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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国税: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常见问题解答及常见差错提醒

时间:2018-11-10 21:5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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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国税: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常见问题解答及常见差错提醒

税种: 企业所得税 来源: 合肥国税 日期: -04-15

【常见问题解答】

一、收入类

1.问:企业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70号)规定,自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软件企业收到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70号),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7号)规定的认定条件和《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软件企业。

3.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51号)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属于财政性资金,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70号)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如果不同时满足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应作应税收入处理。

⒋核定征收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7号)规定,自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自度开始,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补贴收入等货币性和非货币性收入全部计入收入总额,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4月份一次性收取4月份至3月份一年的租金收入,请问此部分应该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9号) 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该企业取得租金收入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6.企业有笔应付未付款已确认无法向外支付,请问这笔款项是否需要并入收入总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该企业确认无法向外支付的应付未付款,需要并入收入总额中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7.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9号)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上述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实际所有人在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8.合肥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计税毛利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区以及位于四县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或县域范围的省级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20%;)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其它地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1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

二、成本费用扣除类

⒈企业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五条,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98号)规定,筹办费(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⒉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等发生的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3.企业融资费用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的税前扣除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三条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5. 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及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四条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6.企业发生的统一着装的员工服饰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4号)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7.在会计核算时,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房产)按30年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该项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固定资产折旧可否做纳税调减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予以税前扣除,将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据此,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高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每年确认的支出金额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可按照会计规定计算折旧并税前扣除,不再进行纳税调减。

8.企业购买的软件摊销年限最短为几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9.企业预提的12月份工资在1月份发放,是否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4号)文件精神,企业在年末(12月31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发放的,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次年5月31日)前已经支付的,允许在计提年度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后仍未支付的,不允许在计提年度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在支付年度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预提的12月份工资在1月份发放,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10.企业在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的支出,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11.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综合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费用或货物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如果能重新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可在税前扣除。

12.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向股东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进行扣除。

13.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48号)规定,自1月1日起,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4.金融企业的哪些资产可以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计提并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5号),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15.准予计提并税前扣除担保赔偿准备等风险准备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5号),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至,可享受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⑷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6.符合条件的中小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赔偿准备等风险准备金如何计提并税前扣除?年度纳税申报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5号)规定,自1月1日~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申请享受文件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7.企业维简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度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煤矿企业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6号)。

18.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65号)规定,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前款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19.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收支,何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0号)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20.企业为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捐赠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58号)规定,自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1.何谓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其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1号)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上述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规定自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22.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23.问:根据税收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如何理解“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义?纳税人是否承担其非金融企业借款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举证责任?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4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由上述规定可见,纳税人负有证明其非金融企业借款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举证义务。

24.问: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自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由此可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除原有的自行申报扣除项目外,原来的资产损失审批扣除转变为如今的申报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税收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25.问: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税前扣除,分为哪两种形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96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申报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除应按《办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申报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6.问:哪些资产损失应分别以清单申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除上述应以清单申报方式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外,其它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27.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损失当年扣除的,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税收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专项申报年度扣除。

28.问: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否在追补确认年度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综上所述,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追补确认造成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均不得退税,只能在追补确认及以后年度逐年抵扣。

29.问: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⑴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⑵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⑶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30.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而未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将承担哪些涉税风险?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企业应承担如实申报资产损失的义务,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合协作,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未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资产损失并已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1.问: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发生的借款损失,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并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32.问:企业发生的逾期应收款项,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并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三、税收优惠类

⒈度,小型微利企业如何享受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17号)规定,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便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可直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当中。

⒉企业从事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否享受“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0号)规定,于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⒊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可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7号)规定,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可享受如下所得税优惠政策:(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以上的,在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⒋问:企业取得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5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后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5、问: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6.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收入指哪些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2号)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以上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7.企业研发费享受税前加计扣除应符合具备哪些条件?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哪些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70号)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也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自1月1日起执行):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8.合肥市(含所属四县一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研发费扣除上有哪些特殊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13号)规定,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度)》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以上规定有效期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9.合肥市(含所属四县一市)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是否有特殊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14号)规定,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此处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10.问: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发生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是否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答:根据《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172号)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⑴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⑵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⑶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⑷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一旦出现偷、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并提请有权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特别强调的是,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汇算清缴常见差错提醒】

1.视同销售取得的收入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视同销售取得的收入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为会计收入,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货物、财产、劳务,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收入。而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实际工作中,不少企业对记入营业费用的交客户试用的产品、以及将产品发给职工作为福利和记入应付福利费的劳保费用,未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以及超标准支出的财产保险等保险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少数企业未作纳税调增。

3.超过规定标准发生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实务中有四种错误表现:(1)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未取得合法的发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3)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需要资本化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4)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发生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

4.业务招待费未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一是少数企业对此项目漏做纳税调增;二是少数企业少做纳税调增,对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纳税调整,未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不符合条件的广告赞助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来调增应纳税所得。对不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如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

6.不合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一种情形是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的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另一种情形是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12%的部分,未调增应纳税所得。

7.不合规的企业之间各种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租金、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不能税前扣除,而少数企业没有调增应纳税所得。

8.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不符合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常被一些企业漏掉。

9.因发生损失收取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一是企业发生损失,对已作为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未按规定进行冲减,二是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未计入当期收入。

10.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能在税前扣除,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少数企业未按规定做纳税调增。

11.发生的罚款、罚金、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收滞纳金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及税收滞纳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少而少数企业未按规定做纳税调增。

12.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售收入,在申报纳税时未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

13.不应扣除的成本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这种错误在现实中较多,一是以不合规票据列支的成本费用未能调整应纳税所得。实务中,有些企业经常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或以前年度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这些成本费用违反了税法所要求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在实际工作中未调整应纳税所得。二是因核算不正确或不准确而多结转的成本费用未调整应纳税所得。如一些企业随意改变成本核算、成本结转方法,以至于违反会计准则多结转生产成本费用,按照税法规定,这些多结转的生产成本费用就不能扣除,就应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在实际操作中没有调增应纳税所得。三是当年计提而在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结束前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未调增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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