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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财物 但如果是自己的财物 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

时间:2021-01-17 01: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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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财物 但如果是自己的财物 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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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湘04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12月18日作出()湘040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找被害人刘某、鄢某借款5.7万元,蒋某某出具借条,并将自己的牌号湘D×××××的长安牌小车、行驶证一本、一把车钥匙作为抵押交付给刘某,该车一直由刘某保管。2月18日晚,刘某约蒋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的原汁原味饭店吃饭,期间蒋某某借故先行离开,来到衡阳市石鼓区子航运医院旁的停车场,发现自己已经抵押的小车,遂利用备用钥匙私自将该车开走。案发后,蒋某某偿还了二被害人3万元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前还偿还了被害人刘某0.5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蒋某某的弟弟。蒋某某告诉他说自己是用备用的车钥匙将抵押交付给别人的车开走的。2、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明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刘某借钱,他与刘某共同借5.7万元给蒋某某,蒋某某向他出具了借条,并用自己的一辆牌号湘D×××××长安牌小车作抵押。蒋某某将一把车钥匙交给刘某,刘某当日将车开走停放在自己家附近的院子里,同年2月18日刘某打电话给他说车不见了,他们问蒋某某是不是他开走的,蒋某某不承认,他与刘某和蒋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找他和鄢某借钱,他与鄢某共同借5.7万元给蒋某某,蒋某某向鄢某出具了借条,并用自己的一辆牌号湘D×××××长安牌小车、行驶证、一把车钥匙作抵押。他当日就将车开到湘江北路航运公司的院子里保管。同年2月18日晚,他与蒋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原汁原味饭店吃饭时,蒋某某提前离开,当晚21时许他发现蒋某某抵押给他的小车不见了,就问蒋某某是不是他开走的,蒋某某一直不承认,他和蒋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蒋某某在向他和鄢某借5.7万元后,偿还了0.55万元给他。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概况进行拍照。5、借条,证明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出具给鄢某的借条,写明借款5.7万元,用一辆牌号湘D×××××长安牌小车、行驶证、一把车钥匙作抵押,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其抵押交付给被害人鄢某的湘D×××××长安牌小车进行扣押,并对该车的概貌进行拍照。公安机关应被害人的要求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蒋某某。7、衡价认定[]B24号价格认定书,证明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为7.149万元。8、被害人鄢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刘某、鄢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偿还被害人鄢某、刘某3万元欠款后,二被害人要求蒋某某在3月18日前将剩余欠款全部还清,二被害人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到案说明,证明2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报警称其抵押交付给被害人鄢某的湘D×××××长安牌小车被盗,公安民警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后,蒋某某交代是他将小车盗走的。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对盗窃其抵押交付给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原审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自己已抵押给他人实际控制的财物,侵害他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偿还了大部分钱款,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车辆没有通过正常手续抵押给对方,对方借给上诉人的是高利贷,上诉人约定车辆不能开动,对方将车辆开出去并碰坏,上诉人要求对方归还车辆,对方不愿意,上诉人才把车辆开走的。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蒋某某提出:“车辆没有通过正常手续抵押给对方,对方出借的是高利贷,对方开动了车辆"等上诉理由,经查,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财物。但如果是自己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上诉人蒋某某将其自己的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作为抵押物一并交付给刘某,刘某虽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却是该车辆的合法保管人,车辆的占有权归刘某享有。蒋某某用秘密的手段将刘某合法占有的财物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苏南审判员李星耀审判员杨秋桂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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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创、核心作者:相见太美

主编、运维:云栖

《以案释法》: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财物 但如果是自己的财物 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 亦视为“他人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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