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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报关中出现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时间:2022-02-14 04: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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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报关中出现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摘要】

在海关稽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特别是涉及商品编码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项目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出口企业、代理进出口企业、报关企业之间的责任划分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此,我们强调,一方面要准确定位进出口申报法律关系中各主体角色的定位,确定哪类主体可以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也要看在申报不实违法过程中的过错发生原因,即谁有过错处罚谁。

【海关稽查案件处理基本情况】

4月9日,海关对甲公司实施稽查。经稽查发现,2月4日,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海关报关,以甲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二色柔性版印刷机1台,申报编码为84431600.90(最惠国进口关税税 率10%),实际进口货物为二色印刷开槽模切机1台,商品编码应为84413090.00(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13.5%)。

7月5日,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海关报关,以甲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四色柔性版印刷机1台,申报编码为84431600.90,实际进口货物为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1台,商品编码应为84413090.00。

稽查期间,7月9日,海关人员先后对甲公司关务经理、报关主管、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采购主管、生产部经理、技术部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其中,关务经理张某在7月9日询问笔录中称:“我知道相关采购合同与原始发票写明为‘印刷开槽模切机’而报关单上申报为‘柔性版印刷机’一事,该事情我咨询过公司技术部,确定为柔性版印刷机,自行查阅海关税则并确定税号;进口的8台设备均由报关主管负责提供合同、发票给报关行,该合同发票由我公司根据设备性能、设备标牌进行制作,确定品名为柔性版印刷机,由报关主管具体制作,由我授权批准。”

公司报关主管刘某在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知道报送资料上的设备名称和原始采购合同上的设备名称不一致,是报关经理张某召集公司报关部、采购部、技术部开会讨论后确定报关资料上的设备称。

稽查期间,7月13日,甲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进口设备报关相关情况的报告》确认:甲公司于2月4日申报的进口货物名称为“二色柔性版印刷机”,原始合同设备名称为“二色印刷开槽模切机”;甲公司于7月5日申报的进口货物名称为“四色柔性版印刷机”,原始合同设备名称为 “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

稽查证据显示,甲公司与境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载明进口货物为二色印刷开槽模切机、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进口过程中,甲公司认为上述名称不符合行业标准,在委托报关行向海关申报时,自行制作了用于报关的形式合同,在形式合同中采用了行业的通用名称—二色柔性版印刷机、四色柔性版印刷机,并确定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的编码为84431600.90。

8月12日,海关做出稽查结论,认定:甲公司自4月18日至7月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征税进口柔性版印刷机4台,申报价格、归类与实际成交价格、归类不符;甲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法,已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9月24日,海关作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申报不符,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4万元。

【实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甲公司在海关稽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主张的,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报关,甲公司已经将相关材料提交给乙公司,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报关服务公司应当承担准确归类、如实申报的责任。

甲公司的基本逻辑是,其系委托他人报关,而非自行报关。申报主体是报关代理机构,不是收货人本人。本案报关的申报单位为乙公司而非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收货人,因为业务水平有限,在委托报关代理机构报关提交委托材料时将本案货物的商品品名及商品编码混淆。

但是,甲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真实合同及材料,专业代理报关的机构只要从合同及相关材料就可以明显地分辨出准确的商品品名及商品编码,从而准确地进行代理报关行为。然而,由于报关代理机构的疏忽及失职,导致其没有认真审查委托人的申报商品品名,直接以委托人确定的品名进行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只有在甲公司没有提供真实材料给报关企业,且因没有提供真实材料造成报关企业申报错误的前提下,甲公司才应当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处罚。在本案中,甲公司所提供给报关企业的所有材料真实有效,不影响本案进口货物的归类确定,其归类错误的责任依法不应当由甲公司承担。

很显然,甲公司对委托报关中进出口企业与代理报关企业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划分存在误解。两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进口货物经营单位均是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海关法》所规定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涉案进口货物的申报主体,依法负有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义务,其委托报关公司代理报关手续不能免除其作为收货人有向海关如实申报及缴纳税款的法律义务。

乙公司提供代理报关服务,但其本身并不是申报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本案中,编号为161005181、161026603的两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的合同、发票等相关报关材料均是由甲公司提供给报关企业,申报的进口货物品名及商品编码亦均是由甲公司工作人员确定。同时,甲公司向报关企业提供的合同系甲公司另行制作,该合同载明的进口货物名称与甲公司的原始采购合同及实际进口货物品名均不符。乙公司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报关操作并不存在明显过失,不能认定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海关稽查的认定及后续案件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风险提示】

(1)进出口企业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时,要确保提供的委托资料合法、真 实、完整,否则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身来承担。

(2)在进出口企业提供委托材料符合规定情况下,由于报关企业未尽合理审 查义务或疏忽发生申报不实的,报关企业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进出口企业为满足海关报关的业务需要向海关递交的材料不是原始材料 的,要确保货物品名、价格、规格型号等要素与原始材料一致。

本文作者:

吕友臣

律师

吕友臣,德恒深圳合伙人、律师,德恒深圳海关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为进出口通关法律服务,包括进出口合规、风险管理、AEO认证、海关稽查专项服务、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代理、走私犯罪案件辩护等。

邮箱:lvy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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