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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时间:2019-11-10 14: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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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现结对建设工程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进行一些解读。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一般债权。工程款债权受到优先保护,在发包人的债务较多或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是相当有利的。因此,界定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非常关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称《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从《批复》来看,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等实际投入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已经物化入建设工程,使建设工程发生增值,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无法要求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法律设定了一种物上代位的权利,即允许承包人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如此划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与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关,欠付工程款将损及处于弱势地位的施工人员和材料供应商,《批复》将人工费和材料费置于优先位置,体现了倾斜保护。

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通常包括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因停工造成承包人施工人员停工、窝工以及材料设备闲置的损失,以及解除施工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要求赔偿,但这部分损失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从《解释》来看,“利息”实际上是指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欠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可以置换为,发包人使用该资金所需要支付的成本,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参照。直接使用“利息”的措辞并不严谨,因为此处的“利息”标准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如无约定,才按照法定的贷款利息。

2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

案例:郑龙桂、郑龙桂因与被申请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与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民申字第1306号】

最高院认为: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郑龙桂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所以该利息部分不能与工程款本金一并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3律师说法

首先,解答该问题,需要回归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原理。如前所述,由于物化入建筑工程的劳动和材料无法取回,而劳动者和供应商处于弱势地位,才导致法律上需要给与承包人就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次,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还是违约金,本身就存在争议。况且,不论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法定孳息,都不构成其是否应优先受偿的理由。

最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优于抵押权,更优于一般债权,因此,其范围应严格予以限定,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否则,将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金额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实际上改变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一般债权的清偿顺序,客观上减损了抵押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使得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在并无坚实基础的情况下,不宜将工程款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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