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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化疗腹主动脉髂动脉夹层医疗事故损害

时间:2023-12-01 04: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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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化疗腹主动脉髂动脉夹层医疗事故损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于5月26日在被告,,医院查CT示胃大弯内侧、小网膜囊见软组织影,肝脏右后叶钙化灶,bus提示胆囊炎伴结石胆泥沉积。5月30日因“反复中上腹不适1月”入院。6月4日胃镜诊断:胃体溃疡型新生物(ca?)。6月5日在全麻下行根治性全胃切除+胆囊切除+横结肠肠段切除术。术中见“肿瘤位于胃体后壁,约8cm×6cm大小,质地硬,侵犯浆膜外,侵犯横结肠系膜,小弯侧、幽门上下、肝十二指肠韧带内、腹腔干周围、肠系膜根部可扪及多枚肿大的淋巴结融合成团,最大直径4cm。”术后病理:“(胃)溃疡型腺癌,II-III级,侵犯全层,两切缘未见累及,小弯淋巴结10枚有1枚转移,大弯3枚,幽门旁淋巴结1枚均未见转移”。8月21日在局麻下行DSA介入化疗,方案为择菲1.4g+艾恒150mg+5-FU1.0。

术顺,术后原告神情,无呕吐,体温平。11月4日上午在局麻下行第2次DSA介入化疗,经腹腔干动脉注入吉西他滨1.4g+艾恒150mg+5-Fu1.0,注射药物顺利,介入治疗期间原告主诉有腰背部酸痛。原告返回病房后,出现穿刺肢体、右下肢冷、麻木,全身颤抖,后诉右半身麻木。右侧下肢动脉B超示:右侧股动脉节段性狭窄不全栓塞可能、右侧胫前动脉下2/3,胫后动脉及足背动脉伴栓塞可能,右侧腘动脉、胫前动脉(上1/3)动脉静脉化。遂请血管外科会诊。

于当日下午急诊在腰麻下行右髂股动脉Fogarty导管取栓术。病理报告:(股动脉)内膜增厚纤维化,血栓形成。术后股动脉搏动良好,予以抗凝治疗。其后原告分别于2月7日、3月7日、5月13日入院行静脉化疗。期间4月22日原告于被告,,医院做腹部CT增强检查,报告示:腹主动脉下端及两侧髂动脉夹层动脉瘤。原告先后前往XX、XX、XX等多家医院血管外科就诊,考虑腹主动脉下段及右侧髂主动脉夹层,建议随访。

本院于3月14日依法委托XX医学会组织鉴定,,医院对患者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刘,,病情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5月26日XX医学会出具沪闸医鉴[]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1、具有介入化疗适应证。2、右下肢动脉血栓属介入治疗并发症,且处理及时,未造成更严重后果。3、

为介入操作不当造成。4、医方第二次介入化疗前对原告风险及并发症告知不足。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遭受到其他公民、组织非法侵害时,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上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构成医疗事故的,则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原告刘,,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这是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病员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病员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所以,科学合理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是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客观要求。本案由XX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经本院核实,上述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对医患双方的争议焦点均作出了明确分析,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XX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基于此本院酌定被告,,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医院应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住院医药专用收据联及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认定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7.37元(16,034.21元×0.8);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96.8元(996元×0.8);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上海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病情等因素及原告的请求,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还曾主张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九)、(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827.37元,交通费人民币796.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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