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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时 哪些权利能继承 哪些继承不了? | JT&N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0-26 22: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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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时 哪些权利能继承 哪些继承不了? | JT&N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公司法》仅用了一个条文进行规定,难以全面覆盖复杂的现实情况。其中,股权继承的客体范围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本文将一一进行梳理澄清。

继承的是股东资格还是仅继承财产权

根据《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般而言,只要是被继承人取得的合法财产,均可作为遗产继承。

股权继承的特殊之处在于,股权本身并非单一的财产性权利,而是一组权利束。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股东的身份权或者说会员权,以及由股东身份派生出的股东救济权。

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法律应当对人合性进行保护。所谓人合性,通俗来讲就是,股东们凑到一起开一家公司,不仅仅看中了投进去的钱,而且彼此确认过眼神,认准了这个人。

因此,为保障其他股东对这个“小团体”的认可,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进行了限制。

在股权继承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类似的利益冲突:一方面,继承人要获得股东资格(有的是要上位,实际继承整个公司的控制权,有的是担心不进入股东会无法保障自身利益);另一方面,其他老股东不欢迎继承人加盟,不愿意其获得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中国有句古话,叫“主少国疑”,说的大概就是这个意思。认可了老子的能力,不代表认可儿子的能力。给你分红可以商量,想坐江山,门儿都没有!

因此,在股权继承问题上,法律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导向:一种是保护继承权,允许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管理;另一种是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不欢迎继承人加入,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对此,《公司法》第75条通过对继承权和公司人合性进行平衡,作出了制度选择。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在股权能否继承以及继承的范围问题上,法律确定了以下考量顺序:

1. 优先尊重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

如果有效的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了规定,只要该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效力瑕疵,那么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则确定股权继承事项。

实践中,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常见的有以下几类规定:

允许股权概括继承,即既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又继承股东身份权及其他权利;

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允许继承财产权,公司可向其进行分红;

禁止股权继承,其他股东可以直接购买被继承人的股权,并规定计算购买股权价格的方法;

禁止股权继承,原股东过世的,公司回购股权;

禁止股权继承,原股东过世的,公司办理减资手续;

直接禁止股权继承,未作出其他配套规定。

以上几类规定中,除第一类与《公司法》规定一致外,其他几类章程的“另行规定”在实践中均可能引发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操作问题,导致章程无效或者无法执行。该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笔者将另文阐释。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75条所规定的“章程”宜作扩大解释。即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时,不能仅仅看名为“XX公司章程”的那一份文件。如果股东协议等其他法律文件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了限制,且此类法律文件能够反映股东真实意愿的,相关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2. 章程没有其他规定的,股权可以概括继承

根据第75条,只要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则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该条理解出现了偏差,认为只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才能确认继承人拥有股东身份。

例如,在北京一中院审理的﹝﹞一中民终字第5386号案中,一审法院海淀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该股东的继承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对此观点,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认为: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公司章程在不排除继承法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则或者对其进行变动的情况下,可以对股权的继承作出一定限制。

本案中,在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为理由之一,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并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干股、赠股能否继承

现实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出于激励高管、技术骨干、核心员工等目的,会向特定人员赠送一定比例的股权份额。这种被赠送的股权份额往往被称为干股或赠股。

一般而言,干股存在以下两点特征:第一,在被赠送的股权份额来源上看,干股来源于股东现时持有的股权,而非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赠股;第二,出于激励目的考虑,向特定人员赠送的干股往往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人仅享有分红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据此,《公司法》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法无禁止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既可以约定分红不按照“同股同权”原则进行,也可以约定向股东以外的他人分取红利。

因此,干股设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并不涉及股东资格变更或转移的问题,仅仅是公司股东与受赠人之间就股权如何分红进行了特殊约定,其实质是股东与受赠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在发生继承时,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不得继承干股所对应的公司股权,但可以基于股东与受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继承分红权。简而言之,其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问题,而非股权继承问题。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观点为: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能否继承过世股东代持他人的股权

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过世的股东为名义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部分或全部为代他人持有。继承人主张依据市场监管局登记信息,将过世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继承。

目前,司法实践对继承人的此类诉求一般不予支持。例如,南京中院﹝﹞宁少民终字第14号判决书认为,登记在严某名下的另外1%的公司股份,实际是为三名隐名股东所代持。一审法院以严某实际持有的股份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以股权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名义股东过世的情况下,另有两个引申问题需要明确:

1.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效如何

首先,当事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事由,且根据《合同法》第413条,受托人死亡是可能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事由,并非当然的法律后果。因此,名义股东过世的,不宜直接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消灭。

其次,无论将股权代持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抑或无名合同,不可否认的是,股权代持合同得以订立的重要背景条件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较强的信赖。这种人身信赖只能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无法继承。

因此,名义股东过世的,原股权代持合同能否存续,取决于隐名股东和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如果隐名股东和继承人均同意继续履行代持合同,则原合同中关于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收取报酬等权利义务均可由继承人承继。

如果隐名股东或继承人任意一方作出不再履行股权代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原合同可不再履行。笔者认为,此时宜认定原合同终止,而不宜解释为原合同解除。理由有三:

第一,继承人并非原合同缔约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二,隐名股东与继承人丧失相互信赖时,原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其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无需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产生终止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如课以任何一方赔偿责任,均有违公平原则。

2. 隐名股东如何保护自身权利

根据继承人是否承继股权代持合同,隐名股东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截然不同的路径。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继承人同意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合同或另立新约,则继承人可以在形式上“继承”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隐名股东应主要基于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保护自身权益。

如果股权代持合同终止,继承人不再代持股权,则隐名股东维权方式较为复杂:

首先,隐名股东需要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以阻却名义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其次,隐名股东如果想“显名”,必须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此时又存在三种情况:

隐名股东对外隐名,但对内显名的,可以直接确认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不同意显名的,不产生对抗效力。

隐名股东对内隐名,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显名的,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对内显名,且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无法显名。

这种情况最难处理,因为名义股东的继承人和隐名股东均无法确认股东资格,对公司而言,相当于公司其中一位“股东”不存在,一部分股权处于归属悬而未决、权利无法行使的状态。既存在其他股东损害隐名股东财产权的重大风险,也会影响公司各项决议的效力,危及公司稳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此类纠纷需要司法机关积极组织调解方可能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比较合理的调解方向包括:其他股东同意显名,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转让款归隐名股东所有。

如各方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合理的裁判思路是:法院询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购买代持股权。如同意购买,则向隐名股东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请求其他股东收购代持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又坚持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71条的立法精神,视为该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

另有一种可能的处理思路是,将此种代持股权视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思路明显损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且国家也不可能持有企业的股权,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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