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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人会议对出品人作出除名或剥夺权益等不利决定无效

时间:2018-09-01 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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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人会议对出品人作出除名或剥夺权益等不利决定无效

【原创】文/汐溟

影片出品人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在所难免,无法调和时甚至会引发冲突。于是,电影人对这样的情形并不陌生:某位出品人与大多数出品人步调不一致,其他出品人联合起来以会议决定的形式要求该出品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作出某种行为或决定,如同意发行代理费、对主演的替换、增加投资等等,若逾期未履行,则免去其所在公司出品方身份或者剥夺其出品方署名,甚至要求其自愿接受放弃投资权益等。因此,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影片出品人召开会议,一致或大部分支持通过某项对一位出品方的不利决定,此种性质的决定对受决定的出品方是否有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无论是影片只有两家出品方时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利通知,还是存在多家出品方时以联合签名或会议通过的形式对某一方作出的不利通知或决定,只要其通知或决定没有合同依据,均对受决定者无拘束力。

首先,在多家出品方联合出品的场合,出品方之间既非合伙关系,也不是合营关系,更不是公司意义上的股东。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联营的特点通常是各方应有长期合作经营的意愿,而影片投资及拍摄期限较短,发行并结算分账款后合作关系便告终结。因此,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将对影片的联合出品关系定义为单纯的合同关系。该类合同多为无名合同的性质,但不是合伙或合营。因此,类似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协商决定某项事项或以某种表决方式表决通过某项决定在该类合同中并不适用。而类似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治理思维在无明确合同约定时也不适用。

其次,如果出品人会议的决定有合同依据,则其所作决定对受决定方有效。当然,这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首先,参与并作出决定的出品方及受决定方应具有合同关系,且应是同一的合同关系。易言之,他们应为同一影片的联合出品合同中的签约主体,同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所签合同对出品人会议的程序、决定事项及决定效力均应有明确约定。如合同约定出品人的参与人数,表决的具体方式,对哪些事项可作出不利的惩罚性决定,该决定的效力如何等。例如,联合出品合同中约定,对于影片相关的重要事项应由所有出品人召开会议共同决定。出品人以其投资份额行使表决权。若任一出品方未通知其他出品方而对外溢价转让投资份额从而对项目产生不良影响的,出品人会议有权决定剥夺其出品方署名权。该项决定有一半表决权通过即可。若任一出品方有三次以上的违约行为,出品人会议有权决定剥夺其投资权益。但应经80%以上表决权通过方可。接受决定的出品方自愿接受出品人会议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决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连续四次的违约行为,而出品人会议以85%通过对其剥夺投资权益的决定,该项决定便对受决定者有效。该项决定的效力依据既来源于所有合同缔约方的合意,也来源于受不利决定一方当事人的事先允诺。

最后,若出品人会议决定无合同依据则无法律效力。此处的无合同依据应包含如下的含义:首先,参与决定的出品方与受决定的出品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通常是其中的一位或几位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出品人或出品方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意义宽泛的商业习惯用语。实务中,对影片投资的主体均被称为出品方。而除了原始的几个出品方之外,其余投资方可能是后期进入者,彼此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为了影片项目的顺利推进,也为了避免今后产生纠纷,项目的主控方会将所有投资方联合起来组成出品人会议,对重要事宜既作通报,也对关键事项作联合决定。但此类决定的效力并非来自于法律,而是受决定者的自愿、自觉。实践中,之所以对某位出品方作惩罚性决定,往往是因为该出品方有违约或者不当行为给项目造成损害,而受决定者出于对自己不当行为的愧疚也可能会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决定。故此,若无合同关系,出品人会议决定更多是道德的谴责,并无法律效力,而其若被执行,系基于受决定者之自愿,该种羁束属于当事人的消极自由。

其次,合同虽对所作决定有相关约定,但决定的作出违反约定,同样没有效力。如前文所述,若一方违反对投资份额的转让约定,出品人会议有权作出剥夺其出品方署名的决定。但该决定有表决权的限制,若未达约定的表决权数量,该决定同样无效。

最后,合同中对出品人会议及决定无任何约定,则出品人会议所作决定当然无效。在《在异议期内沉默回应,不视为出品方同意宣发方增加宣发费的要约》一文中,笔者分析了在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沉默的,未形成变更合意,合同不发生变更效力。事实上,该文的观点对本文同样适用。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出品人会议决定若与先前合同约定不一致,此种决定实为变更合同的要约,非经受决定者明确同意对其不生效力。若出品人会议决定内容在先前合同中未涉及过,合同对此无任何约定,则该决定实为欲签订补充协议的新要约,非经受决定方承诺也不生效力。若出品人会议决定等同于剥夺了受决定者合同的所有权利,则该决定实为向受决定者发出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要约,其是否生效同样取决于受决定者的意思。

总之,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出品人会议所作决定的性质为一项要约,内容为意欲达成一项新的协议,该新协议或是变更原合同,或是终止或解除原合同,但无改其要约的法律本质。若受决定者未作承诺,则该决定对其不生效力。若会议决定中限定回复或受决定者作出某种行为的期限,并明确逾期未作出的不利后果,请参见笔者《沉默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三种特殊情形》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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