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600字范文 > 借款的实际用途能否成为认定借款人的依据?

借款的实际用途能否成为认定借款人的依据?

时间:2020-05-05 10:29:04

相关推荐

借款的实际用途能否成为认定借款人的依据?

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转自:江苏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李某向他人借款还清旧债,新债到期后,旧债务人钱某在诉讼中主动以实际用款身份揽责,申请免除李某责任。对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各方争议较大。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落下帷幕。

李某、钱某、康某原是朋友关系。,钱某因资金周转曾向他人借款,李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钱某无力还款,李某遂向康某借款20万元为钱某偿还旧债。

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谁是借款人存在争议。原告康某诉称,案涉借款事宜均是李某与其联系协商,其也是根据李某指示将借款汇入第三方银行账户。李某借款时并未明确披露为钱某借款,若是李某告知为钱某借款,其也不可能借,因为钱某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据悉有2000万外债。

被告李某辩称,我帮钱某担保向他人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需要偿还时,考虑到钱某官司较多,有点失信,所以钱某请我向康某借款20万元偿还前债。当时,我亦告知康某借款人系钱某。

被告钱某辩称,因为我诉讼较多,怕康某担心,又抹不开面子,就委托李某帮我向康某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我,我自愿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而对于谁是借款人,双方各执一词。康某主张李某为借款人,李某与钱某抗辩称钱某为借款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李某为该借款的借款人,钱某的陈述不构成程序法上的“自认”,不能因此免除李某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借款事宜均是李某与康某联系商谈,康某亦是根据李某的指示将出借款项转入第三方银行账户,则李某应为借款人。李某抗辩称其向康某借款时明确披露钱某系借款人,李某对此须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联系康某借款时披露借款人是钱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李某、钱某和康某均是朋友关系,三人亦各有往来,按照情理,钱某本人应自行联系康某。钱某、李某在明知钱某身陷诸多债务,本人诚信度有欠缺的情况下,由李某出面向康某借款,应当是知道若由钱某出面借款,则康某不会同意出借,所以李某抗辩称借款时向康某披露系钱某借款,与他们的上述行为相悖。

最后,李某、钱某均一致认可康某提供的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钱某向他人的借款,而该借款系由李某做担保,李某亦有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李某具备向康某借款的动机和原因。程序上的“自认”,必须在相对方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而己方予以承认,才能构成。现对方未作对钱某不利陈述,钱某诉讼中自愿揽责,可以债务加入人身份与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因此免除李某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借款的实际用途并非认定借款人的依据,债权人在未主张实际用款人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实际用款人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其自愿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故依法判决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

本案中,原告康某未先行主张钱某系借款人,钱某所做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而是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结合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认为李某系本案借款人,钱某自愿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是恰如其分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自认与法律程序上的自认并不完全等同,诉讼中盲目自认,并不能帮助他人逃脱债务。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