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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专题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可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1-07-20 14: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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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专题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可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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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专题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属于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关联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乙公司的股东均为王某、李某,王某与李某在上述两个公司中持有不同比例的股权,王某同时担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员任职方面,两公司总经理均由王某兼任,财务由李某负责,两个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情形;在经营范围方面,两个公司范围重合,对外洽谈业务时不做区分。

甲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执行阶段未发现任何财产。

案件评析:

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

本案中,甲、乙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王某在上述两个公司中均持有股权,且两个公司同时任用李某为履行合同时结算的财务人员,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叠,因此可以认定两个公司存在组织机构的混同,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乙公司承包的工程,其行为已经表明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实际业务混同,且两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由财务李某对外办理资金业务,故两公司也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两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及业务方面存在混现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关联公司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观点:

一、对于关联公司而言,务必整顿公司管理机制,在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多个方面做到相对独立,避免出现交叉而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在业务领域方面,各关联公司若要相互配合,尽量保持业务领域、目标客户相对独立,对外宣传独立,且易于区分。

财务方面,各公司独立建立账户,资金往来需要签署合同,资金审批避免同一人经办。

人员方面,由各个关联公司独立聘任,尽可能做到人员业务分配不交叉。

二、对债权人而言,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仅从关联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场所相同方面来入手,主要是要证明关联公司是否财务混同。再者仍对于滥用法人人格,是否转移债务以及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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