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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林与江阴市长江耐火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锡民

时间:2020-12-21 16: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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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林与江阴市长江耐火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锡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锡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林。

委托代理人周晓月,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怀金琳,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村石人头1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丽,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建林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澄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80年3月,刘建林到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1月,法院受理耐火材料厂申请强制清算案。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与刘建林终止了劳动关系。12月19日,因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依法终结了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

耐火材料厂与刘建林终止劳动关系后将其安排到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上班。11月13日,刘建林和远华公司在远华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简要争议情况:申请人(刘建林)从1999年1月至4月在被申请人(远华公司)处工作。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9年1月至4月工龄的经济补偿金42086元整。现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临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室调解,就以上争议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肆万贰仟零捌拾陆元,该款在政府拆迁补偿款到帐后履行完毕。二、申请人在收到补偿款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江阴市临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室实际未参与调解。

1月耐火材料厂名称变更为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

4月21日,刘建林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37.5元。该委于10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8037.5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向刘建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37.5元。

耐火材料公司与远华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同一厂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均系吕刚华。

上述事实,有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第1574号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书、法院调取的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清算组关于发布职工分流方案的通知、()澄法商清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澄法商清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建林与远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耐火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建林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

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清算组是在公司清算中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其行为代表了清算中的公司。故本案中由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是耐火材料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刘建林和耐火材料厂的劳动合同已于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即使后来清算程序终结,也并不影响之前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因吊销营业执照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耐火材料厂应当支付刘建林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耐火材料厂与刘建林终止劳动关系后将其安排至远华公司工作,且未支付刘建林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远华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与刘建林就关于刘建林与原用人单位耐火材料厂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刘建林主张该协议签订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建林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尽管江阴市临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室未实际参与调解,但并不影响刘建林与远华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综上,刘建林与远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刘建林应当按约向远华公司主张与耐火材料厂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耐火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建林要求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37.5元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林负担。

刘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耐火材料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耐火材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其应当向远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2、其与远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耐火材料公司不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即使协议有效,由远华公司替代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耐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37.5元。

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辩称: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和远华公司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并由新用人单位支付,并且被上诉人于1999年进行过企业改制,对改制前干部和职工实行了一次性买断工龄并给予补偿,计算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起始年限应自1999年11月3日开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耐火材料厂与刘建林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支付刘建林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后远华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与刘建林就关于刘建林与原用人单位耐火材料厂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建林与远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远华公司与刘建林已就刘建林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刘建林应当按约向远华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对刘建林提出应由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杜伟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志

刘建林与江阴市长江耐火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锡民终字第1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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