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600字范文 >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及案外人的异议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及案外人的异议

时间:2019-01-10 01:01:34

相关推荐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及案外人的异议

执行各种制度安排的主要精神就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如执行效率的要求就是对申请执行人利益保护的体现之一)和平衡。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中,也是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原则上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这主要是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尤其是通过减少诉讼环节、提高执行效率的方法来提高执行效率。

之所以说“减少诉讼环节”,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本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这种诉讼的方式需要花费很多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成本,如果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能够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这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实现能够节约很多的成本,也能够降低很多的风险,这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法院不得执行“该他人”有异议的到期债权

只要“该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这种异议的提出不要求通过诉讼等程序,只要通过书面或做笔录的方式向法院表达了自己的异议即可),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该他人”提出异议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当然,如果“该他人”对于全部的到期债权都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对该他人的全部到期债权都不得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该他人”的异议是有限度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不能否认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当然,如果“该他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消灭了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也不得再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该他人”的保护是很强的。法律之所以对“该他人”在程序上做了如此强的保护,就是因为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该他人的到期债权有剥夺该他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之嫌。所以,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该他人”属于案外人的范畴)的利益,法律做了此规定。

“该他人”提出异议导致法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止,并不是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律之所以没有要求“该他人”通过某项诉讼程序来“自证清白”,就是因为法律不能做“有罪推定”,不能增加“该他人”的诉讼成本。

3、“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的权利的保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1)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即非申请执行人、非被执行人、非“该他人”之外的与此执行有利害关系的人。

(2)此处的“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如利害关系人认为被执行人对“该他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利害关系人对“该他人”享有债权,如果“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就会侵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非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执行行为违法)。

(3)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依法参与分配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附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5月25日,王某与泥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华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王某与泥某某购买济南华强广场C号楼9单元3-91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65337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与泥某某向华强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333377元,余款320000元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由华强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强置业公司依约于10月将该套房屋交付给王某与泥某某。因王某与泥某某未按约向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偿还贷款,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华强置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12月5日从华强置业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4420987.14元,其中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关的款项是287943.37元。华强置业公司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和王某与泥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某与泥某某返还房屋,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6月29日作出()历商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华强置业公司与王某、泥某某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2、王某与泥某某向华强置业公司返还涉案房屋;3、王某与泥某某向华强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5337.7元;4、驳回华强置业公司要求王某与泥某某支付租赁费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华强置业公司负担2000元,由王某与泥某某负担9630元;保全费4389元,由王某与泥某某负担。

另查明,有多家法院向华强置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强置业公司协助法院冻结王某与泥某某的债权。1月14日,王某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正式立案。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鲁0102民初616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强置业公司应否向王某返还购房款;二、如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一、华强置业公司应否向王某返还购房款

1、本案共同买受人是王某与泥某某,现王某主张返还其所应得的购房款,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主张华强置业公司向其返还一半的购房余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在多家法院要求华强置业公司协助法院冻结王某与泥某某的债权的情况下,能否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多家法院要求华强置业公司协助法院冻结王某与泥某某的债权,但该债权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该债权是否到期和协助义务人华强置业公司是否对此有异议。王某的债权是否存在及是否到期,正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3、关于华强置业公司提出王某与泥某某在涉案合同解除后,没有与华强置业公司撤销网签手续,没有返还房屋的抗辩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历商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作出处理,该问题能否得到最终解决,是该案的执行程序应该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二、涉案房屋退还购房款的具体数额

某房屋商品房的总价款是653377元,王某及泥某某支付的首付款金额为333377元,贷款金额32万元,根据()历商初字第2220号案件判决书,华强置业公司代偿的数额是287943.37元,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为65337.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4019元。计算方法为:应返还购房款=商品房总价款减去华强置业公司代偿贷款,再减去王某同意抵销的()历商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因王某占应返还款项的50%,所以再除以2,经计算为143038.47元。华强置业公司并应向王某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应为王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王某主张自()历商初字第2220号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143038.47元;二、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利息,以14303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王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由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1民终6848号】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王某与泥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华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济南华强广场C号楼9单元3-91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65337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与泥某某向华强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333377元,余款320000元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华强置业公司依约于10月将该套房屋交付给王某与泥某某。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前,王某与泥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二人等额享有涉案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华强置业公司依法应向王某与泥某某返还购房款。因购房款系由王某与泥某某共同缴纳,故王某与泥某某对华强置业公司返还的购房款应等额享有。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华强置业公司向其返还一半购房余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华强置业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家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已有多家法院要求华强置业公司协助冻结、执行王某与泥某某的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王某的债权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该债权是否到期和协助义务人华强置业公司对该债权是否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华强置业公司应返还王某的购房款余额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