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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9 16:4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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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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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皖1021民初571号

原告:凌某甲,男,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郑娅,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凌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甲诉称:8月凌某甲与王某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带其女儿王心缘即到凌某甲家共同生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一般。4月3日,王某不辞而别,凌某甲一直与其联系,但王某断绝与凌某甲的所有联系方式,致双方无法联系。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现凌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凌某甲与王某离婚。

凌某甲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一、凌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凌某甲离婚调解书及王某离婚证,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均系再婚的事实;

四、歙县霞坑镇洪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凌某乙、凌某丙、吴某、凌某丁及凌观宝的证言,证明王某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对凌某乙、凌录瑶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与凌某甲结婚后,王某带一小女孩到凌某甲家共同生活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凌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经本院审查核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8月凌某甲与王某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带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王心缘到凌某甲家共同生活。8月27日,凌某甲与王某带王心缘到屯溪红太阳幼儿园就读。4月,王某带王心缘不辞而别,凌某甲一直与其联系,无果,王某至今杳无音信。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因王某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庭审中,凌某甲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由。凌某甲与王某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王某自4月无故离家出走,致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王某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可能。现凌某甲提出离婚,合法合理,应准予离婚。凌某甲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海金

人民陪审员王韶梅

人民陪审员洪春杨

二Ο一六年七月二十七七日

书记员徐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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