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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鸿等与王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07-24审核

时间:2018-12-07 19: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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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鸿等与王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07-24审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02民终7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鸿,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小梅,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志鸿因与被上诉人王涛、被上诉人夏小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京0115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鸿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京0115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志鸿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王涛及夏小梅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周志鸿与王涛之间自1月1日就存在289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于9月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法院也已于9月7日依法冻结了王涛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重庆房产等财产,且对王涛进行了高消费限制、纳入失信人名单及限制出入境。但是,王涛却与甄雪(夏小梅之女)于6月30日签订了所谓的《还款和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中仅对双方之间一个银行账户自4月8日至6月9日之间的流水往来明细以“借款”名义进行结算;此外,王涛与甄雪还于8月2日签订了所谓的《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将王涛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路9号院3号楼1至2层9-17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价750万元抵债给夏小梅,并由甄雪作为王涛的代理人与夏小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不过,令人疑惑不解的是,王涛与甄雪于周志鸿申请强制执行之后的9月23日才向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抵押、出售等手续的委托授权公证,于11月15日才网签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11月17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且于11月18日将房屋权利人最终变更登记为夏小梅,办理委托公证的时间明显在强制执行之后,也在签订所谓的《还款和解协议书》、《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针对王涛与夏小梅(含其女儿甄雪)以上种种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和市场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仅凭借王涛与夏小梅(含其女儿甄雪)内部事后补签的上述协议及不正常的银行流水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却对周志鸿提出的足以影响案件真相的笔迹鉴定、形成时间鉴定及调查双方全部银行流水往来等申请置之不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判决在没有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出租,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面积l95.54 m2)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单方结合所谓的涉案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规划用途及房屋抵债的情节,认为市场价值1500万元左右的涉案房屋以750万元进行抵债不构成不合理低价。故一审判决确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且拒绝周志鸿合法合理的鉴定申请,错误认定王涛与甄雪存在1010万元借款。(一)王涛向甄雪借款101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4月8日至3月23日期间,甄雪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志鸿转款共计1010万元;5月18日至6月9日期间,周志鸿分1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甄雪转款共计2 051 350元。如果将双方之间关于这个银行账户在多个时间段分批次的大额、频繁的往来交易流水单方认定为“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具体理由如下:1.王涛与甄雪之间在大额借款时没有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和常情常理,如果王涛向甄雪借款高达1010万元,甄雪不可能不要求王涛出具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且还应该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或者担保人等,不可能在一年多之后的“6月30日”才对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流水进行结算,王涛及夏小梅并没有对该情况做出合理的解释。此外,按照正常借款方式,不可能分成一年多的时间分段、分批次以不同金额进行支付,而且还是高达1010万元的一笔巨款,如此长时间的支付如此之巨的一笔款项竟然没有事先约定,明显不合常理,王涛及夏小梅也没有对该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不排除王涛与甄雪之间的转款系其他用途。2.王涛与甄雪之间的24次往来交易流水中没有一次出现过与“借款”相关的用语,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按照理性民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果王涛与甄雪真的存在1010万元借款关系,那么根据一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王涛与甄雪存在的24次往来交易流水可知,甄雪转款给王涛的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转款用途中出现“借款”、“贷款”等用语,明显与一般的借款交易习惯不符。3.王涛与甄雪之间内部事后补充签订的相关借款协议,不应当简单认定为存在借款关系,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立法宗旨及目的为撤销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以达到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目的。在现实生活交易中,债务人往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那么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应当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正确的实质审查,不应当仅仅凭借单方提交的内部相关协议,就贸然认定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凭借王涛与甄雪内部事后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2 051 350元为利息,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就单方认定周志鸿于5月18日至6月9日期间分16次向甄雪转款2 051 350元为偿还利息,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对借款本金及归还利息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查明、认定,而且也没有要求王涛及甄雪对“借款”及“还款”做出合理的解释。4.甄雪于2月18日向王涛转款的300万元明确备注为“还款”,一审判决却仍认定为借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和“借款”、“贷款”在书写方式和拼音打字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面对300万元的高额款项,甄雪不可能打错。而2月18日,甄雪转账给王涛的300万元银行流水凭证上备注为“还款”,一审法院在既没有调查王涛与甄雪其他所有银行流水往来情况,又没有询问王涛及夏小梅是否存在其他银行流水往来的情况下,却仍然认定该300万元为王涛向甄雪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常理来看,在王涛及夏小梅没有举证证明300万元确系借款的情况下,不但不应当认定甄雪于2月18日向王涛转款的300万元为“借款”,反而应当认定截至2月18日,王涛不欠付甄雪任何借款,否则甄雪也不会于2月18日还向王涛偿还300万元。因此,更加可以说明,王涛与甄雪之间内部事后补签的《还款和解协议书》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夏小梅自始至终没有向王涛支付过涉案房屋的购房款。5.甄雪至今未向王涛主张所谓的剩余债权,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王涛与甄雪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书》可知,双方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截至6月30日,王涛欠付甄雪借款本金1010万元、利息80.77万元,扣除涉案房屋折抵欠款本金750万元后,王涛尚欠付甄雪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80.77万元。那么,截至4月1日,王涛应该欠付甄雪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341.81万元,借款本息合计为601.81 万元。在王涛早已于9月7日被渝中法院釆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82号16单元16-1#房屋已被评估、拍卖、分配的情况下,甄雪却从未起诉过王涛主张债权,也从未向渝中法院主张过对王涛名下已拍卖房屋进行参与分配,明显不符合常理。6.一审法院仅仅调取王涛与甄雪截至12月31日的银行往来流水明细,不足以说明甄雪向王涛转款多于王涛向其转款。在周志鸿的质疑和追问下,一审法院却以“底以后的流水需要到上一级银行才能打印”为由拒绝调取1月1日之后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法院这一说法不但违背基本的常识,而且这一做法直接影响到王涛与甄雪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还款关系的案件基本事实。 (二)一审判决在周志鸿连续三次提出鉴定申请后仍拒绝鉴定,直接导致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属认定事实不清。周志鸿为了查明王涛与夏小梅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书》、《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房屋买卖合同》中王涛签字真伪及签订时间真伪的事实,以便于证明王涛与夏小梅虚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特向一审法院三次提出对王涛签字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1.一审法院拒绝笔迹真伪鉴定,导致无法查明甄雪举示的协议是否为王涛真实签订,足以影响法院判定夏小梅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周志鸿在一审中申请王涛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真伪的认定,不但可以查明王涛与夏小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关系、用房屋偿还欠款的事实,而且对本案最为重要的是,一旦认定王涛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系伪造,则可以认定王涛与夏小梅之间存在恶意,否则王涛与夏小梅也不会在一审庭审前后均一致认为上述协议中王涛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此外,一旦认定王涛与夏小梅之间存在恶意,则会直接影响夏小梅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善意与否,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认定要件具有重要的影响。2.周志鸿已经出示经合法程序进行鉴定的证据后,在王涛及夏小梅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认可其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周志鸿己经提交自行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协议中王涛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予以证明、王涛及夏小梅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涛本人没有在上述协议中予以签字,上述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即便王涛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单方自认王涛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字真实性,也不能自然认定王涛与夏小梅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关系、用房屋偿还欠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鉴定中心出具回函不予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事项包括笔迹鉴定、形成时间鉴定等各项鉴定。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允许对上述协议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了司法鉴定中心,足以说明上述协议中的形成时间能影响到王涛与夏小梅是否存在在王涛被强制执行之后恶意倒签协议等情形的认定。因此,即便北京市的司法鉴定中心不开展该项鉴定工作,也不能贸然拒绝该项鉴定,应当委托中国范围内具有且能够进行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旦鉴定出上述协议中形成时间为倒签,则可以断定王涛与夏小梅之间属于恶意串通,夏小梅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即便王涛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为王涛所签,但是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表见代理或者无权代理,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只要能够确认上述协议不是王涛当时所签署或者授权第三方签署,那么王涛的事后追认行为也最多仅产生上述协议有效的法律效果,但也更加能确认王涛与夏小梅及甄雪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涛及夏小梅或甄雪的主观恶意。二、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便认定交易价格不属于不合理低价,且错误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应以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的依据。王涛与夏小梅申请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依据的是双方于11月15日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合同均完全体现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均是依据该合同办理了变更过户登记申请、缴纳税费、过户转移登记等手续,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此外,不论王涛与夏小梅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该合同形成时间的真伪,该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力远远小于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应当依据王涛与夏小梅于11月15日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交易价格230万元作为涉案房屋交易的价格,也应当对该230万元的交易价格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进行评析。(二)一审法院仅仅以涉案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以及房屋抵债的情节认定房屋交易价格不构成不合理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时,仅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不但没有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角度来判断,而且也没有提供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予以参考,即一审法院没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在交易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作价,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夏小梅或甄雪构成善意。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王涛与夏小梅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进行实质审查、王涛及夏小梅无法说明2月18日的300万元“还款”为借款、且拒绝对周志鸿申请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极有可能存在私下倒签的《还款和解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判定周志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夏小梅或甄雪明知王涛承担的保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周志鸿与王涛早在1月1日就己经签订了《保证合同》,早于王涛与甄雪6月30日签订《还款和解协议书》及8月2日签订《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房屋买卖合同》。此外,一审法院还忽略了周志鸿早在9月7日就已经通过法院查封了王涛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重庆房产等财产,而王涛却于9月23日办理房屋买卖公证、11月15日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1月18日变更登记。根据常理,在重庆市公证处已经向王涛核查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且王涛的银行存款、重庆房产等财产在9月7日被渝中法院查封后,王涛应当知晓周志鸿已在渝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况且事实也是王涛曾于被采取执行措施后连夜联系周志鸿,使用护照从北京来到重庆商谈解封事宜。因此,王涛在明知应清偿周志鸿债务的情况下,却于9月23日与甄雪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公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对清偿债务发生困难,足以说明王涛与夏小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夏小梅或甄雪应知王涛承担保证责任被渝中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其并非善意。此外,根据11月15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1月17日《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可知,出卖人均为甄雪代王涛签署,甄雪作为王涛的代理人,但又与买受人夏小梅之间系母女关系,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视为出卖人(被代理人)王涛与买受人夏小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视为债务人在亲属间进行涉案房产买卖,且买受人夏小梅明知该转让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买受人夏小梅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三、从程序正义角度来看,未经周志鸿同意或者授权,一审法院擅自办理撤案手续,存在严重的瑕疵。一审中,因案件迟迟未开庭,且原代理律师突然向周志鸿提出解除委托,为此,周志鸿不得以重新委托了代理律师,当周志鸿重新委托的律师向一审法院询问开庭时间时,一审法院竟告知周志鸿,其原代理律师已提交书面撤诉手续并已结案。后经周志鸿一再询问原代理律师,原代理律师才告知上述情况。之后,原代理律师告知其已和法院沟通好了,不再办理撤诉,本案继续审理。即便如此,周志鸿了解到,一审法院是以本案涉及夏小梅的理由,要求周志鸿撤案。在周志鸿原代理律师为一般授权,且未经周志鸿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与原代理律师串通擅自撤案并已经在法院内部完成撤案程序,该行为明显违法程序。一审法院事后说这是一个错误,已经改正。基于此,周志鸿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但是被驳回。周志鸿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时效为一年,且是除斥期间,如果当时撤诉了,即便法院同意再给周志鸿立案,周志鸿也基本丧失胜诉权。一审法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明知原代理律师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要求原代理律师撤案,并已在法院内部完成结案手续,加之一审法官罔顾2月18日的300万元“还款”这一事实,认定该300万元为“借款”,这一系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四、从社会效果和案件导向性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全国大范围地涌现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转移房屋等财产的现象。本案中,在周志鸿于1月1日将高达2890万元借款出借给案外人及王涛时,王涛及甄雪却于9月23日办理涉案房屋的委托买卖公证,并私下伪造、倒签《还款和解协议书》、《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1月1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变更登记。通过肉眼可以清晰的看到,上述3份私下倒签的协议中“王涛”的签字明显与9月23日在公证处办理的委托书中“王涛”的签字不符,但却与11月15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1月17日《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甄雪作为代理人代签的“王涛”的签字完全相同。以上行为和事实足以表明,在涉案房屋于11月17日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王涛从未与甄雪针对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进行结算且确认欠付甄雪1010万元借款,并用涉案房屋进行抵债,而是仅于9月23日委托甄雪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但甄雪却故意在9月7日周志鸿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冒充王涛的签字,私下倒签上述3份协议,并将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夏小梅,其意图明显为协助王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周志鸿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王涛与甄雪的关系非同一般,绝对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明显为恶意串通的虚构借款法律关系的行为,周志鸿已经在积极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王涛、夏小梅及其甄雪的拒执罪。综上所述,王涛在明知担保债务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通过与夏小梅及其女儿甄雪虚构借款法律关系,“零对价”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给周志鸿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了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和常情常理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王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志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涛和甄雪之间存在1010万元债务是真实的。二、涉案房屋不存在不合理低价的问题,房屋买卖是的事,那时房价还没涨上来。三、关于夏小梅是否为善意取得,应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另外,周志鸿所说有矛盾之处,王涛被采取执行措施之后,又怎么坐飞机来北京办理过户。也就是说,王涛当时没有被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渝中法院执行的事不知情。发生本案以后,王涛才得到了渝中法院的执行材料。

夏小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小梅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一)王涛与夏小梅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依法成立且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及明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夏小梅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周志鸿请求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夏小梅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甄雪向王涛提供借款的银行对账单(4月8日-3月23日)、《还款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能证明王涛与甄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关系发生于4月;(三)王涛与甄雪的借款关系发生于4月,王涛与夏小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于8月2日,均发生于周志鸿与王涛确定的有效债权形成之前,故无从谈起夏小梅对周志鸿债权的损害,更不会存在夏小梅明知的情形,故周志鸿无权主张撤销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满足上述规定的要件及明知的条件。一审中周志鸿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庭审中多次对夏小梅恶意中伤。但夏小梅仍配合一审法院调取了截至12月31日的全部银行往来记录,双方除借款关系所产生的资金往来外,再无其他资金往来。二、周志鸿上诉状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一)根据周志鸿在一审时提交的材料及公证债权文书,足以证明夏小梅对此并不知情,且不排除王涛与周志鸿等人的恶意串通。周志鸿于8月26日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9月1日便向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前后时间不足十天时间。而且,《还款协议》的公证书的出具也存在事后补签的行为,因为周志鸿申请的《还款协议》是对1月1日周志鸿与其他人发生的借款关系达成的还款协议,王涛以保证人身份出现,但王涛主张对此并不知情。9月2日周志鸿便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渝中法院对超过年化24%的利息约定,甚至超过年化36%的利息约定,仍然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请二审法院核查;(二)一审中周志鸿提供的咨询鉴定意见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其申请,并收到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回复,程序合法。1.一审中周志鸿提供的笔迹对比的咨询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要件,且不符合常理。本案受诉法院在北京、王涛经常租住地在北京、周志鸿的代理人也在北京,周志鸿舍近求远委托重庆鉴定机构出具咨询鉴定意见,意图显而易见。证明王涛表述的“周志鸿在重庆的势力范围,足以影响案件的公证裁决且可以达到其非法目的”是不置可否的;2.周志鸿上诉状中,多次提到“事后补签”不符合常理。那么周志鸿1月1日出具的款项,在8月26日针对出借款项签订《还款协议》,且不到10天内完成了《执行证书》的出具,且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化24%,甚至部分还款利息已经超过了年化36%,亦不符合常理;3. 周志鸿上诉状提到的程序正义,更是缺乏依据。综上,夏小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志鸿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志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涛与夏小梅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王涛、夏小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周志鸿与王涛的债权债务情况

1月1日,周志鸿与王涛分别签订保字001号、002号、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王涛就周志鸿与吴松江、李彦佳分别签订的编号为借字001号、002号、0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均为短期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1750万元、500万元,期限均为7个月,自1月1日至7月31日。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8月26日,周志鸿(出借人)与王涛(保证人)、吴松江、李彦佳(二人为还款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8月26日,吴松江、李彦佳尚欠借款本金2679万元未还。吴松江、李彦佳应在8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9月30日前偿还本金2579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吴松江、李彦佳未按前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周志鸿有权就借款全部本息要求吴松江、李彦佳及王涛清偿。王涛同意根据原保证合同约定条件在延期还款时间内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经重庆市公证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和保证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9月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渝证字第567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依法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若吴松江、李彦佳与王涛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周志鸿有权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月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渝证字第57710号《执行证书》,载明:周志鸿于9月2日向该处申请依据()渝证字第567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经对执行证书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核查,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周志鸿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吴松江、李彦佳及王涛,执行标的为本金2679万元及9月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

9月7日,周志鸿向渝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吴松江、李彦佳及王涛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同日,渝中法院立案受理,并向吴松江、李彦佳及王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一审诉讼中,就()渝0103执559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渝中法院复函一审法院称:“周志鸿申请执行王涛、吴松江、李彦佳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9月7日立案执行,因无法联系王涛,一审法院于9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王涛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等,邮寄地址为王涛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兴路25号文明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9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涛在平安银行重庆市杨家坪支行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121 298.6元,于9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涛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182号16单元16-1#房屋,于9月13日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涛采取限制出入境的强制措施”。()渝0103执5591号执行案件的卷宗显示,渝中法院向王涛邮寄的材料,寄出邮局盖章时间为9月13日,9月19日投递的“再投邮件批条”载明“因收件人外出,在下班再投”,9月20日投递的“改退批条”载明:“退回重庆市”,原因为“经询问,原址无人居住”。

二、王涛与夏小梅的房屋买卖情况

4月8日至3月23日期间,王涛向甄雪(夏小梅之女)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共计1010万元,5月18日至6月9日期间,王涛分1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甄雪还款2 051 350元。后,王涛分别于7月12日、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甄雪各转账171 450元。

6月30日,王涛与甄雪签订《还款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王涛因项目资金周转,陆续向甄雪借款1010万元。甄雪每次提供借款时,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因王涛承诺自出借之日起最长用款时间不超过8个月,但截至协议达成时,王涛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所借款项。针对王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确认,甄雪向王涛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010万元;2.王涛按月息3%标准已向甄雪支付利息数额为2 051 350元,尚欠利息807 700元。3.现借款到期,王涛无力偿还甄雪借款本金,王涛同意将其名下涉案房屋出售给甄雪,用于折抵欠款本金750万元,并配合甄雪办理过户手续,且配合甄雪办理一切与税费成本承担规避的全部网签及过户手续。4.上述房屋过户到甄雪或其指定人名下时,双方就上述借款本金的归还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王涛剩余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应于7月31日前支付,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仍为月息3%,逾期利息也按月息3%标准支付。5.协议的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欺诈、胁迫,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8月2日,王涛与甄雪签订《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内容为:王涛至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王涛称因项目原因,无法且没有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现甄雪在王涛承租房屋内与王涛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王涛同意将协议约定的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房屋出售给甄雪,同意委托甄雪办理全部过户登记手续,并办理公证委托书。2.王涛同意配合甄雪与甄雪指定的人夏小梅(甄雪的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上述补充协议的履行,最迟于10月前履行完毕,否则甄雪有权向王涛主张50万元违约金。本补充协议与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王涛与夏小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针对王涛与甄雪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1.王涛自愿将房屋出售给夏小梅,协商确定的价格为750万元,此价格的确定系双方查询了链家、我爱我家等同时期价格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夏小梅应支付的购房款,王涛同意由甄雪代为支付。因王涛欠甄雪借款本金1010万元,故王涛于开始陆续支付的借款本金共计750万元,用于冲抵本次购房款,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3.王涛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配合夏小梅办理网签登记及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以最低指导价格签订网签合同。网签合同约定的价格非合同的真实交易价格。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王涛应将房屋交付夏小梅,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夏小梅所有,且夏小梅有权进行居住、使用、对外出租。5.王涛承诺未将房屋出售或抵债给任何第三方,如因王涛原因导致夏小梅涉诉,或王涛的房屋所有权受限制,或未能按期取得所有权,夏小梅有权向王涛主张100万元违约金。6.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过户至夏小梅名下,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9月23日,经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公证,王涛向甄雪出具委托书,就王涛名下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委托甄雪办理房屋相关抵押、出售等手续。

11月15日,王涛(代理人为甄雪)与夏小梅(甄雪之母)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进行买卖,成交价格为230万元。

11月17日,王涛(代理人为甄雪)及夏小梅就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变更登记申请。11月18日,经审核,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夏小梅。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95.5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

三、本案鉴定情况

一审诉讼中,周志鸿以夏小梅提交的《还款和解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中王涛的签字涉嫌伪造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对王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涛对《还款和解协议》、《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其与甄雪之间的借款关系、其与夏小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用房屋偿还欠款的事实,故上述文件中王涛签字的真伪,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上述文件中王涛的名字非其本人签署,因王涛的认可而具法律效力。因此,对该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另,周志鸿以《还款和解协议》、《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的签署时间不真实、涉及内容不真实为由,申请对上述文件中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回函称:“经专家组审核此项鉴定属于时间鉴定,我方依据北京市司法局相关规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周志鸿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中,周志鸿认为其为王涛的债权人,王涛在执行期间以不合理低价恶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夏小梅,故申请撤销该转让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第二、甄雪或夏小梅是否善意。就上述问题,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一、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不构成不合理低价

虽夏小梅与王涛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230万元,但依据王涛与甄雪签订的《还款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王涛与夏小梅于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真实的交易价格为750万元,结合该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以及房屋抵债的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该交易价格不构成不合理低价。

二、甄雪或夏小梅构成善意

夏小梅与王涛的房屋买卖关系,源于甄雪与王涛的民间借贷关系。甄雪向王涛出借款项的起始时间为4月8日,早于王涛就周志鸿出借款项,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甄雪与王涛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虽2月18日,甄雪出借的300万元备注为“还款”,但该笔款项的资金流向为甄雪向王涛账户转账,且此前并无王涛向甄雪转账300万元的记录证明甄雪欠王涛款项,故备注“还款”不影响实际为资金出借的性质。王涛与甄雪签订还款协议,作出以房抵债表示的首次时间为6月30日,王涛与夏小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8月2日,均早于王涛与周志鸿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即8月26日。故,周志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夏小梅或甄雪对王涛承担的保证责任明知。此外,夏小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物权变动原则,夏小梅已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综上,周志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涛与甄雪、夏小梅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其债权。故周志鸿要求撤销王涛与夏小梅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志鸿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志鸿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复印件1份、《调取证据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王涛名下有40多个银行账号,虽然夏小梅在本案一审中所举银行流水称甄雪给王涛打了1010万,但是该流水信息有可能是王涛的其他银行账户的流水。王涛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夏小梅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涛4月10号前往渝中法院做执行笔录,并在该笔录上签字,该字迹与本案涉案3份协议上王涛的签字明显不同,故是甄雪伪造的签字。王涛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夏小梅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公检法查询受理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指导价。王涛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夏小梅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王涛乘坐飞机信息网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涛在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护照作废等情况下,仍在8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使用其身份证号多次乘坐飞机进行高消费,进一步佐证王涛与甄雪恶意串通转移了涉案房屋,王涛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但由于事先采取了逃避执行的方法,而一直逍遥法外。王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夏小梅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的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周志鸿向本院提交《房屋评估或者询价申请书》及《王涛名下银行流水查询、核查申请书》各1份,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周志鸿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房屋评估的申请,既超出了举证期限,亦无必要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周志鸿申请法院进行的询价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于周志鸿要求核查王涛名下银行流水的事项,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调取甄雪名下银行流水,周志鸿在二审中再行提出相应申请既超过法定期限,亦无调查取证必要。因此,本院对于周志鸿的前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涛本人来院说明情况,其认可《还款和解协议书》、《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及《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其本人签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涛与夏小梅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前述规定,周志鸿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其主张撤销涉案房屋买卖行为的事由为:1.甄雪与王涛之间并不存在10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涛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2.《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签订的750万元涉案房屋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夏小梅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甄雪向王涛出借相应款项,并提供《还款和解协议书》、《还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借款事项及以房抵债的事项进行进一步证明,王涛亦到庭说明前述协议均系其本人签署,周志鸿虽对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前述事项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关于王涛存在无偿转让涉案房屋行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以750万元的价格抵债,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周志鸿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此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还需证明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周志鸿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涛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周志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200元,由周志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潘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靓

书记员贾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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