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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 王某1海上 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12-21 02: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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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 王某1海上 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闽01民终6103号

裁判日期 :-09-20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判决

文书性质 :民事

审理程序 :二审

合 议 庭 :张敏 金光玉 李杰

原告信息

上诉人:王某2 王某1 原其远 王义英 福州市冬泳协会

上诉人代理律师

黄岩平

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

高静静

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

兰友鹏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杨若琰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李家钦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杭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758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3593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345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1339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1674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2963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1743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06248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其远,男,193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英,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静,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冬泳协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镇,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钦,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上诉人福州市冬泳协会(以下简称“冬泳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家钦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闽0104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冬泳协会赔偿360528.3元,李家钦赔偿480704.4元。2.诉讼费用由冬泳协会、李家钦承担。理由与事实:一、闽江冬泳队是皮划艇的所有权人,对皮划艇负有管理责任。因其对所属皮划艇疏于管理,未尽管理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冬泳协会与闽江冬泳队是上下级关系,应由冬泳协会承担闽江冬泳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冬泳协会承担5%责任显失公平。二、李家钦是皮划艇的驾驶人,由其负责驾驶皮划艇造成原某死亡,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李家钦和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可知,方向由李家钦控制,其他同行的都因水急返航了,他却往前冲,主观过错明显。李家钦明知水流很急,其作为掌握方向的人仍强制冲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严重的过错。三、一审法院以原一审辩论终结前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存在错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方法上也存在错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5元年,另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61973元。

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9001.4元年×=78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年×6年÷2人+25980.5元年×5年÷2人+25980.5元年×÷2人=337746.5元,丧葬费为:(61973元年÷12个月)×6个月=30986.5元。各项损失共计1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某2等人的上诉冬泳协会答辩称,王某2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变更相应诉讼请求,故其上诉请求按照新的统计年度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能成立。其他关于冬泳协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答辩同上诉内容。

针对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的上诉李家钦辩称,一、王某2等人主张李家钦系皮划艇的驾驶人,由其负责驾驶皮划艇造成事故中原某死亡,因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2等人主观臆断李家钦系事故皮划艇的唯一驾驶人或主要操作者(掌握方向者),无任何逻辑可言。双人皮划艇必须由艇上人员共同控制方向、共同划行,死者原某与李家钦系事故皮划艇的共同驾驶员。事故皮划艇遭遇急流意外倾覆后,李家钦与死者原某同时落水,李家钦亦是该起事故的受害者,李家钦得救后仍对死者原某积极救援,并报警求助,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并已穷尽自己的能力。因此,王某2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原某对自己的冒险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皮划艇艇上人员未经规范训练,缺乏划艇技能,不熟悉事故水域的通航情况,未能就水流对本艇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充分的估计,冒险在急流区域划艇”。该情形是致使事故皮划艇遭遇急流而倾覆的原因,而非导致死者原某死亡的原因。死者原某死亡是“船上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是导致人员落水死亡的重要原因”。死者原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了解该类活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其明知皮划艇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拒绝穿着救生衣,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应理解为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不是发回重审后重审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判决以原一审法庭辩护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某2等人对李家钦的上诉请求。

冬泳协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为驳回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对冬泳协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起事故是受害人自身过错导致的,他人(包括皮划艇所有人)无需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皮划艇事故发生以前,完好无损地停放于闽江大桥桥下公共场所,受害人与李家钦在没有他人组织下,并未经皮划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并驾驶皮划艇前往江中,最终导致了受害人原某不幸溺水身亡。受害人参加的此次皮划艇活动是无组织的、自发的活动。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从未接受过规范训练,缺乏划艇技能,其拒绝穿着救生衣,应当预见到此类活动的危险性,从其行为也推断出其已经默示自愿承担风险。另外,当同行另两只皮划艇行至解放大桥急流水域,停止划艇掉头返回时,受害人以及李家钦依旧坚持行驶至该水流湍急水域,且在两次尝试冲过急流失败后,依旧第三次尝试冲过,最终导致皮划艇倾覆,受害人自身落水身亡。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皮划艇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闽江冬泳队系群众自发组织的,没有经过工商或者民政部门登记,其并不是一个法律性质上的组织,不可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福州海事局在相关《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上,将之列为法律责任主体,显然是错误的。福州市海事局仅依据刘某、李家钦的证言,认定案涉皮划艇为闽江冬泳队所有,证据不足。刘某、李家钦并非闽江冬泳队队员,其说皮划艇是冬泳队所有毫无根据;其次,刘某笔录中关于“应该是冬泳队活动经费购置的”的表述,这仅为其个人的推断性言论,不具有证据所应当具有的客观性,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闽江冬泳队基地”并非是一个事实上、法律上的地点概念,案涉皮划艇是部分“闽江冬泳队”队员共同出资购置的,与冬泳协会无关,都只是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并非某一组织的行为。三、闽江冬泳队作为一个业余运动团队,并非一个法律上的组织,也非冬泳协会的内部机构,冬泳协会与其会员、闽江冬泳队并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冬泳协会无需对会员、闽江冬泳队等类似游泳团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福州海事局作出“闽江冬泳队为福州市冬泳协会下属冬泳队”的表述,并不能作为法律责任承担的依据。

针对冬泳协会的上诉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辩称,根据相关调查及证据可以认定闽江冬泳队属福州市冬泳协会下属单位,福州市冬泳协会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李家钦针对冬泳协会的上诉述称,冬泳协会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家钦、冬泳协会赔偿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720286元;2.丧葬费2935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费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5209.5元(请求法院以最新的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李家钦、冬泳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0月10日8时许,原某与李家钦2人乘坐皮划艇在解放大桥下游附近水域倾覆,导致原某与李家钦2人落水,其中李家钦获救,原某死亡。之后,福州海事局出具《福州“10.10”皮划艇倾覆事故调查报告》,在“闽江冬泳队情况”中载明,闽江冬泳队系福州市冬泳协会下属冬泳队。在“事故原因分析”中载明,(一)直接原因:皮划艇上人员未经规范训练,缺乏划艇技能,不熟悉事故水域的通航环境,未能就水域对本艇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充分的估计,冒险在急流区域划艇,致使该艇遭遇急流而倾覆;艇上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是导致人员落水死亡的重要原因。(二)间接原因:1、闽江冬泳队未尽到管理责任。擅自在闽江通航水域进行划艇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有效管理该队所属器材,造成缺乏划艇技能的非本队人员通过队员使用该队所属皮划艇进行本次划艇活动;2、相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划艇活动危险较大,事故皮划艇艇上人员未经规范训练,冒险在急流水域划艇,漂流前,闽江冬泳队队员未讲解划艇安全知识,也没有制止划艇人员未穿着救生衣上艇。反映相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存在麻痹大意思想。7月2日,福州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一、皮划艇所有人:闽江冬泳队。二、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事故皮划艇艇上人员未经规范训练,缺乏划艇技能,不熟悉事故水域的通航环境,未能就水流对本艇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充分的估计,冒险在急流区域划艇,致使该艇遭遇急流而倾覆。艇上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是导致人员落水死亡的重要原因。(二)间接原因:闽江冬泳队未尽到管理责任,相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三、当事方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皮划艇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某(1973年11月19日出生)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1。原某的父亲原其远1938年8月19日出生与原某的母亲王义英(1949年1月14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原某,儿子原忠敏。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和“关于当事人之间各自的过错比例如何认定?”。具体为:一、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665500元;原某死亡时,被抚养人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分别为12周岁,76周岁,65周岁,尚需接受扶养的年限分别为6年、5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2人、2人、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原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520元年×6年+23520元年÷2人×9年=246960元。依照法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2460元。2.丧葬费:2935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主张5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未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到误工费、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各项损失共计993819.5元。

二、对当事人之间各自的过错比例认定如下:死者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皮划艇活动所具有的风险,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死者原某未经规范训练,缺乏划艇技能,冒险在急流区域划艇,且未穿着救生衣,是造成其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的冒险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福州市冬泳协会在体育局备案的活动项目中不包含皮划艇项目,闽江冬泳队(非独立民事主体)擅自在闽江通航水域进行划艇活动,系福州市冬泳协会疏于管理所致。闽江冬泳队未能有效管理该队所属器材,造成缺乏划艇技能的人员使用皮划艇,且未制止未穿着救生衣的划艇人员上艇,应由福州市冬泳协会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主张死者原某等人向闽江冬泳队租用皮划艇,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笔录、福州“10·10”皮划艇倾覆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可知,死者原某等人系无偿借用皮划艇,闽江冬泳队并未从中获利。加之,事发当天的皮划艇活动并非闽江冬泳协会或闽江冬泳队组织,且原某并非上述组织的会员。综上上述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福州市冬泳协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

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主张此次皮划艇活动由李家钦组织且案涉皮划艇由李家钦负责控制方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由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笔录可知,此次皮划艇活动系李家钦、死者原某等人临时决定、自发形成,李家钦非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李家钦作为同艇人员在事故中逃生后及时报警求助并施救,其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值得注意的是,事发当天另两只皮划艇行至解放大桥急流水域,艇上人员停止划艇,调头返回基地。然而,李家钦与原某作为同一皮划艇上人员,其行驶至解放大桥水流湍急水域,其在两次尝试冲过急流失败后并未选择返航,在第三次拟冲过大桥急流时,皮划艇倾覆,导致李家钦与原某落水。

一审法院认为,李家钦作为与原某同一艘皮划艇上的人员,且其曾在事发水域参加过此类皮划艇活动,在皮划艇行至危险水域,且两次尝试冲过急流失败后本应尽到善良的提醒、警示、劝阻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酌定李家钦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上述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依法认定福州市冬泳协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原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993819.5元*5%=49691元。李家钦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原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993819.5元*5%=49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市冬泳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49691元;二、李家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49691元;三、驳回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2元,由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负担11752元,李家钦负担605元,福州市冬泳协会负担605元(李家钦、福州市冬泳协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标准问题。本案被发回重审后,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其诉请的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本案事故经福州海事局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走访福州市体育局和民政局等,并结合《福州市冬泳协会章程》和福州市冬泳协会《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作出《福州“10.10”皮划艇倾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皮划艇为闽江冬泳队所有,闽江冬泳队系冬泳协会下属冬泳队。闽江冬泳队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缺乏皮划艇技能的非本队人员通过队员使用该队所属皮划艇,应承担相应责任。闽江冬泳队非独立民事主体,故一审判决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冬泳协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冬泳协会主张事故皮划艇不是闽江冬泳队所有,闽江冬泳队与冬泳协会亦不存在法律上隶属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足以推翻福州海事局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事故直接原因系因皮划艇艇上人员缺乏划艇技能,冒险在急流区域划艇,且艇上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是造成原某落水后死亡的主要原因。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不熟悉且存在风险的皮划艇,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王某2等人上诉主张原某仅需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李家钦作为同艇人员,未能证明其在皮划艇行至危险水域,且两次尝试冲过急流失败后尽到善良的提醒、警示、劝阻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如前所述,本案事故应由原某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李家钦虽存在过错,但其在事故中逃生后及时报警求助并尽力施救,故一审法院酌定李家钦承担5%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王某2等人关于事故皮划艇系由李家钦掌握方向,李家钦冒险前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判令由冬泳协会承担5%责任、李家钦承担5%责任、原某自行承担90%责任已臻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冬泳协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2元,由王某2、王某1、原其远、王义英负担12054.5元,由福州市冬泳协会负担9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金光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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