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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丨劳动争议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能反悔吗?

时间:2020-11-10 02: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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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丨劳动争议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能反悔吗?

案 情 简 介

艾某公司与王某于6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大中国区总经理。10月8日艾某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王某最后工作至当日。

王某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10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仲裁委于1月1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第17435号裁决书,裁决:艾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艾某公司不服裁决,于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3月2日双方庭外和解达成《协议》,甲方艾某公司,乙方王某,内容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经于10月8日解除。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归还甲方财物并且完成移交工作。3.双方同意,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817497元人民币的款项,该款项包括甲方劳动合同项下和法律规定项下甲方就乙方辞职应当向乙方支付的任何和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偿金以及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将依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同意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的任何和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告清洁。分两笔支付,第一笔408749元,在协议签署后且乙方归还甲方财物并完成移交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408748元在乙方完成移交工作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4.甲方放弃对乙方的竞业禁止限制。5.本协议的存在及其条款和条件是甲方的商业机密……。6.乙方确认,受制约于本协议第3条的规定,乙方特此永久性地放弃因其受雇于甲方或者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而可能对甲方、Aspend Technology,Inc.,包括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前身、承继人及其雇员、管理人员、董事或者股东,享有的任何索赔和权利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并且解除上述各方的任何和所有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且乙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艾某公司于3月9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

艾某公司于3月16日向王某支付239891.95元,3月30日支付了224811.40元;5月12日支付62637.79元。一审审理中,王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艾某公司依照协议仍欠其67243.51元。艾某公司对此称,10月8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支付了37623.79元工资和162041.67元的代通知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以为解除补偿金不用纳税,后发现需纳税即补扣了67243.51元。王某则主张《协议》与之前的162041.67元是相互独立的,162041.67元到底是什么钱并不明确,因此不认可艾某公司所述67243.51元为代扣税款。

王某于5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艾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京0105执异10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艾某公司的申请,现案件中止执行。6月21日王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申请。

一 审 判 决

艾某公司于11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第0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艾某公司不服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3月2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根据《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0月8日依法解除,即双方自10月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在诉讼期间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处理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经签订,即代表双方已就不再执行仲裁裁决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合意,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解除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艾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亦达成一致,并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在履行《协议》的约定中,艾某公司提出扣减协议确认支付款项之外已付款项的税款,导致双方产生分歧,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处理。艾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10月8日解除,而此后双方均未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艾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艾某公司与王某于3月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艾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0月8日解除。

二 审 判 决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艾某公司未能履行3月2日与王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3.双方劳动关系自6月2日起存续至今。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号也明确指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原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艾某公司对于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撤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在艾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协议》对双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执行原仲裁裁决。2.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与艾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10月8日解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改判。如前所述,艾某公司撤回起诉之后仲裁裁决生效,在生效裁决中已经撤销了艾某公司于10月8日对王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裁决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于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经过仲裁委的处理,当事人不能再提出与仲裁委该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10月8日解除,该内容显然与生效裁决相悖。3.王某与艾某公司间签订的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无效。如前所述,生效裁决已经裁决撤销艾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裁决书于3月9日生效。故在10月8日至3月9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话,双方都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然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却确认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事实,就确认双方已经在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个条款直接导致了双方逃避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所以该条款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艾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首先,在之前的仲裁裁决之后,艾某公司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在法院开庭之前,艾某公司和王某达成庭外和解,并且签订了《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劳动关系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经于10月8日解除。而且《协议》中也明确了艾某公司需要履行付款义务,支付的总金额高达80余万。现艾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其中涉及到税款缴纳问题,实际上是在艾某公司公司此前向王某支付过一笔竞业限制补偿,该笔费用涉及纳税问题,所以艾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中一并解决了,依法纳税也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另外双方劳动关系从的10月8号解除之后,王某实际上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过劳动仲裁,在法院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诉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动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对各自权利义务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王某以诉争《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由主张其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某关于诉争《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善意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经于10月8日解除,该约定亦系双方对劳动关系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后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王某未向艾某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诉争《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项予以确认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王某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意见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上诉主张艾某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因税款缴纳引发的争议,双方应当尽量协商解决,若不能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双方可以另案解决,但王某据此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6月2日存续至当日之请求,因王某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对该请求不予表述。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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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9543号

图片来源:网络

本文编辑:法谷平台

本期责编:关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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