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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香与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6-05 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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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香与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吉0211民初621号

原告:杨绍香,女。

委托代理人:邵刚,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

法定代表人:张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绍香与被告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酒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香的委托代理人邵刚、刘玉华,被告长白山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蛟、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绍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白山酒业公司赔偿购物款1794.9元,并依法赔偿4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长白山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绍香分48次购买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人参酒,其中瓶装23瓶(实为24瓶,杨绍香计算有误),单价23.8元;桶装25桶,单价49.9元。后经人提醒,在互联网上查询得知,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人参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参酒的标签没有标注人参酒中人参的含量、人参为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相关规定。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人参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杨绍香购货款1794.9元,并赔偿48000元。

长白山酒业公司辩称,长白山酒公司是吉林省人参食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人工种植人参进入食品试点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杨绍香属恶意购买,具有盈利目的的非法获取赔偿,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杨绍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5月至9月期间,杨绍香分48次分别在吉林市欧亚商都及大润发超市购买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长白山人参酒,其中玻璃瓶包装24瓶,单价23.8元;塑料包装25桶,单价49.9元。

另查明,长白山酒业公司属于3月29日吉林省人参食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第二批人工种植人参进入食品试点企业。6月29日吉林省卫生厅为该公司颁发了“人参食品试点企业(品种)批准证书”,产品种类中包括人参酒。8月7日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该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申证单元为其他酒(配制酒),食品品种明细为人参酒GB/T27588-。1月15日,蛟河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长白山人参酒符合GB/T27588-标准要求。该所于8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记载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长白山人参酒符合GB/T27588-标准要求。

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长白山酒业公司应否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露酒)GB/T27588-》第一条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露酒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及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本标准适用露酒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本案中,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人参酒获得了卫生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批与许可,该产品经蛟河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两次检验均符合露酒的GB/T27588-国家标准要求,即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人参酒技术要求、包装经有检验资质的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关于露酒的技术要求、包装等标准。杨绍香当庭亦表示没有对其造成损害。因此长白山酒业公司生产的人参酒虽然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杨绍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绍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绍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雪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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