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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房屋违法——原告王某诉被告义乌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义乌某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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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王某在义乌某村有占地54平方米的三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处。3月10日,第三人某村委会及支部委员会向被告街道办事处提交一份申请报告,称发现原告王某的旧屋裂痕破损明显,存在严重的倒塌危险,申请街道对该户房屋的危险级别作出评估。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浙江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王某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D级,即房屋的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对王某房屋进行拆除处理。5月24日,被告街道办事处复函第三人村委会,要求第三人村委会将王某户的危房立即进行拆除并给予妥善安置。6月12日,第三人村委会组织人员拆除原告王某的涉案房屋。
02
裁判结果: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提出危房鉴定申请人应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的危房鉴定系由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托,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其无权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拆除危旧房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街道办事处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下,径行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6月12日拆除原告王某坐落于义乌某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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