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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与史明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6-16 13: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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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与史明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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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鲁0125民初3208号

原告:刘涛,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明涛,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孟先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刘涛与被告史明涛、孟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史明涛、孟先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明涛偿还欠款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先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史明涛于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史明涛,被告史明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3月26日还款,被告孟先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史明涛没有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史明涛、孟先锋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涛与被告史明涛系朋友关系。3月17日,被告史明涛因做买卖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涛借款100000元,被告孟先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史明涛实际给付借款94000元。被告史明涛于当日向原告刘涛出具亲自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涛现金十万元整(壹拾万元整)还款日为3月26日借款人:史明涛借款日3月17日担保人:孟先锋3月17日”,被告史明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孟先锋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史明涛、被告孟先锋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原告与被告史明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史明涛给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94000元,则借款本金依法应视为94000元。被告孟先锋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及担保期间,则其提供的担保形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依法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孟先锋的担保期间已过,原告虽称其于9月向被告孟先锋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孟先锋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

综上所述,原告刘涛要求被告史明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涛要求被告孟先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史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圆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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