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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明白了!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来这才是重点

时间:2023-02-27 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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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明白了!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来这才是重点

目前,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中,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适用相关法律的一个基本依据。因而,在这一类案件中,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但小伙伴想到没想到,既有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会有它相反的一面??“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类劳动争议案,我们平时介绍的虽然较少,但在实例中,却是不断地增多起来。这一类案件,有的责任在员工;也有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不管怎样,双方当事人不能以“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来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D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2月底,该公司向员工宣告,公司股权转让,机构重组,新股东拥有公司70%股权。3月中,D公司召开全体管理人员大会,宣布了人事任免通知。这次人事任免,新任管理干部11人,降职2人,撤职1人。到7月,原公司管理层8人中有6人离开了公司,原总经理离职。除了作为中方企业代表的副总经理仍留在原岗位上外,原有中、高级管理人员被全部更换。

原部门主管魏青(化名)就是在这次人事任免中遭到免职的,他所在的技术部被撤消,他没有岗位了。

魏青是8月到该公司应聘为技术部主管一职的,他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是在1月4日,终止时间为12月底。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他为技术部主管。

公司免去魏青职务后,很快收回了他的办公室,一个月后,又把供他工作用的汽车收回。有鉴于此,魏青向公司新任总经理递交了一份报告,提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按《劳动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公司收到魏青的书面报告后,告知魏青说:“从明天起,你不用上班了,公司会认真研究给予答复。”但是在12初,公司新任总经理却签署了对魏青进行有关企业文化学习培训的决定。这个文化学习培训没有人员组织,没有任何培训内容,所谓学员被安排坐在一间空屋子里成天没人理睬。而且,从这一天起,公司停发了魏青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一切待遇。

显然,事情已经无法挽回。4月下旬,魏青将公司法人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一、确认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成立;

二、裁决公司向本人支付以下各款:(1)合同违约金;(2)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公司机构重组后欠发工资,以及因拖欠工资给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支付原岗位职务工资至诉讼终结。

三、裁决被告补缴自5月至诉讼终结为止的社会保险费。

不用说,能否确认以上第一条仲裁请求,是本案魏青胜败的关键。他这种情况,能否算是企业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企业实际上是不是与他“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换一句话说就是企业与魏青是否“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条如果得不到确认,魏青提出的主要的经济补偿要求(工龄的经济补偿金),肯定就无法实现。

到6月中,仲裁有了结果。魏青提出的第一条仲裁请求被驳回了,理由是“魏青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采纳的是企业一方的答辩理由。该公司称:因新股东购买公司70%股份,公司机构重组。根据劳动合同附加条款??公司《员工守则》,部门经理及相当于部门经理级职员由总(副总)经理任免,因而对魏青的调整是合法的。另外,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及表现,也有权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

对于这一裁决结果,魏青大失所望。但他并不气馁,旋即聘请了资深律师马XX为代理人,将公司告上法庭。

斗“法”术 只为经济补偿

企业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就是想通过不断施压,迫使魏青自己提出辞职,以达到不给经济补偿的目的。而魏青对此心知肚明,在遭到公司排挤时,尽量不让公司抓住把柄。为了避免公司以旷工的理由除名,魏青在申请仲裁之前,特意请了病假。

马XX律师的代理意见,仍然是围绕魏青的申诉主张来进行的。她认为,仲裁已经认为公司与魏青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现在变更工作岗位未与魏青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构成违约,却又提出魏青没有提供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是自相矛盾。魏青请仲裁庭“确认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成立”,法律上的依据是劳动部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8月11日劳部发[1994]246号文件)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向的,依据最高法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补发拖欠员工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

马XX律师认为,该公司强调“按照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守则》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有权任命部门经理,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是不能成立的。《员工守则》有关条款本身就是违背《劳动法》的,违背双方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应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种霸王条款应该依法不予采纳。而且,在劳动合同的第七项中,已经明确了员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定的约定条款。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是以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约定的条款,完全可以与企业单方面制定的《员工守则》相抗辩。这个《员工守则》只有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解释权,而且没有经过工会、职代会、董事会以及合资双方通过认可。其不合理而且与《劳动法》相违背的相关条款规定应该依法废除,而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再有,经过调整后的公司岗位结构,已经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了。4月及以后,公司分文未付魏青工资,又停缴他的社会保险。这些,都说明事实上公司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不是调整魏青的工作岗位,而是变相解除与魏青的劳动关系。

法院在10月中有了判决结果,魏青的主要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法院认为:魏青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该公司的原因,需变更魏青的工作岗位时,应由双方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不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劳动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该公司应支付魏青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在既不能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又不能与魏青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坚持不与魏青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魏青要求解除其与该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可见劳动关系解除,一不小心就会触及雷区,“一失足成千古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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