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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时间:2021-05-22 07: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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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相关法律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

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江苏老年人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八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被拆迁人享有补偿方式选择权,谁也不能限制!

#补偿方式选择权#拆迁补偿有三种基本方式: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或者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相结合,由于咱们被拆迁人缺乏有效的指导,往往对怎么做选择十分纠结,这种情况下,征收方能不能单方替被拆迁人做选择?

答案: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实践中不少“官”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这是行政机关典型的违法情形。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旗帜鲜明地维护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

裁判依据:何某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陈村镇政府为实施三旧改造方案,拟收回合成居委会、合成经济社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11.6799公顷,顺德区规划局就三旧改造项目编制用地规划。4月21日,陈村镇土储中心与合成居委会等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顺德区国土局根据陈村镇政府收地请示,以及合成居委会等单位的收回用地申请,经审查并报顺德区政府批准,作出13号收回土地批复,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郭俊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某主张,本案属于政府征收土地行为,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是,涉案土地系由陈村镇土储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合成居委会等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质是以合同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并非以行政强制手段征收土地的行为,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郭某还主张,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用于住宅、商业用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但是,顺德区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目的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土地收回后,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部分土地出让、用于商业开发,不能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整体目的在于旧城区改建的性质,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顺德区国土局报经顺德区政府批准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顺德区国土局下发的13号收回土地批复,顺德区政府的审核批准行为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顺德区政府作为批准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将顺德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该诉讼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本案不予再审。

还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非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批准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最终是以陈村镇土储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合成居委会等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实现的。协商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郭某认为该收购合同侵犯其依据租赁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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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遭强拆,还能起诉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日前在给第二巡回法庭的复函中指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补偿安置在先、被征收人搬迁在后。

签约后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提出起诉的,起诉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应当先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予以立案。

立案之后,应当结合被征收人是否仍在房屋内居住生活、是否腾空交付房屋、屋内是否存有物品等因素,实体审查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原告的实体利益、是否应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等情况,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出综合认定。

也就是说,对此类签约后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法院应当先立案审查而不是直接裁定不予立案。在审查中进一步明确被征收人是否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遭受了屋内物品的损失,进而作出审理与否的最终判定。#拆迁补偿#

#武汉头条#武汉教育:因旧城改造和拆迁过渡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居民子女如何入学?

#头条创作挑战赛# #武汉# #武汉身边事#

按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的规定,由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提供相关材料(拆迁协议或拆迁公证书),在东西湖区小学新生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由区教育局安排入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不能低于房屋拆迁公告日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障拆迁户的长远生计有保障,生活水平不降低。[赞][赞][赞]

征地拆迁刘可心行政律师

自己家要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应该补偿多少,其实很好判断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

旧文重发,原发于1月19日。这一天因为国务院的590号令,也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使这篇文章没有写更深一点,但今天看来还有一定意义。

附旧博文: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前世今生〞

王才亮律师

近日,因上海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期满后“无偿收回”及“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土地使用权的收回问题再度引起社会的关注。1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对相关条文做出的澄清说明并没有解除人们的担忧。“无恒产则无恒心”,上海的“无偿收回”四个字,是对“恒心”的打击,社会当然要认真拷问这一问题。

毫无疑问,“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这一问题是一个人为构筑的物权上的陷阱。正是有了这一陷阱,公民的房产变得毫无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拆迁人而受害。另一角度看,有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中国的房屋不再是牢固安全的,使用期越来越短成为了惯例,危楼便成为常态。

对此,法律本来有自己的声音。如孙宪忠兄所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公民依照《宪法》、《物权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扩大、减少或限缩公民基本权利或者对公民基本权利附加条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都属于立法权的运用”。但是,我们回顾“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这一陷阱的前世今生,发现法律在少数人利益面前是那么的不堪一击。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源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而有偿使用最初见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1988年12月29日)。该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作出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增加第四、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然后,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始设了“收回制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这一陷阱成功的建造于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从此,房屋不再是恒产,土地财政成为扰民之源。

期间,一些有良知的官员、学者对此多有批评,终于在物权法里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只是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由于利益既得者的干扰,至今没有作出与物权法相应的修改。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律的混乱,各地做法不一。

在,青岛开发区阿里山小区因为1989年“创新尝试”设定了的土地使用期限。现在早到期了,当地十分慎重并没有像上海市的官员那样牛气冲天,青岛的慎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刚刚接到消息,难产的房屋征收条例出来了,停止这篇文章的写作,去看那个东东吧!

搬迁人与被搬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与征收人和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性质完全不同,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案件索引:()粤06行终534号、()粤行申145号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济南轨道交通6号线(历下段)征收范围确定】3月26日,记者从济南市历下区住建局获悉,济南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历下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已经确定。根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冻结事项通告如下……详情:今日头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宿迁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新变化!】#宿迁头条#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修改制定,来看看新变化吧!

【#海口搬迁补助费有新标准# 海口修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日前,《海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经海口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此次主要修订了五个方面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审查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最高法行申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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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申请征收其房屋的权利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前述规定,是否征收房屋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且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具备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权利。

在征地拆迁中,咱们老百姓如何判断拆迁补偿是否合理?

拆迁补偿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上房屋两种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1、 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是否合理,要与征收决定公告日期的周边类似房地产价格作对比;

2、 关于房屋价值,首先要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了解了拆迁补偿的原理和依据,被拆迁人遇到拆迁不仅可以合理预期拆迁补偿额度,还可以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做到心里有数。

#即明律师事务所##拆迁补偿#

最高法:在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单独作出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对于行政机关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只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包含在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单独作出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行提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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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清 |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中承租人的权益如何维护?

一、承租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见,国有土地上不动产征收改造活动,征收主体是市、县级政府,并由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实践中,存在大量行政机关委托基层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实施拆迁和补偿工作的情况,而依据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并没有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权力。在权利人申请和起诉赔偿的时候,仍然是要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补偿实施部门申请补偿或者赔偿,甚至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对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这里所说的所有权人就是法律上明确的被征收人。但真的只有所有权人有权利得到拆迁的补偿吗?显然不是,在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包含了装修装饰和停产停业损失,如果被拆迁房屋在实践中是处于出租经营的状态,那么承租人必然就房屋的装修装饰进行了相应的添附,同时用于经营的房屋必然会存在停产停业损失。

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不止包括行政相对人还包括行政相关人,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虽不是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房屋拆迁活动的相对人,但却是行政相关人。

实务中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5387号行政裁定书,()最高法行再150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最高法行申5835号行政裁定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表示: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者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物品损失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可能直接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或经营权造成影响的、或者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直接造成承租人屋内物品损失的,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承租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分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可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活动中,需要补偿的项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固定资产损失补偿,搬迁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补偿,而房屋承租人在补偿项目中,除了与房屋本身价值相关的固定资产损失补偿没有利害关系之外,对其他的补偿利益都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在房屋征收实践活动中,针对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补偿给房屋出租人还是承租人也存在一定争议,一方面承租人将房屋用于经营,同时能够提供经营许可证件来证明合法经营的事实,另一方面出租人将房屋用于出租本身也属于一种经营活动,因此,针对停产停业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权利申请得到相应补偿。

在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的实践中,往往会将承租人搁置一旁而直接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随后便直接对房屋实施拆除行为,造成承租人的巨大损失,这明显是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的。

有三种正确的操作方法,可以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也可以由承租人同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由政府拆迁部门,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无论如何,若承租人与出租人未就安置补偿分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都应对承租人的损失做出补偿。

最后需要强调一点,在房屋即将面临征收拆迁的时候,包括征收拆迁部门,或者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都有可能试图通过某种途径来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以达到减轻拆迁负担,简化拆迁程序,或者独占拆迁补偿的目的。因此,承租人一定要按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依法交纳租金,以明确租赁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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