给利用数据的主体带来的利益大小所决定。如同真实世界与网络虚拟世界的融合,信息和数据的区分在实践中越来越难。《网络安全法》分别定义网络数据和个人信息;《民法典》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专门强调对数据的保护需要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网络安全法》和《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记录方式规定相同,为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法(草案)》将这一逻辑直接运用于个人信息之外的工业数据等其他数据,将数据定义为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安全法(草案)》规定的“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和《网络安全法》和《民法典》规定的“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并没有本质区别,法律同时适用于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以及非电子的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不限于以机器可读形式对信息进行记录的数据,还包括传统纸面等有形方式记录的信息。《条例》主要使用“数据”,同时使用“信息”。个人以外数据包括国家的公共数据,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非盈利组织的社会数据,市场经营性主体的企业数据;但在涉及个人时,同时使用“个人信息数据”。在上位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已经比较统一,同时实践中普遍遵从使用的情况下,“个人信息数据”的概念外延并不大于“个人信息”。同时,《条例》规定,个人数据包括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民法典》下隐私是指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为民法典不仅保护“信息”,还保护信息之外的“空间”与“活动”。仅就信息而言,个人信息概念包含隐私信息,隐私信息概念包含私密空间和私密活动中体现的信息,做为专门规定信息或者数据的下位法,调整对象不包括信息之外的“空间”和“活动”。2.权利和权益权利与权益。权利的概念相对明确,为法律明文的规定;权益为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不一定体现为某项具体的权利,但是如果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同样可以请求法律保护。《民法典》中“成熟”的权利均指向特定、内涵外延清晰、泾渭分明。所有权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实践中历经时间考验以及事件验证后经验的归纳,而不是概念确定后的推演。这也是为什么《民法典》不给予“个人信息”权利“名分”的原因。个人信息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性质。从最抽象的意义讲,权利为人自然拥有,社会生活中,为体现正义平等,防止遭受侵害,法律确认并且记录权利。《民法典》确立的个人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人格权、债权(合同和侵权等)等,个人信息的具体规定与隐私权并列,规定于人格权编。但是,《民法典》总则同时也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不限于人格权和排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性质,并且为法律对数据保护另行规定留白。不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确权并不难。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客体包括物、人身、智力成果和行为结果,数据兼具物、人身、智力成果的特点。传统的物的占有是非此即彼的,而数据具有可复制特点,共享使用不减损其利用效益。不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属于数据的产生方一方,例如工业数据。而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至少涉及个人和需要利用个人数据的一方,例如平台。个人信息的强人身权属性和隐私问题,使得数据价值实现必需做出妥协。“叫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是什么”。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确权难点在于所有权属于谁,或者所有权是否还重要。传统的物均不具备数据的高流动性、可复制性和实时迭代更新的特点,非排他的占有数据完全可以实现利用目的,同样的数据可以在国家、企业、个人等不同主体之间共享,均可加以利用。如果仅是泛泛地称为“权”,世界范围内均普遍接受个人对可识别的或者关联个人的信息享有权利,个人对个人信息的各项控制权及救济权也早已有之。《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列举了个人对个人信息生命全周期各环节的以同意为核心的权利,包括收集、传输、存储、访问、修改、加工、处理、删除、共享、转让、披露、管理等。如果这些权利、更准确地说是权益被侵犯,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救济。《条例》规定个人享有“数据权”,数据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同时也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数据权”兼具权利和权益性质。权利总是要由具体客体来承载,数据在法律上的客体属性并不明确,仍待充分了解,才能给予合适的保护或者特定化权利。

编辑 方巧娟

主编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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