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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时间:2023-07-24 08: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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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1号)规定:“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仓山法院:民间借贷纠纷仅有汇款凭证无借条如何认定问题

作者:仓山法院黄建平发布时间:-07-26 09:36:58

【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1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向被告银行户头转账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被被告拒绝。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恩返还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恩辩称,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中国某银行的转账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返还被告公司的款项。假设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公司财务会计应该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录音应属非法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某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时,于1月15日通过某银行向被告个人帐户转账10万元,现原告仅以此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仅有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偷录的录音资料是否能够支持其借贷关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借条,出借人要承担巨大的举证责任,并且证据与证据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目前能依据的法律法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了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故需要审判人员的一定的自由心证,从本案提供的汇款凭证,因现实中朋友、亲戚间的账目往来也时有发生,但并非每笔汇款都出于借款,可能系帮买东西、一起投资做生意等生活琐事,故汇款凭证并不能形成充足的证据链来排除合理怀疑。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作者:朱文燕时间:-07-06浏览量2308评论0

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那么,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李x(男)与张x(女)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张x于1月24日持李x的银行卡在柜台支取人民币5.5万元;2月3日,李x从自己账户向张x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9月两人因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张x于6月3日和1月19日向原告账户共转入人民币6万元。因双方协商还款未果,李x于2月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返还借款9万元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

法庭庭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张x辩称,与原告系恋爱关系,支取的款项及转账是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开销,并非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或欠条,原告的证据只能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状况,不能证明是借款,应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如果仅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虽然除付款凭证之外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如果对其取得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的,可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力其向被告支付15.5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用于共同开销。由于上述款项数额不小,两次支付的时间相隔不足半个月,被告应就共同开支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较大数额的开支及原告为何在向其支付5.5万元后的短短十余日内再次支付10万元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未作说明也未举证。同时,结合被告后来向原告付款6万元的事实,将双方的支付行为分别解释为借款和还款行为,更加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

【案例二】

案情简介:

3月,小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小王提出借款的要求。小王于当年3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小吴。然而,令小王始料未及的是,之后她要求小吴出具借条,遭到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更不用说还款了。

11月,小王将小吴告到鲤城区法院,要求他返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小王认为,小吴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受理此案后,小王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小吴所拥有的一处建筑面积为1101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交易过户、赠与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庭庭审:

对于小王的诉讼请求,小吴向法庭称,小王汇款100万元给他是归还一年前的借款,借据已被小王收回。小王曾向他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小吴还称,他的经济状况很好,小王则是一名家庭妇女,没有高额借款给他人的能力。况且,小王对如何借款的细节、过程的陈述,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小吴表示,小王编造理由,以所谓的汇款凭证为证据起诉他,没有其他依据佐证,法院应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小吴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他曾分别于2月3日~4日,分3次从他个人账户里提取现金109万元。小吴以此向法庭证实称,自己提取现金后,将其中100万元借给了小王。

小王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以证明自己确实转账100万元到小王的账户。除此之外,她就无其他书面证据等物证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小王主张她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小吴,小吴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借款,构成不当得利。因小吴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小王应对小吴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小王主张她与小吴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对此,她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她与小吴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但实际上,她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小吴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小吴主张小王的转账汇款是她为了偿还之前向他借的款,借据被小王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因此小王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小吴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院一审判小王败诉。

小王不服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span>借款应“先小人后君子”>

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表明,这类案件很容易发生在亲友或生意合作伙伴之间。之所以如此,一方往往认为对方是相识之人,对借条之类的凭证不怎么放在心上,等有了纠纷,才后悔不迭。

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还是要看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若没证据,原告往往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承担败诉的结果。

因此建议借款人应“先小人后君子”,所谓的“小人”就是不管对方是谁,在借钱的时候,让对方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万一对方到时不还款,债主就可以“君子”一回,拿出借条,让对方耍赖不了。

当然了,欠债人在还债后,也一定要将自己出具给对方的借条拿回撕毁,以防对方过后还来起诉要求还钱。

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可否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未必一定可以证明双方那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近年来,随着网上电子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个人自助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通过这些手段办理银行汇款业务因其方便、便捷,被广泛应用于在日常生活和商业往来中。很多情况下,由于贷款人认为单凭银行资金往来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而忽视了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此种做法忽视了在现实生活中,资金往来并不仅仅存在于借款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借款以外的事实,如投资、租赁、买卖、代付、赔偿等。这时,如果收到款项一方以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资金往来属于其他用途为由进行抗辩,则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下面结合具体案例予以进一步阐述:

被告朱某辩称:我并非该案适格被告,我与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是,章某是A公司的经理及股东,我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曾向章某及A公司借款,而不是我本人向章某借款。08年10月30日,B公司向章某借款5万元;08年12月25日,B公司又向章某借款22万元,我代表B公司接受了借款。09年2月12日,B公司向章某还款27万元,并又向章某出借了13万元,这两笔款是B公司依章某指示分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电汇给A公司的。09年4月7日,B公司又出借给章某12万元,并依章某指示电汇给了A公司。09年4月8日、4月14日,章某分别偿还B公司12万元、15万元,均由我代表B公司收取。现在B公司已将所有款项归还给A公司,故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及A公司与B公司间通过银行相互转账资金的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资金的性质,且双方均无法提供借贷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直接证据,需要法院还原事实真相。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据分配举证责任,是最后作出判决的重要一环。本案中,章某与朱某分别是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者又是大学同学,故两人间既可能存在个人往来,又可能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那么,章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证明的资金往来情况,是属于借款性质还是属于业务货款,则需要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予以证明。案件审理中,章某主张收款账户是朱某的个人账户,故是给予朱某的个人借款;而朱某则主张款项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已经抵偿,并非个人间的借款。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当章某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向朱某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后,朱某对于其所持的相应款项已经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偿还的抗辩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是,朱某提供的B公司汇往A公司的转账记录在金额上并不能与章某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相吻合,且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为“货款”,这更无法支持朱某所称该款项是“归还借款”的主张。此外,考虑到《合同法》中关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法院认定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与A公司或章某存在借款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章某与朱某借款关系不成立。可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却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如果需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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