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金殿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疑难问题
经登记的担保物权(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除外)仅登记债权数额但未登记担保范围的,在执行程序中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还是应当以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般而言,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当按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进行确定。
但另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规定: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当登记部门仅登记主债权数额而未登记担保范围时,就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是,根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物权公示原则,登记的主债权数额就是担保范围,债权人应当在登记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登记内容与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才以登记的内容为准,由于登记的仅是主债权数额而未登记担保范围,就担保范围而言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进行确定,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法定的担保范围进行确定。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公平起见应当以主债权数额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作为优先受偿范围。
在此情形下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会有不同的做法,即使在同一地区的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件也会有不同的做法。
三、审查思路及考量因素
登记部门仅登记债权数额而未登记担保范围的,属于登记不完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浙江】在“原告丁雨英与被告丁志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湖长执异初字第5号)中,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丁志新与蒋寅(抵押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协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担保物权的范围除了主债权借款本金,应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的债权只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6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中记载的‘权利价值’在现有有关涉及担保物权的法律中均未有规定,如果登记部门不作特别说明,优先权仅限于该‘权利价值’的话,极易造成登记部门的登记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
显然,该类问题的发生一般是由登记部门的操作不规范引起的,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优先受偿范围不应仅限于登记的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就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而言,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予以区分,其中一般债务利息应列入优先受偿范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广东】在“刘林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粤高法执复字第16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刘林自愿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汽车公司)和刘林所欠广发行珠池支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因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徐莹、孙浩煜、陈全英、刘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滨民初字第1433号)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分析,条款中的利息应与主债权具有同一性,不应理解为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同时,本案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而农行开发区分行与李长虹事先也没有特别约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
因此,原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与被告李寅儿、郑露珍、张根兰、王钰、孙林平、郦晓莲、孙增福、陈苏平、陈建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杭富执异初字第1号)中,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利息是主债权所生之孳息,既包括当事人明确约定的约定利息,也包括迟延履行导致的利息即法定利息,迟延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属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从性质看,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弥补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部分,与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相一致,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列入优先受偿范围。
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性质属惩罚性执行措施,两种利息性质不同,且当事人事先也没有特别约定将该部分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列入优先受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列入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也有失公允,因此该部分利息应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登记部门仅登记债权数额而未登记担保范围的,应当按照登记的债权数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江苏】在“上诉人孙立成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江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文华执行异议之诉”案(()苏民终字第207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孙立成主张的涉案房产抵押担保范围,房管部门发放的案涉三套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借款金额为5,208,3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故本案中抵押担保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借款金额为准,即孙立成所享有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应为5,208,300元。”
与此类似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对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过错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
【浙江】在“申请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卫民、杨文通、金波、张美娥、曹小生、杨利昌、陈永兴、季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浙民申字第893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一般而言,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但是,如果因登记部门操作不够规范,发生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则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前提下,也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当然,如果抵押权人对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过错的,则仍应以登记内容为准。……但需注意的是,《土地登记申请书》还设置了‘备注’栏目,未尽事宜可以在此附注、说明。
可见,除了在‘土地抵押金额’栏填写主债权之外,当事人仍然有条件将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在‘备注’栏予以记载,据而申请登记。……由于恒力公司并未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填写相关内容,自身存在疏忽,原审据此认定其有过错并无不当。
本案抵押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应当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
(三)审理思路三
登记部门仅登记债权数额而未登记担保范围的,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数额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
【上海】在“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郭芬、姜德宝、鲍耀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抵押权人郭芬、姜德宝、鲍耀敏之抵押债权,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法定程序登记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其范围包括主债权数额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