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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皖0122民初110号
原告:合肥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芮小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合肥宣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丹,合肥宣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蔡兴红,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合肥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兴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宣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宣酒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5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2月15日进入公司实习,3月25日转正担任销售员,在其工作期间占用公司5笔货款共计4976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于12月18日写下还款承诺书后归还了21248.9元,并于1月自行离职,目前仍欠原告28511.1元,经公司多次联系未果。
被告蔡兴红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12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实习,3月25日转正担任销售员,在其工作期间留用公司5笔货款共计49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2月18日写下还款承诺书,后归还了原告货款21248.9元,下欠原告货款28511.1元至今未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未将销售的货款及时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8511.1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宣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5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茂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