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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案例看“职业放贷人”

时间:2023-01-09 12: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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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案例看“职业放贷人”

高永年 律师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件中,虽然没有出现“职业放贷人”这一名词,但是根据该案件的判决书,最终认定了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至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院没有明确说明高金公司就是职业放贷人,但是根据其表述,已经确定了高金公司就是实质意义上的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社会对不具有放贷资质而专门从事放贷行为的人的统称。一般我们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再次明确“职业放贷人”,并要求人民法院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根据该会议纪要,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浙江省的会议纪要虽然比较明确地阐明了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条件,但是笔者翻阅大量最高院及省高院的案例,如果要将某个人或企业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并非易事。最高院()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书出来后,很多当事人试图引用该判决书,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要求认定对方为从事专门放贷的职业放贷人。但是据笔者查阅的案例,得到支持的微乎其微。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时,一般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高息,即高额的利息,利息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是否为高利贷。职业放贷人追求的是高额利息,如果在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范围之内,则不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第二、资金来源。看放贷人的资金来源,是否是高利转贷型放贷,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型放贷,是否为非法集资类放贷,是否为企业转借型放贷,是否存在暴力催收,是否是“套路贷”。如果放贷人的资金是自有资金,则不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第三、不确定性,即向不确定性多数人发放贷款。第四、关联性。即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借款人是否知道实际出借人。很多案件中有很多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有关联关系,因此在法院认定中也会对此有所考虑。第五,严格限制“职业放贷人”的准入门槛。因为如果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则会对相关人员造成严重影响。相关法院虽然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但是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较少。这也提现了司法的严密性严谨性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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