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南民一初字第00417号
原告:翟莲莲,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农茂小区6幢401室,身份证号340223196407156121。
被告:王琳,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西园新村梅影里17幢202室,身份证号340122198108010525。
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53号8栋103号,身份证号340104197808260536。
本院受理原告翟莲莲与被告王琳、李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琳、李万军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合肥市蜀山区,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1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南陵支行向被告王琳转帐支付了借款本金,因此借款的出借地合同的履行地为南陵县,故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琼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