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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主张“以人查房”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起诉

时间:2019-09-15 08: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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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主张“以人查房”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起诉

案号审理法院: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案号:()桂71行终128号案由:行政 裁判日期:08月13日

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当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时,查询权利主体仍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而非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故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与否与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无利害关系。 本案吴某述系受委托律师,与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案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诉讼请求

要求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履行以人查房义务。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查明,9月17日上午,吴某述持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等材料到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湖路房产大厦××楼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查询相关案件当事人的不动产(房产)信息。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审查了吴某述提交的全部材料后认为,吴某述查询的是他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吴某述及其委托人均不是被查询房产的权利人,且吴某述提交的材料不足以确定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与申请查询的房产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查询条件。即使吴某述的委托人是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动产的具体坐落位置、权属证书号或单元号等索引信息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吴某述均未提供相关材料及索引信息,因此不予受理吴某述的查询申请。吴某述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争议焦点为:1.吴某述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是否有义务根据吴某述提交的信息以人查房;3.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述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是否有义务根据吴某述提交的信息以人查房;3.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某述获得了委托代理律师的身份资格,根据代理案件的需要向南宁市自然资源局调查取证或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后其申请被拒绝,其认为其作为律师为代理的相关特定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对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即属于部门规章,是执行性或者补充性的行政规范。吴某述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根据代理案件的需要向南宁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取证,但该调查取证的权限也需要受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约束,除非该部门规章与上位法相冲突。而吴某述提出的律师有权就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以人查房”的主张,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部门规章制度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没有义务根据吴某述提供的信息“以人查房”。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吴某述提供不动产的具体坐落位置、权属证书号或单元号等索引信息,于法有据,因吴某述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而不予受理吴某述申请查询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述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吴某述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是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取得对不动产登记等事项履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并依据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档案服务社会,吴某述无论是“以房查人”还是“以人查房”,都属于其法定职责和权力,且法律对此并未予以区分,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律师依法履行职务。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吴某述的查询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当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时,查询权利主体仍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而非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故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与否与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无利害关系。

本案中,吴某述系受委托律师,与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案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对吴某述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吴某述系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作出实体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桂71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某述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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