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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认罪认罚也可以不起诉

时间:2020-11-11 04: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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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认罪认罚也可以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那么,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是否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是指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其中,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法定不起诉;二是酌定不起诉;三是存疑不起诉。而认罪认罚即系当事人已经构成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因此,对于认罪认罚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只能适用酌定不起诉。

1.1.案例一: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45号)

1.3.基本案例:9月至同年11月,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在与安徽省泗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泗县**皮革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约8%的开票手续费的手段,先后从上述公司取得共计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596640.47元,并均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上述期间内,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担任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是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甲、无锡某物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滨检刑不诉〔〕9号)

2.3.基本案情:无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于6月20日,经与无锡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王某某(已判刑)联系后,让王某某以金属制品公司的名义向无锡**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总额共计人民币804850.7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6944.11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按照票面金额7%的比例支付给王某某开票费人民币50000余元。事后,无锡**物资有限公司将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无锡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无锡**物资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物资有限公司、陈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284号)

3.3.基本案情:8月份,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与滁州**皮革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滁州**皮革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2779145.32元,税额计472454.68元,均予以申报抵扣。上述事项均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手办理。

3.4.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系初犯,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119号)

4.3.基本案情:11月至12月份期间,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安徽省芜湖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及芜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介人钟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安徽省芜湖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开票金额为人民币14629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248700.55元,价税合计金额1711645元;于10月份取得安徽省芜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金额192307.69元,税额32692.31元,价税合计金额225000元。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同期申报抵扣税款共计281392.8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相关税款已经补缴,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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