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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上”国际范: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

时间:2019-01-18 07: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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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上”国际范: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

一、协定范本“受雇所得”条款综述

税收协定范本中与我国国内法“工资薪金所得” 相关的条款包括“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董事费”条款、“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政府服务”条款、“学生”条款、“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等。

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政府服务人员、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具有特定身份或职业的个人适用单独的条款规定外,缔约一方居民个人在缔约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 ,缔约一方居民个人因在缔约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个人为其居民的缔约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 个月内在缔约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和固定基地,联合国范本)所负担。

此外,对于缔约一方居民作为船舶或飞机的常规编制成员,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所得,除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经营的情况外,应仅在缔约一方征税(即缔约另一方无征税权)。

二、我国国内法解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7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75号)、新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第3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第35号)等有关规定:

一、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无住所个人,且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以受雇身份(雇员)在中国从事劳务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中国可以对其受雇所得征税;

其中,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备注:有关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工作天数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先分后税”)等相关规定见《“高大上”国际范: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无住所个人”重磅税收文件!》(点击链接查看原文)、《高大上”国际范: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无住所个人”重磅税收文件!(纳税义务&收入额计算)(点击链接查看原文)》《“高大上”国际范: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无住所个人”重磅税收文件!(应纳税额计算&总结)》(点击链接查看原文)。

一个栗子

“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

按上述原则计算,缔约对方居民个人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中国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

例如:某新加坡个人分别在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来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其中11月至10月期间停留超过了183天,应对该受雇人员按其达到183天停留期的11月和10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即和度所有在中国停留的月份征税,即:既包括11月至10月的12个月期间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个月期间所在年度的2月、4月和的12月。

二、缔约对方居民个人以受雇身份(雇员)在中国从事劳务活动,其受雇报酬由中国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或由缔约另一方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中国可以征税。

No.1

“雇主”的含义

“雇主”应理解为对雇员的工作结果拥有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的人。

执行中应注意:凡中国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华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虽然形式上这些聘用人员可能是中介机构的雇员,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国企业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中国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该人员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中国纳税。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

(1)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

(3)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

(4)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5)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

No.2

常设机构中的雇员

如果缔约对方居民个人被派驻到缔约对方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缔约对方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缔约对方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员工名义上为中国企业职员,实质上履行其派出企业职责,则同样参考上述No.1中有关标准,在判定缔约对方企业为其真实雇主身份前提下,按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断上述缔约对方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上述员工在中国工作期间确实受雇于中国居民企业,但同时也为其派出企业工作,应就此类员工为其派出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协定“常设机构”的规定判断上述缔约对方企业是否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No.3

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

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第35号)规定,凡境内雇主(包括雇佣缔约对方居民个人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或者无营业收入未征收所得税的,无住所个人为其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论是否在该境内雇主会计账簿中记载,均视为由该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

三、特别地,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的人员取得的报酬,由从事该项运输的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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