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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应该充分考虑双方过错及是否具有法定减轻 从轻情节

时间:2022-03-14 22: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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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应该充分考虑双方过错及是否具有法定减轻 从轻情节

杨石英与苏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行政

案号:()苏05行终115号

法官:刘正芳(审判长)

判日:-05-09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石英,男,1949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建文,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丁伟(系潘建文的丈夫),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路399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李科,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副大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石英、上诉人潘建文诉苏州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姑苏区法院()苏0508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月17日中午,杨石英与潘建文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锦阳名灶饭店用餐过程中发生争执,引发口角,潘建文认为杨石英用苏州话“你前世没戳记呃啊”骂她,遂用筷子掷向杨石英,致其脸部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吴中公安分局)于同年4月6日作出吴公(长)行罚决字[]8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潘建文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杨石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吴中公安分局于11月22日作出吴公(长)撤罚决字()18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以吴公(长)行罚决字[]809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决定撤销,并于1月6日重新作出吴公(长)行罚决字[]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潘建文处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杨石英撤诉。潘建文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公安局于1月11日受理后,要求吴中公安分局进行答复并通知杨石英参加行政复议。苏州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21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各方均参加听证。因案情复杂,苏州市公安局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经审查后,苏州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5日作出苏公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杨石英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另查明,潘建文在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到所里处理后,即自行来到派出所,主动承认了因杨石英骂她而向其掷筷子,致其脸部受伤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潘建文故意伤害杨石英的事实认定,双方在用餐过程中发生争执,潘建文向杨石英掷筷子致其脸部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潘建文认为筷子系掷向桌面后反弹致杨石英受伤的辩解,潘建文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初始二份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拿起一双筷子朝杨石英扔过去的事实,可见潘建文扔筷子所瞄准的对象是杨石英,该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潘建文应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潘建文的辩解并不能改变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杨石英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苏州市公安局认为潘建文的行为违反该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苏州市公安局对潘建文减轻处罚的理由能否成立,潘建文在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到所里处理后,即自行来到派出所,主动承认其向杨石英掷筷子致其脸部受伤的事故,属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后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潘建文虽辩解系筷子反弹致杨石英受伤,但未改变筷子掷向杨石英的初始供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苏州市公安局引用该项规定对潘建文减轻处罚可以成立。苏州市公安局另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所起,起因系杨石英对潘建文出言不逊在先,且侵害后果轻微,而引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就本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伤害后果带有的偶然性,该考虑具有一定合理性。苏州市公安局适用上述规定,减轻对潘建文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处罚幅度之内。杨石英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减轻对潘建文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苏州市公安局受理潘建文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吴中公安分局答复及追加杨石英参加行政复议,并经听证及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苏公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石英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石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石英上诉称,3月17日,长桥派出所接报警后当日未到现场取证做笔录的失误,给潘建文诡辩找来无数借口,听了她多人做多次笔录等,被上诉人有权追责。笔录中有人看到我用一盒餐巾纸捂住伤口脸还流血淌下,她在第二次笔录中说有人让用创口贴可以解决,去医院抢救一下午是小题大作。潘建文谎称我用手指着她骂她,但是未提供录音录像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把凶手谎称我骂她变成一句她行凶的起因是我出言不逊在先,把她的伤害责任各半承担,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我起先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办事员不作调查凭想象以时效已过拒绝受理后,我连走三家区法院后才知此案属姑苏法院管辖。吴中公安分局认识到处罚有误,当庭向我赔礼道歉,并承诺立即纠错,我同意撤诉。吴中公安分局系依法纠错,被上诉人横加阻拦属滥用职权,剥夺下属该享有的独立行使权。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各级公安在治安管理执法中的依据,吴中公安在不违背法规原则下作出处罚,可被上诉人却藐视法院认定,用一个司法解释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抗衡,为帮助凶手轻罚超越执法下限。请求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潘建文上诉称,

一、吴中公安分局吴公(长)行罚决字[]809号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一是没有监控录像,二是没有现场取证作案工具筷子;三是没有对送餐巾纸、送筷子、上菜的几个相关服务人员的笔录;四是多人证实同桌坐满人开饭时,为什么还有二人没有去做笔录,具体原因为查清。五是长桥派出所在报警当日去现场取证,询问做笔录及旁证记录,而是十几天、一个多月后才补做的。二、第一次处罚事后证明存在伪证,金X芳的第二次笔录及第三次笔录已充分说明了第一次笔录是杨石英叫其如此说看见潘建文扔筷子的,从而导致潘建文被认定殴打违法而被处罚。第三、沈X民唯一一次笔录也存在伪证嫌疑,全桌就他一人说看见潘建文扔筷子两次,讲第一次没扔到,又扔了第二次,这明显是被串通好的。据他人反映杨石英和沈X民是好朋友,常在一起吃喝,同为相城区人,认识好多年,交情非浅,不能排除也是伪证。四、吴中公安分局作出的[]19号行政处罚决定,除没有考虑上述问题外,又忽视了以下情况:一是张X、楚X慧的情况说明及袁X全的证明情况;二是潘建文要求对杨石英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及潘建文的答辩状中要求追究杨石英行政违法行为的内容及线索。吴中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综合考虑各方的法定诉求,导致错案发生。三是再次要求原审法院责令苏州市公安局或吴中公安分局对杨石英的伤口进行伤口形成鉴定或侦查实验,以还原事实真相。请求撤销苏州市公安局苏公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吴公(长)行罚决字[]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吴公(长)行罚决字[]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建文的所有行政处罚;判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潘建文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和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月11日,我局收到潘建文对吴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吴公(长)行罚决字[]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当日依法受理,并要求吴中公安分局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吴中公安分局于1月20日向我局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过程中通知第三人杨石英参加行政复议。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了吴中公安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于2月21日举行听证,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杨石英均参加听证。因情况复杂,我局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经审查,我局认为吴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罚明显失当,依法应予纠正,遂于4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依法变更吴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4月7日邮寄送达潘建文、杨石英,同日直接送达吴中公安分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侵害后果轻微或者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潘建文故意伤害杨石英身体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潘建文认为对其处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本案起因系杨石英对潘建文出言不逊在先,且侵害后果轻微,而潘建文在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到所里处理后,即自行来到派出所,主动承认了其有向杨石英掷筷子,致杨石英脸部受伤的行为,认错态度较好。被上诉人综合以上因素,认为应当对潘建文减轻处罚,与实际情况相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石英认为被上诉人对潘建文减轻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吴中公安分局答复及追加杨石英参加行政复议,并经听证及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另,对于潘建文要求撤销吴中公安分局吴公(长)行罚决字[]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中公安分局吴公(长)行罚决字[]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建文的行政处罚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公(长)行罚决字[]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吴公(长)行罚决字[]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复议机关变更,本案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潘建文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潘建文要求判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和解的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石英、上诉人潘建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石英、上诉人潘建文各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正芳

审判员曹军

审判员林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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