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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骗贷 税务干部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时间:2024-06-06 11: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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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骗贷 税务干部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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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东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张家口市某某县某某局税收管理员。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副行长。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助理。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1月1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寿青、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贾贵宾、李若非,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锦峰、梁军,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孙某某身为阳原县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从10月,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对阳原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税务情况进行监管。在日常监管中,被告人孙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定期巡查巡管,没有有效掌控该企业的经营业务和发票取得、开具的合理性、真实性;不认真履行对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监管的职责,对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实际用票量连续三个月达不到限量70%的,没有适当下调其发票限量;不认真履行对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短时间内用票量陡增进行监控管理的职责,没有深入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开具情况,没有对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及时组织开展核查、评估等;致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11月至10月期间,长期持有100份空白发票,并在11月、1月、2月仍取得共计300份增值税发票,后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量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同伪造的其他相关贷款资料,先后三次骗取某某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贷款三笔共计2790万元,该贷款至今无法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诉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6月,被告人黄某某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客户经理,负责办理中小企业贷款业务,为第一调查人。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助理,负责办理中小企业贷款业务,为第二调查人。,被告人田某某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副行长,主管市场营销部,从9月,开始主管法人贷款业务,负责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审批。

11月至2月,阳原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伪造对北京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并以此作为质押,向某某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申请办理三笔国内保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共计2800万元。3月,张家口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伪造对北京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并以此作为质押,向某某银行张家口桥东支行申请办理一笔国内保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没有按照相关贷款程序及规定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田某某没有认真对贷款资料进行复查和审核,致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和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用伪造的贷款资料骗取贷款4600万元,至今459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他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工作不存在明显的失职;贷款损失是由于工行桥东支行工作人员审查不严造成,与孙某某的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孙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对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资料有调查复核权,无审批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某对中小企业贷款业务无审批权;起诉书指控的4590万元损失不确切;田某某因诸多原因导致复核麻痹,工行的考核机制不合理也是原因;田某某一贯工作认真,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黄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黄某某系过失犯罪,经其办理的几笔贷款业务有可能将损失追回;黄某某应列为第四被告人。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办理820万元的贷款时她并不是第二调查人,该笔贷款与其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最小;820万元的贷款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阳原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7月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自8月起该公司股东为郑某、王某。张家口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12月2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6月8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一、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1980年8月4日起在阳原县某某局揣骨疃税务所工作,1996年1月12日任阳原县国家某某局税政股股员,现任阳原县某某局城区分局税收管理员,于10月份起负责监管某某公司。在此期间,未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的文件规定,对所监管的罡雅企业按期限要求进行实地巡查巡管;未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的文件规定,在罡雅企业连续三个月用票量达不到限量70%的,适当下调其发票限量;未按照规定对罡雅公司短时间内用票量陡增进行监控管理,致使罡雅公司在长期持有100份空白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于11月至2月又领购300份增值税发票,罡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利用上述增值税发票,又伪造了其他的贷款资料,分三次骗取工行桥东支行贷款2790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二、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系工行桥东支行工作人员,于6月1日任该行副行长,负责市场营销部工作,系本案涉及的四笔贷款中的审查复核人。被告人刘某某系工行桥东支行工作人员,于10月28日任市场营销部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中小型企业贷款的营销与管理,系本案所涉及四笔贷款的第二调查人。被告人黄某某系工行桥东支行的工作人员,于6月任市场营销部管户客户经理,主要负责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营销、现场调查,系本案所涉及的四笔贷款的第一调查人。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机构,并由保理机构提供的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罡雅公司自11月至2月期间在工行桥东支行办理保理业务3笔,贷款金额分别为:820万元、880万元、1100万元,共计2800万元。3月17日亚业公司向工行桥东支行办理保理业务1笔,申请贷款1800万元。在办理以上四笔贷款过程中,郑某伪造了罡雅公司与北京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的购销合同、亚业公司与大唐公司的购销合同,大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收货证明等资料作为质押提供给工行桥东支行。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未对罡雅公司、亚业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未按照中小企业办理贷款的规定程序取得相关证明而是交由贷款企业办理;未对保证人的担保资格进行严格核实,被告人田某某未对贷款资料进行严格、认真的复核,对出库单与收货证明吨数存在明显差别的问题未能发现,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时间早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的问题未能发现,致使罡雅公司和亚业公司用伪造的贷款资料骗取贷款4600万元,除9月21日归还9.86万元外,其余4590.14万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未对所负责的罡雅公司履行定期巡查巡管职责;也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对增值税发票的监管职责,致使罡雅公司利用从阳原县国税局城区分局领购的增值税发票,并伪造了其他相关贷款资料后,骗取贷款共计279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监管不力,致使郑某手中存有大量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又是申请保理贷款资料必要组成部分,其失职行为给郑某骗取贷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是工行桥东支行2790万元贷款被骗的原因之一,但并非造成贷款被骗的主要原因,孙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文件中规定的贷款操作流程办理。对应当实地调查、亲自核实的事项交贷款企业办理;对贷款资料中出现的明显错误,未进一步调查落实;对保证人的情况未进行调查核实却签署现场调查的意见;未按规定落实贷款的前提条件却在前提条件落实报告中署名。被告人田某某作为贷款复查、审核人,对贷款企业的资料未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存在的问题未能发现,工作严重不负责,最终导致4590.14万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上述三被告人已经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罡雅企业申请办理820万元贷款时,她没有具体负责过。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为罡雅公司办理820万元的贷款时,在相关的审查资料中刘某某以核实人的名义签名,在贷款前提条件落实报告中,刘某某以落实人的名义签署了自己名字。虽其表示其中有些名字并非本人亲签,但在真实性核查情况中有其签名并在真实性核实情况中注明“所有关于本笔贷款业务签字均由本人亲签,我行调查人员现场监督核实。”故对其本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作为贷款的复查、审核人,把关不严,未尽到审核职责,使得本身在审核阶段能够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对结果的发生责任重于黄某某、刘某某,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对880万元、1100万元、1800万元的贷款办理被骗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田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工作职责是对中小企业贷款业务中的资料进行复查审核而非审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应列为第四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黄某某所起作用与刘某某相当,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8月6日至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7月4日至7月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7月4日至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友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韩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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