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山西某村镇银行原董事长刘某,为帮助其朋友贷款越权批准7.5亿元信贷资金,造成1.2亿元不良贷款损失后,还私自挪用大股东1.2亿元同业存款填补“窟窿”。
因犯违法放贷罪,该行董事长、行长双双被判重刑入狱,董事长还被终身禁入银行业。而借款人韩某因对多家银行实施巨额贷款诈骗,被判无期徒刑。
5月,时任村镇银行董事长的刘某将其好友韩某介绍给该行行长张某,并指使张某给韩某发放巨额贷款。
张某在了解到借款人不符合该行贷款条件后,将情况汇报给了刘某,称贷款不能发放。
而刘某在明知不符合该行规定的情况下,仍强行要求行长发放贷款,并且威胁行长称,“其他的你都不用管,你签字我审批往出放贷款就行了,你若不能办,赶紧滚蛋回家。”
张某称,由于害怕被丢工作就默许了此笔贷款,并在贷款审批文件上签字同意。
+问题:银行工作人员被领导逼迫发放贷款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简评:
我国刑法规定,违规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立案追诉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在实务中,有些违法发放贷款实在领导的指示、授意或者胁迫下进行的,但一般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能力明辨是非,该等指示、授意或胁迫不会成为其逃脱犯罪惩罚的事由,反而两者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被胁迫情形非常明显的,或许会构成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的独特体例。它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为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对胁从犯,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