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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 CNARB中国仲裁

时间:2023-08-22 02: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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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 CNARB中国仲裁

一裁仲案组

一裁律师事务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房地产高科技建设工程和仲裁司法审查。首席专家:林一飞 邮箱:info@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有权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

案号:()鄂01民终5438号

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滨

原审第三人:王某洋

11月3日,胡某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王某于8月30日与被告黄某某、王某奇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转让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黄某某、王某奇于9月23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转让行为无效;4.判令被告李某某于10月23日与被告王某美、代某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转让行为无效;5.判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南路98号1栋4-7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美、代某某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3月1日,胡某某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王某洋作为代理人于8月28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胡某某与王某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系双方协议仲裁的条款,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应为合法有效。胡某某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删除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立案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行为明显系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行为。另经胡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王某与黄某某、王某奇,黄某某、王某奇与李某某,李某某与王某美、代某某分别签订的三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第十条也均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结合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故法院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胡某某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鄂0111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胡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胡某某认为,一审中其所提六项诉讼请求为一个整体。起诉时胡某某不持有王某与黄某某、王某奇,黄某某、王某奇与李某某,李某某与王某美、代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需法院调取。因此,胡某某申请立案时将有仲裁条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去掉以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便于案件的一次性审理。11月3日一审案件被受理后,胡某某于3月1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证据,并将新诉状送达各方当事人。一审预定开庭日期为5月4日,在该日期前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应主动援引仲裁协议而驳回起诉,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应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黄某某、王某奇、李某某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由仲裁机构处理。被上诉人王某美、代某某认为,法院调取的李某某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备案合同,该合同真实,但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王某美、代某某为居住而购买案涉房屋,已经取得权证,支付大额首付款,但因本案诉讼房屋被查封,卖方李某某要求其只能按现状居住,无法装修,使用受限制。为减少诉累,希望本案能由法院继续审理,尽快结案。

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先后签订的四份备案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应驳回起诉。

胡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确认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是确认案涉房屋归胡某某所有,其中,合同无效的请求是确权请求的逻辑前提。故本案案由虽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以四份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审查为基础。该四份合同均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与该四份合同相关的纠纷已排除法院主管,本案依法应驳回胡某某的起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详述如下:

一、关于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仲裁协议有主动审查并予以处理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效力位阶相同,但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在后,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被适用。

加之,胡某某在上诉理由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并不完全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条款中所载“未声明”不仅仅包括未主动告知存在仲裁条款,也包括在提交的诉讼证据中不体现。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有意在案件立案后,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应的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胡某某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据亦视为胡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至此,法院从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已可确知本案诉请所指向的买卖合同均有仲裁条款。鉴于此种情形,法院无需也不应消极等待其他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应当迳行依职权予以处理,既尊重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也可以提升诉讼效率避免诉讼拖延。

二、关于王某美、代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先后签订了四份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仅李某某与王某美、代某某存在签订备案合同之时还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情形。就案涉房屋在李某某与王某美、代某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究竟以哪份合同为准需待实体审查中解决。但无论实体审查结论如何,该合同都不是胡某某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一审法院围绕诉讼请求判断法律关系,进而审查本案所涉主管争议,并无不妥。王某美、代某某就案涉房屋在签订备案合同之时另行与李某某签订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管辖问题的判断。

综上,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在当事人已约定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在该案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该案应由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而非法院管辖的异议。该做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1]在此情形下,毫无疑义,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否则法院应驳回起诉。

然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该案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能否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针对这种情形,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形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不应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而应当继续审理该案。

例如,在王某某、徐某与湖北诚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宏顺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2]武汉市江宏顺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拆迁单位)与王某某(被拆迁人)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一份,双方就涉案的红旗村三组C-138号房屋达成了书面拆迁协议,在落款乙方签章处何某某代王某某进行了签名确认。之后涉案房屋被拆迁,何某某代王某某领取拆迁款24万余元。该拆迁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王某某认为其岳母何某某无权代理其签署拆迁协议,进而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书无效并赔偿损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履行拆迁协议而发生的争议,而双方已明确约定仲裁解决争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4]驳回王某某、徐某的起诉。后王某某、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未在一审案件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该案,因此裁定撤销原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有权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持这种观点。在本案中,涉案几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若干被告均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了胡某某的起诉。胡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应主动援引仲裁协议而驳回起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一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修订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被适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

无独有偶,在宋某某、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亿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5]再审程序中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6]涉案当事人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虽然两被告均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但法院仍有权依职权驳回起诉。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不仅仅包括未主动告知存在仲裁条款,也包括在提交的诉讼证据中不体现。而在本案中,胡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合同中包含了仲裁条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情形,因而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完全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鄂01民终5174号民事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5]()豫01民终4497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是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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