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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违建被依法强拆后自行在原地再建的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汪雪兰诉

时间:2022-02-24 14: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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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违建被依法强拆后自行在原地再建的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汪雪兰诉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据此,当事人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属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后,被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亦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明知违法建设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有权机关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上述自行搭建行为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后再次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缺乏诉的正当利益,人民法院可依法驳回其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9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雪兰,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冬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汪雪兰因诉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行终4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雪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即使缺少相关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应当拆除,宣城市政府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依法进行拆除,宣城市政府径直进行拆除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补偿到位,也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条件,滥用职权拆除申请人的合法房屋,侵害申请人的房屋居住权和合法财产权;(三)被申请人宣城市政府8月18日拆除的是申请人的新建房屋,并非原来的房屋,与9月8日宣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判定“宣城市政府于8月18日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对9月8日宣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效果的维护,非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判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汪雪兰原位于宣××宣州区××办事处××社区××村民组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属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后,被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汪雪兰诉请法院确认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亦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汪雪兰在明知前述违法建设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有权机关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汪雪兰提起本案之诉,缺乏诉的正当利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汪雪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雪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仝蕾

审判员袁晓磊

审判员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小玉

书记员郭凯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行终416号行政裁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皖行终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雪兰,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冬云,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宏,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上诉人汪雪兰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8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汪雪兰系宣××宣州区××办事处××社区××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民组建设房屋一处。经规划部门认定汪雪兰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属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设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在汪雪兰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于9月8日强制拆除了该房屋。汪雪兰认为其房屋为合法建设,对宣州区城管局所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服,于1月23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宣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皖18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汪雪兰的诉讼请求。汪雪兰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11月28日作出()皖18行终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汪雪兰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又自行在其原宅基地上用旧木板、塑料布等搭建了一处构筑物(汪雪兰主张面积为三四十平方米)并在其中居住生活。8月18日该构筑物被强制拆除,拆除现场有公安、城管、汪雪兰所属街道办事处及医疗机构等众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有宣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在拆除现场与汪雪兰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汪雪兰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拆除案涉构筑物的行为主体问题。汪雪兰在其原宅基地上自行搭建的构筑物在违背本人意志的情况下,被他人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宣城市人民政府主张拆除行为系由项目施工方实施,非宣城市人民政府实施。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宣城市人民政府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拆除行为人;其次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等众多单位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结合行政机关工作实际,能够组织和调动上述多家无隶属关系的单位在同一时段出现在同一地点的主体,应推定是这些单位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再次宣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也出现在拆除现场且与汪雪兰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综上,本院认定拆除案涉构筑物的行为主体为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案涉拆除行为的性质问题。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即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确定力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指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任意擅自改变行政行为的效果。结合本案,9月8日宣州区城管局对汪雪兰在××××组××号的违法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之行政行为,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目的是通过拆除房屋从而达到消除地上附着物之效果,且该效果在未经有权机关对该行政强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之前具有存续性。汪雪兰在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又擅自在原宅基地上另行建设案涉构筑物的行为,破坏了9月8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为效果。宣城市政府于8月18日所实施的拆除案涉构筑物的行为是对前述强制拆除房屋之行政行为效果的维护,非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雪兰的起诉。

汪雪兰上诉称,1、其位于宣××宣州区××办事处××社区××村民组的房屋已经被城管拆除,上诉人为解决居住问题重新搭建了房屋,然而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房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强拆的主体,上诉人的房屋在宅基地上应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且该强拆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对之前强拆的维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宣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位于宣××宣州区××办事处××社区××村民组的房屋已经被宣城市宣州区城管局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不服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前述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后,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即自行在被强拆的房屋所在地旁边用旧木板、塑料布等搭建构筑物的行为,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的违反,其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和价值。3、上诉人所诉称的8月18日的清理构筑物的行为,应视为宣城市宣州区城管局对前述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维护,其他行政机关在案涉现场应视为辅助或协助行为,且该行为是对前述行政强制行为法律效果的延续,并非新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拆除案涉构筑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可诉。

通常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作出否定性评价之前,该行政行为具有存续性。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皖18**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原位于宣××宣州区××办事处××社区××组的房屋,已经有权机关确定为违法建设,因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而应当依法拆除,宣城市宣州区城管局履行了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限期拆除决定、催告等程序后,依法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宣城市宣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明知前述违法建设被依法强制拆除后,未经有权机关许可,再次在原地利用钢架、油布、泡沫板等搭建新的构筑物,破坏了原行政强制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效果,应视为原违法建设行为的连续状态。同样,对上诉人在原地新搭建的构筑物强制拆除行为,也并非一个新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而应当视为原行政强制行为的连续,从而恢复到原行政强制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原违法建设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在未经有权机关对原行政强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之前,上诉人又通过实施新的违法建设行为来实现自力救济,主观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且于法无据,其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汪雪兰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雪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姜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菊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法院判例:违建被依法强拆后自行在原地再建的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汪雪兰诉宣城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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