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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置条件

时间:2019-06-10 15: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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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前置条件

万勇与国泰君安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高新民初字第3622号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高新民初字第3622号

原告万勇,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本院受理原告万勇诉被告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飞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简称中航集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勇以被告成飞公司在12月24日发布的《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5月19日发布的《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一般风险性提示暨复牌公告》及《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11月17日发布的《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2月6日发布的《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进展公告》、12月13日发布的《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复牌的公告》等文件及材料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且中航公司在收到相关信息后未及时告知成飞公司并公告投资者,涉嫌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或内部交易。被告成飞公司的重组以失败告终,其股票在12月15日开盘起连续一字板跌停,原告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于12月18日卖出成飞公司股票,遭到了巨大损失。由于成飞公司及中航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航公司系成飞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国泰公司系成飞公司本次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具有保荐人资格,故应当与被告成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成飞集成(股票代码002190)11月17日至12月18日期间卖出的差额损失及融资利息共计19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原告所述的被告成飞公司、中航公司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系其实施了上述规定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下级案由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该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需提交以下证据……”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须以满足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为条件。即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须以经过证券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为前提,当事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时,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提交上述材料,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之规定,也就此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成飞公司、中航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有关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者公告,也没有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因此,原告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不符合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媛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狄 强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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